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

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

《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是2015年青海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目的是,推進和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活動,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縮小發展差距,實現共同富裕。

2015年7月24日由青海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2015年9月1日起實施。

2022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廢止《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
  • 實施日期:2015年9月1日
  • 適用範圍:青海省農村牧區
  • 批准單位:青海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日期:2015年7月24日
條例簡介,條例內容,條例(草案),審議意見,修改情況匯報,條例解讀,相關新聞,相關報導,

條例簡介

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1日執行。
《條例》共7章、55條,包括總則、扶貧對象和範圍、扶貧開發工作機制、措施、項目與資金管理等內容。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活動,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縮小發展差距,實現共同富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活動。
本條例所稱扶貧開發,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各界通過政策支持、資金投入、項目扶持、技術服務等方式,幫助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精準扶貧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工作,建立健全扶貧開發工作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專項扶貧開發工作,統籌協調行業扶貧、社會扶貧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業扶貧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扶貧開發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開發機構建設,完善工作職能,提高服務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開發宣傳,營造全社會參與扶貧開發的良好氛圍,引導扶貧對象提高自我發展能力,立足自身實現脫貧致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扶貧對象和範圍
第八條 扶貧對象是指在扶貧標準以下的農村牧區居民。
扶貧開發範圍包括貧困戶、貧困村、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本省扶貧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農村牧區扶貧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扶貧標準、程式,確定貧困村和貧困戶。
經確定的貧困村、貧困戶名單應當逐級上報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扶持貧困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失獨家庭等特殊群體。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開發信息網路系統。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貧困村、貧困戶建檔立卡,及時完善信息檔案,實行動態管理。
貧困村、貧困戶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信息。
第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弄虛作假、瞞報收入等方式騙取扶貧開發政策優惠待遇、獲取經濟利益,侵害扶貧開發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脫貧:
(一)貧困村經過幫扶,已達扶貧開發幫扶任務目標;
(二)貧困戶經過幫扶,經濟收入已超省政府確定的農村牧區扶貧標準,並且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來源。
第十五條 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的確定和退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扶貧開發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精準扶貧機制,綜合施策,分類指導,實行精準識別、精準幫扶、精準管理和精準考核,確保扶貧到村、效益到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推進機制,通過聯席會議制度等方式,加強工作聯動,統籌相關部門在制定政策、編制規劃、分配資金、安排項目時向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扶貧對象傾斜,最佳化扶貧資源配置,形成扶貧開發合力。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社會參與機制,制定鼓勵措施,建立社會扶貧信息交流平台,為參與扶貧協作、定點扶貧、社會幫扶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金融服務機制,搭建融資平台,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完善信用體系,鼓勵和引導金融資本投入扶貧開發。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貧困縣考核機制,將扶貧開發作為貧困縣經濟社會發展考核的主要內容,科學設定扶貧開發考核評價指標,注重考核結果運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監督約束機制,發揮審計、監察等部門對扶貧開發的監督作用,保障扶貧項目資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貧開發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專項扶貧工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業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制定年度行業扶貧計畫,優先安排行業扶貧項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穩定增長機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存條件惡劣地區的扶貧對象實施自願易地搬遷,培育和發展後續產業,幫助搬遷戶改善生存和發展條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扶貧對象培育各種經濟合作組織和新型經營主體,發展種植養殖業、農副產品加工業、鄉村旅遊業、民族傳統手工業等特色優勢產業,構建特色支柱產業體系,壯大貧困村集體經濟,增加扶貧對象收