通過過程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青海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廢止。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農業技術,包括種植業的品種選育、良種推廣、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護、小型農機具、農業環境保護以及農副產品加工、儲運、保鮮、包裝等技術。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農業技術試驗、示範、推廣、技術培訓和經營服務的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民間農業技術服務組織、農業科技示範戶及與農業技術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應面向農村、服務於農業,遵循因地制宜、一切經過試驗的原則,採用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相結合的方法,講求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堅持技術服務、信息服務、經營服務,因地制宜地開展產前、產中、產後的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技術推廣中的問題,並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六條 省、州(地、市)、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村辦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員)、科技示範戶(點)組成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國營農場可按管理體制設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其業務受省、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事業單位,在同級農業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獨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八條 省、州兩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管理、指導本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九條 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綜合性技術指導和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區域內農業技術試驗、示範和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蒐集和傳遞科技情報、經濟信息,引進新技術、新品種;
(四)選擇不同類型區域建立示範點,運用綜合豐產栽培技術,搞好農業技術承包;
(五)調查、總結、推廣當地增產增收的農業生產技術經驗;
(六)培訓農村基層幹部、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
(七)開展多形式、多層次的有償技術服務,興辦各類經濟實體。
第十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在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一條 村辦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和農民技術員、科技示範戶,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自辦、聯辦的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農業科技示範戶,要從技術、信息、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第十三條 鞏固和發展以農業科技人員、管理人員、農民技術員為主體的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農業院校的畢業生應面向基層,充實和加強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農業生產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編制的規定,配備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
第十五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可在核定的人員編制內,擇優聘用農業職業學校的畢業生和經過專業技術考核合格的農民。被聘用人員原身份不變,其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組織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專業進修,不斷提高專業技術素質。農業大中專院校和科研機構應積極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七條 對在職的各類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評定技術職稱和聘任技術職務。
農民技術員經過考核,凡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取得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發給技術職稱證書。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適合本地區的新技術、新品種,應全面規劃,有計畫地進行推廣。
第十九條 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進行可行性論證,報經同級農業行政部門和上一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和農業科技人員,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技術推廣承包。
技術承包所得,可按比例分別用於承包者的報酬、技術承包基金、職工福利和獎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實行崗位目標責任制,做到各司其職,盡職盡責,獎勤罰懶,獎優罰劣。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試驗、示範、推廣項目應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間檔案、室內考核、分析匯總和歸檔保管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資金、物資、固定資產、試驗基地要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各級財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費和重點技術推廣項目、科技開發項目所需的資金,應重點予以安排。
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經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院校、科研單位和各種專業合作組織、技術協會,可以創辦各種所有制形式和多層次的農業技術經濟實體。
允許並鼓勵農民通過集資、入股以及村辦、聯辦、戶辦等方式興辦各種為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經濟實體。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業院校的科技人員按有關規定,可以兼職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取得合理報酬。
提倡和鼓勵退、離休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服務和農業技術承包。
第二十七條 縣(含縣)以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經營與農業技術推廣有關的化肥、農藥、農膜等生產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批發價供應,可按零售價有償轉讓給農民。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經營和有償服務的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可以不抵減事業費。
第二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農民興辦的技術經濟服務實體,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銀行、供銷、物資等部門應當按國家優惠政策給予支持。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省、州、縣級人民政府和省農業行政部門給予獎勵,也可以申報科學技術進步獎。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推廣科技成果,普及科技知識,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成績顯著的;
(二)在農業技術推廣中,做出創造性的貢獻或者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三)對農業生產和技術推廣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推動農業技術推廣體制改革有重大貢獻或者模範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 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25年(牧區20年)以上,並取得成績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由省人民政府頒發農業技術推廣榮譽證書,並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經試驗、示範而推廣或者違反技術規程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根據造成經濟損失的大小,責令推廣方賠償經濟損失,並給予行政處罰;
(二)虛報試驗、示範、推廣成果騙取榮譽的,由授予單位取消其榮譽稱號,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三)利用職權、違反本條例規定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干預方賠償經濟損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可以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反技術承包契約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五)利用技術服務違法經營,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平調、挪用、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資金、物資、固定資產和試驗基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退還,賠償經濟損失,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