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安排實施水、電、路、氣以及廣播電視、網路通信等項目,改善扶貧對象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實施教育扶貧工程,加強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特殊教育,建立貧困戶和困難家庭學生資助制度,強化勞動技能培訓,提高貧困地區人口的基本文化素質和就業創業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新型科技服務體系,組織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扶貧,加快先進實用新技術的推廣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貧困地區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積極推進公共數字文化建設,豐富貧困地區民眾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貧困地區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改善醫療和康復服務設施條件,組織開展診療服務、技術培訓等幫扶活動,逐步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醫療救助保障水平,加大地方病和傳染病防控力度,提高貧困地區居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與扶貧開發相銜接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對因災因病等陷入暫時性貧困的居民提供救濟救助;對沒有勞動能力的貧困居民通過低保政策提供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對國家重點生態保護區的扶貧對象給予扶貧開發政策、資金、項目傾斜;加大環境綜合整治力度,改善貧困地區人居環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開展定點扶貧,選派人員到貧困村掛職工作,安排人員結對幫扶貧困戶。
鼓勵和支持軍隊、武警部隊、各民主黨派、工商聯、社會組織、企業、各界人士參與扶貧開發,推進東西部扶貧協作和援青扶貧工作。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扶貧開發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貧困地區服務的農牧業、教育和醫療衛生等各類技術人員在職稱晉升、職務聘任中給予優先。相關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貧困地區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有計畫地安排大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貧困地區培養人才。
鼓勵和支持專業人才到貧困地區支農、支教、支醫和參與扶貧開發。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駐村扶貧工作,出台激勵政策,落實保障措施,確保貧困村有駐村工作隊、貧困戶有幫扶人。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與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提高村民自治組織的管理水平,增強脫貧致富的帶動能力。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金融機構增設服務網點,創新金融扶貧模式,建立支農信用平台,運用多種擔保方式,增加貧困地區信貸投放。支持發展貧困村資金互助組織和小額貸款公司,滿足扶貧對象對金融產品的多樣化需求。
鼓勵保險機構在貧困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網點,開展與扶貧開發產業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面向社會購買服務,鼓勵參與社會扶貧的各類主體通過公開競爭的方式,積極參加政府購買服務工作,支持社會組織承擔扶貧項目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扶貧對象更新觀念,自主創業,對勤勞思富、積極脫貧的貧困戶和貧困村,應當優先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條 每年國家扶貧日前一周為全省扶貧開發宣傳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開展宣傳教育、扶貧濟困等活動。
第五章 扶貧開發項目與資金管理
第三十九條 扶貧開發項目包括基礎設施、公共服務、產業發展、生態環境改善、能力建設等項目。
扶貧開發資金包括國家和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信貸扶貧資金、社會幫扶資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用於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扶貧開發規劃和年度目標任務,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扶貧開發項目庫。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從項目庫中選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扶貧對象和相關單位申報扶貧開發項目,會同有關部門評審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扶貧開發項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程式重新評審、批准和備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出台重要政策和審批重大項目前,對貧困地區發展和扶貧對象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確定扶助補償措施。
第四十三條 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契約管理制、項目監理制、竣工驗收制、績效考評制、公告公示制。
對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扶貧開發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開發項目後續管護制度,確定管護主體,明確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毀壞或者處置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設施、設備等資產。
第四十五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因素測算提出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將扶貧資金績效、扶貧工作考核評價結果作為因素參與扶貧資金測算分配。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信貸扶貧資金由金融機構管理,財政部門會同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安排扶貧貸款財政貼息資金。
第四十七條 社會幫扶資金由幫扶單位自主或者與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後安排使用。
社會捐贈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開發項目套取扶貧開發資金,不得滯留、截留、擠占、挪用扶貧開發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取消其受助資格,並對已獲取的經濟利益依法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項目批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和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全國特殊困難地區。大規模扶貧開發以來,在黨中央、國務院的安排部署下,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確領導下,我省先後組織實施了“八七扶貧攻堅計畫”和《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01—2010年)》等重大戰略,有力促進了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但是,我省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不高、貧困程度深,扶貧對象規模大,因災、因病致貧返貧等問題依然突出。截止目前,我省98%的地區屬於國家劃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涵蓋了40個縣(市、行委),有2個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大通縣、平安縣),扶貧開發範圍覆蓋全省。2013年底我省尚有73.6萬貧困人口,貧困發生率為19%。此外,我省地方財政支出超過80%要靠中央財政轉移支付,扶貧開發與資金投入矛盾十分突出,扶貧開發工作仍然是一項長期複雜艱巨的歷史任務。
近年來,我省扶貧開發已經從以解決溫飽為主要任務的階段轉入鞏固溫飽成果、加快脫貧致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發展能力、縮小發展差距的新階段。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援青扶貧四位一體的扶貧開發格局初步形成。《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和我省《關於貫徹〈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的實施意見》,對今後的扶貧開發工作做了全面部署,並明確要求加快扶貧立法,使扶貧工作儘快走上法制化軌道。2013年底,中共中央、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創新機制紮實推進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意見》,將扶貧開發工作擺到更加重要、更加突出的位置,我省原有的相關規定和制度已不適應扶貧開發工作的需要。當前,我省精準扶貧工作機制不健全,貧困群體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全面保障,扶貧開發工作在部分地方被弱化,行業部門扶貧責任難以落實,資金難以有效整合等問題突出。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明確扶貧戰略目標和重點;強化扶貧開發部門和政府各相關部門的職責,完善扶貧開發政策措施和保障體系;明確社會各界對扶貧開發工作的責任和義務;加大對扶貧開發中違紀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因此,為了推進和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改善貧困人口生產生活條件,加快貧困地區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扶貧局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總結經驗,結合實際,起草了《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人大農牧委、法制委,省政協社法委,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農牧廳、省民政廳、省教育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交通運輸廳、省水利廳、省林業廳、省金融辦等20餘個部門和8個市州、3個縣人民政府及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政協委員、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的意見。同時,會同省扶貧局對徵求意見稿進行反覆研究修改,並邀請省人大農牧委、法制委,省政協社法委,省政府有關部門和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進行論證。論證會後,法制辦和省扶貧局根據論證會意見,做了進一步修改,並再次徵求了有關部門意見,形成了《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政府職責及其相關規劃
扶貧開發作為一項社會系統工程,涉及經濟社會各個方面,社會性較強,必須由政府組織領導,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各相關部門配合協作,全社會共同努力,才能保證扶貧開發工作的順利開展和有序進行。為此,草案明確了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中的主體責任(第四條)。規定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納入各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五條第一款)。明確了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規劃與其他專項發展規劃間的關係,增強了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規劃的執行力度(第五條第二款)。同時,草案規定了通過表彰宣傳方式鼓勵扶貧開發對象自力更生、勤勞致富(第六條)。
(二)關於扶貧開發對象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對象是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指向的客體,是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的前提和基礎,為此,草案明確了我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對象的範圍(第七條)。作為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的主要依據,草案規定農村牧區扶貧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進行調整(第八條第一款),有利於確保我省扶貧開發工作的長期性、穩定性和公平性。草案規定了貧困村、貧困戶的申請、審查、評議、審核、備案等確定程式,並明確了公示、公告的方式和時限(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保證貧困村、貧困戶認定過程的公正、透明和客觀。為避免部分地區和個人濫用“貧困帽子”,獲取不當利益,草案還對貧困村、貧困戶脫貧認定標準進行了規定(第十三條)。
(三)關於扶貧開發工作機制
為發揮好社會各界的積極性,整合各種有效資源,形成強大的扶貧開發合力,草案明確了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援青扶貧為一體的扶貧開發工作格局(第十四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央和省級財政應當把扶貧開發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和《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草案規定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省級每年安排資金不低於中央投入專項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市州和縣級財政建立扶貧開發投入增長機制(第十六條)。同時,按照《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要求,草案明確了扶貧開發考核評價制度(第十九條)。
(四)關於扶貧開發措施
為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對扶貧開發工作的主要職責,發揮各相關部門的職能優勢,在政策、資金、項目等方面向貧困地區傾斜,加強貧困地區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方面的建設力度,明確承擔的幫扶責任。草案規定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各相關部門制定行業扶貧開發幫扶計畫,行業部門要制定具體措施,確保完成扶貧開發任務(第二十條)。草案明確了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政府部門在土地保障、促進貧困人口就業、促進教育醫療衛生髮展、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具體措施(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此外,草案還規定了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參與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第二十八條),解決制約扶貧開發對象發展的資金問題。
(五)關於扶貧項目與資金管理
規範扶貧項目的實施和扶貧資金的使用,是確保扶貧工作成效的重要環節。草案規定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項目庫,按規定申報和審批項目,對扶貧開發對象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項目進行評價,並建立補償機制(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草案還對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建設管理作出了相應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明確責任,嚴格把關。此外,草案對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來源和用途作出規定(第三十六條),明確了各類資金的使用投向。為及時處理在資金使用、項目實施等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保證項目實施質量,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益,草案規定對扶貧開發資金的分配使用情況、扶貧項目計畫實施情況要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並建立扶貧開發資金績效考核評價制度(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參與了草案的起草、修改、論證等工作,先後三次向省政府法制辦、省扶貧開發局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1月初,收到省政府提請審議的草案議案後,我委及時徵求了省人大各專(工)委意見,並通過各地人大常委會徵求了全省各地區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3月9—10日,赴西寧市湟中縣、海東市化隆縣開展立法調研,聽取市縣人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部分鄉鎮和村幹部意見建議,實地察看了部分扶貧開發項目建設、運行情況;3月13日,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會同省扶貧開發局進行了梳理和研究。3月17日,召開第十次農牧委員會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我省是全國特殊困難地區,貧困面廣、貧困程度深、貧困人口多,全省有42個縣(市、區、行委)分別屬於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國家劃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有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口73.6萬,且因災、因病致貧返貧等問題突出,扶貧開發工作難度大,扶貧攻堅任務十分繁重。為了依法推進和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我省扶貧開發工作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1.建議在草案第五條後增加一條內容,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情況,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同時,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條中的“人大、政協和”。
2.草案第七條的表述遺漏了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中的大通縣、平安縣,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中的冷湖、大柴旦、茫崖三個行委,且對貧困村、貧困戶等沒有進行界定。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對象包括貧困縣、貧困村、貧困戶。
貧困縣是指國家和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轄縣(市、區、行委)。
貧困村是指貧困戶比例較大、全村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低於全省平均水平、貧困發生率高於全省貧困發生率的行政村。
貧困戶是指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農村牧區扶貧標準的農牧戶。”
3.我省農牧民經濟來源不多,但生產生活的成本遠高於其他省份,省政府應當根據《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要求制定高於國家扶貧標準的農村牧區扶貧標準。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本省農村牧區扶貧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進行調整。”在該條第二款中增加“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貧困縣約束和退出機制”和對貧困村、貧困戶“建立動態管理機制”的內容。
4.草案第九條、第十條關於貧困村、貧困戶確定過程中的公示內容重複,具體的工作日內辦結的規定不利於操作且容易造成混亂,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統一進行申請、審核、確定。因此,建議將第九條、第十條合併修改為:“貧困村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貧困戶由農牧戶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收入等情況進行核實並召開村民會議進行評議、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貧困村、貧困戶的確定、調整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
同時,建議將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公示事項的”修改為“村民會議評議結果、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意見、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應當在申請人所在村進行公示”。
5.國家建立精準扶貧工作機制的目的是通過對貧困戶和貧困村精準識別、精準幫扶、精準管理和精準考核,引導各類扶貧資源最佳化配置,實現扶貧到村到戶。但我省在實行精準扶貧工作中,存在用精準扶貧代替全面扶貧的現象,導致許多貧困人口被排除在扶貧對象範圍外,無法享受扶貧開發各項優惠。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實施動態扶貧開發跟蹤服務”修改為“實行精準扶貧”;刪除草案第十八條中的“建立精準扶貧工作機制”一語。
6.草案第二十四條關於對長期在貧困地區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晉升、聘用中給予傾斜的規定不便於操作,應當予以明確。因此,建議將該條中“對長期在貧困地區服務的……農牧業技術人員……”修改為“對在貧困地區連續服務滿十年以上的……農林牧水等專業技術人員……”。
7.實踐中,存在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和扶貧開發對象不履行實施扶貧開發項目的義務、挪用扶貧資金的現象,應當對其規定相應義務。因此,建議在第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內容,即:“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和扶貧開發對象應當誠實履行實施扶貧開發項目的義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扶貧開發項目和扶貧資金。
使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產業扶貧開發項目,在建立扶貧對象受益聯接機制後,可以通過協定的方式交由新型農牧業經營主體實施。”並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8.草案中應對扶貧開發項目的範圍、對需要建立管護制度的扶貧開發項目進行界定。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扶貧開發項目庫”前增加“包括基礎設施、產業發展、整村推進、易地搬遷、生態環境改善、公共服務、培訓就業等項目的”一語;在草案第三十五條“扶貧開發項目”前增加“基礎設施、產業發展、公共服務、生態環境改善等需要後續管護的”一語,將該條中“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工程管護主體”修改為“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確定管護主體”。
9.實踐中,存在隨意處置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現象,應當規定禁止性內容。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一款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非法占用或者處置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並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他文字修改、條款順序調整等方面的具體意見,我委另行送省人大法制委在統審時參考。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初審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內容充實,符合我省實際,已比較成熟,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作了認真研究,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23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四次全體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7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關於扶貧開發原則的規定,應進一步研究修改。據此,建議將本條修改為:“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精準扶貧的原則。”(草案表決稿第三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扶貧開發工作的主要職能在縣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可以不作規定。據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三條關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的規定。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有關貧困村、貧困戶調整的規定屬於政府具體工作內容,可以刪除。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刪除本條規定。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關於有條件的市(州)可以制定地方扶貧標準的規定,容易造成標準不一致,不利於全省扶貧工作的統一開展,建議刪除。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刪除該條中有關“有條件的市(州)可以制定高於本省扶貧標準的地方扶貧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的規定。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家和省對確定貧困村、貧困戶的程式以及公示制度有較為詳細的規定,條例中可以不再作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關於“計畫生育戶”的表述範圍過大,不夠準確。據此,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扶持貧困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失獨家庭等特殊群體。”(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增加“民族傳統手工業”;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增加“績效考評制”。據此,建議增加這方面內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三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應當體現增強基層組織脫貧致富帶動能力的內容。據此,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與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提高村民自治組織的管理水平,增強脫貧致富的帶動能力。”(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每年的10月17日是國家扶貧日,為了加大扶貧開發工作宣傳力度,廣泛宣傳扶貧開發政策、成就、經驗和典型事跡,營造全社會參與扶貧的良好氛圍,建議增加一條扶貧開發宣傳周的規定。據此,建議增加規定:“每年國家扶貧日前一周為全省扶貧開發宣傳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開展宣傳教育、扶貧濟困等活動。”(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八條)
十、建議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調整。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解讀

《扶貧條例》確立了各級政府的主體責任。比如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要制定扶貧開發的專門規劃,要促進貧困地區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都必須有快速的、長足的提升等,可以這么說,各級政府就是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負總責,責無旁貸,不可推卸。
精準扶貧是當前扶貧攻堅的核心理念。所謂精準扶貧,就是不能再像過去那樣搞大水漫灌,搞普惠制,吃大鍋飯,而是要分類施策、因人施策、對症下藥。《扶貧條例》不僅在總則部分將其作為重要原則,更在相關條款中要求實現精準識別,精準幫扶,精準管理和精準考核,確保扶貧到村,效益到人。
扶貧開發縱然是政府的首要和主體責任,但不能只靠政府,更不能只靠扶貧部門,而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通過制度創新,激勵社會組織和各界人士踴躍參與扶貧濟困,特別是要發揮政府各行業部門協同作戰,才能啃掉扶貧攻堅的硬骨頭。因此,條例中專門有一章講的就是要實施大扶貧,尤其是明確了各行業部門的職責,包括要專門制定年度行業扶貧計畫,有專門的資金和項目扶持這些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
《扶貧條例》中改革創新的內容不少。如第14條、15條規定,困難對象經過扶持達到標準的要實行退出制度,包括貧困戶、特殊困難地區和貧困縣。還有兩條更具創新,第42條指出,政府部門出台重要政策、審批重大項目,應當開展貧困影響評估,以切實保證貧困地區和人口的利益不受侵害;針對扶貧項目管護不力、後續不能有效發揮作用的問題,規定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項目後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和責任。
扶貧開發最終都要通過資金的投入、項目的實施來落實。所以《扶貧條例》專門用一章就此作出規定,包括實行簡政放權,由縣級政府審批扶貧項目,今後不再層層上報和審批,賦予縣一級統一的責權利;規定貧困人口對扶貧項目有知情權、決策權和參與權等。並規定了財政、金融和社會扶貧三類資金的用途,任何人不得套取、滯留、截留、挪用,並且在法律責任里作出了明確的罰責規定,違者必究。
《扶貧條例》涵蓋了“四個一批”的重要舉措,即通過扶持就業和生產發展一批,通過移民搬遷安置一批,通過低保政策兜底一批,通過醫療救助扶持一批。當然,“四個一批”也並不是要搞大包大攬,條例中就專門指出,要鼓勵和堅持自力更生,激發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內生活力,提高扶貧對象的自我發展能力,只有這樣,才能避免養懶人,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貧困人口雖然都是困難群體,但也有輕有重,仍然要區別對待,這正是精準扶貧的本質要求。所以《扶貧條例》中幾處提到要實行“優先”政策。第11條規定,對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失獨家庭等特殊群體,要優先予以照顧,因為他們更困難;第22條規定,政府各行業部門要優先安排行業扶貧項目;第32條規定,對在貧困地區服務的農牧業、教育和醫療衛生等各類技術人員在職稱晉升、職務聘任中給予優先,這將極大地有利於貧困地區留住人才;第37條規定,對勤勞思富、積極脫貧的貧困戶和貧困村,應當優先予以扶持,以此激勵扶貧對象自力更生,自主創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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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1日,省政府召開新聞發布會,《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9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部重要法制條例的出台標誌著我省依法扶貧新的開始,在我省扶貧開發進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省扶貧開發局黨組成員、局長助理吳敏說:“根據國家的部署,我省及時將《扶貧條例》的制定列入了2013年至2017年的立法規劃,2013年省政府列為立法調研項目,2014年省人大常委會列為審議項目,通過各方面不懈地共同努力,歷經兩年多的時間,先後十多次的省內外專題調研和幾十次的各種研討審議,最終在今年7月24日省人大十二屆二十次會議上獲得全票通過。”
《扶貧條例》共有7章、55條,包括總則、扶貧對象和範圍、扶貧開發工作機制、扶貧開發措施、扶貧開發項目與資金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全面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於扶貧開發的最新精神,是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很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一部地方法規,對於科學指導和加快推進我省今後的扶貧開發工作具有重大意義,也是我省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青海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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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扶貧開發局31日召開新聞發布會,該局局長助理吳敏對外表示,《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條例》為了體現精準扶貧的要求,專門設計了幾個方面的政策“優先”。
青海地處中國西部,2014年年底該省建檔立卡的扶貧人口為53.97萬人,貧困發生率為13.97%,貧困發生率高於全國6.5個百分點。
據了解,《條例》共7章、55條,包括總則、扶貧對象和範圍、扶貧開發工作機制、措施、項目與資金管理等內容。
吳敏介紹,《條例》中設計了幾個方面的政策“優先”,如對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失獨家庭等群體優先予以照顧,政府各行業部門要優先安排行業扶貧項目,在貧困地區服務的各類技術人員在職稱晉升、服務聘任中給予優先,對勤勞思富、積極脫貧的貧困戶和貧困村,應當優先扶持。
吳敏介紹,《條例》明確了扶貧開發要堅持政府主導的原則,但不能只靠政府,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鼓勵社會組織和各界人士踴躍參與扶貧濟困。
吳敏表示,《條例》針對性地體現了制度創新,如青海扶貧標準不能低於國家扶貧標準,困難對象經過扶持達到標準的要實行退出制度,包括貧困戶、特殊困難地區和貧困縣。
《條例》中表示,對貧困縣考核的主要內容是扶貧開發而不是GDP,要建立和實施貧困戶和困難家庭學生資助制度,不讓任何階段的學生因經濟困難失去學業,對因災因貧等陷入暫時性貧困的居民提供救濟救助。
《條例》中指出,政府部門出台重要政策、審批重大項目,應當開展貧困影響評估,切實保證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利益不受侵害,而針對扶貧項目管護不力、後續不能有效發揮作用等問題,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項目後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和責任。
“《條例》是一部分為貧困地區和困難群體謀求利益、創造發展機會的法規,是為社會各界提供扶貧濟困機會的重要渠道和平台。”吳敏評價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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