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6月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7.18
  • 實施時間:1987.10.01
檔案全文,修訂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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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自治州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的積極性,加強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鞏固國家的統一,加速自治州經濟、文化的發展,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青海省西部地區蒙古族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格爾木市、都蘭縣、天峻縣、烏蘭縣以及茫崖行政區和德令哈鎮、大柴旦鎮。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德令哈。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教育州內各民族公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妨礙國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動。
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來勢力的支配。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間的開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州內通用的語言文字是蒙古族、藏族、漢族語言文字。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開發,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各民族中特別是少數民族中培養科學技術、經營管理和其他專業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外地各民族的科學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方針,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發動民眾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貫徹改革、開放、搞活的政策,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和勤儉建國的優良傳統,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一起抓的方針,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設團結、富裕、文明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所占的名額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領導,對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州長由蒙古族或者藏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儘量配備蒙古族藏族人員,同時配備適當數量的其他民族人員。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儘量配備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視不同地區和對象,同時使用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託柴達木盆地的資源,實行改革、開放、搞活,強化農牧基礎,開發優勢資源,以期富民富州的經濟建設方針,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的經濟發展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不斷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州的自然資源。未經法定機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開發本州境內屬國家和地方管理的任何資源,一切使用資源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利用國家資源,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壞、浪費國家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禁破壞草原、新開墾耕地和國家、集體建設占用草場,必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禁濫伐亂挖州內稀有的天然森林和固沙野生植物,組織和鼓勵單位和個人種草植樹,逐步控制風沙蔓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州內稀有的動物資源,嚴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偷獵亂捕法律規定屬於國家保護的動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自治州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強化環境管理,採取防止污染、保護環境的措施,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同步發展,逐步實現生態環境良性循環。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興建各種企業和事業,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國家重點建設的順利進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同省內外開展橫向經濟聯合,興辦各種形式的企業和事業;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自主地決定利用外資和引進技術裝備,或者同外商興辦企業和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來自治州投資、開發資源、改造和興辦企業、舉辦各項事業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各項服務,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並根據法律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國營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地位,充分發揮現有國營企業的作用,通過經濟計畫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營經濟的鞏固和發展。同時,積極發展其它經濟形式。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少數民族特需用品和少數民族手工業產品的生產,在資金、技術、原材料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和照顧。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加強農牧業作為發展國民經濟的基礎,逐步增加對農牧業的投入,加強農田和草原的設施建設,改變生產條件。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農牧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通過各項服務和管理,穩定和發展家庭聯產承包制,促進農村牧區經濟向著專業化、商品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引導農牧民在提高畜產品商品率和保持糧食產量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積極發展多種經營;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鼓勵農牧民在家庭經營的基礎上,發展多種經營形式、多種經濟成份的經濟聯合。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國家、集體的土地、草場所有權和農牧民的使用權不受侵犯。對農牧民承包經營土地、草場、林木、水面等的承包經營權,允許依法繼承或者轉讓。
國家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草場和農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場,集體使用農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場,要對原土地、草場所有者和使用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牧民建設草原,發展飼草飼料生產,合理調整畜群結構,推廣畜種改良,加強畜疫防治,改進經營管理,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建設基本良田,推廣優良品種,改進農業技術,在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前提下,適當擴大耕地面積,增加糧食和農副產品的產量。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引導集體、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各項經濟活動和開發性的生產,並依法保護他們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開發、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依靠國家、集體、個人的力量,重點興建草原、農田灌溉和城鎮、工礦企業的水利設施,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各類水利設施。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貿易的發展,實行開放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加快市場建設,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重視發揮集體、個體商業和生產企業的積極作用,開拓新的流通領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國家計畫安排有上調任務或者銷售計畫的工農牧業產品和土特產品實行統一收購,在保證完成國家計畫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剩餘部分的利用和銷售;對國家計畫以外的產品,允許民眾和生產企業運銷,不受行政區劃和經營層次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組織出口商品的生產,建立外貿商品生產基地,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貿易活動。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鎮和居民點的規劃,支持集體和個人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自費建房,幫助農牧民民眾逐步改善居住條件,建設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新城鎮和居民點。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報經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牧區非城鎮人口的少數民族中招收人員。對接受完高中教育不能繼續升學的定居在本州的非城鎮人口中的少數民族女學生,招工時予以優待。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決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實行地區性的優待、補助辦法以及退休年齡、待遇和安置辦法。
第四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原則管理本自治州的財政。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企業隸屬關係和行政區劃改變以及自然災害等,使收支發生較大變化時,報上級國家機關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補助專款,必要時,就使用方法提出變通意見,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執行。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對本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執行。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州的開發性產品和少數民族特需產品,認為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其減稅、免稅許可權不屬本州的,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執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本自治州的實際情況,決定教育發展規劃、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教育事業以基礎教育為重點,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自治州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教育管理體制。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證教育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倡導和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項基金,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指導和幫助縣、市、鄉、鎮辦好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中、國小,充實教育設施,提高教育質量。
對民族中、國小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
自治州的民族中、國小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地方財政予以保證。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指導和鼓勵各地中學為高等院校輸送合格的新生,有計畫地發展各類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或者採取外地代培的辦法,大力培養各民族的初級專業人才和具有一定職業技術、勞動技能的勞動者。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促進和鼓勵各民族的工人、農牧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自學成才。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發展師範教育,重點辦好民族師範學校,大力培養合格的國小教師;創造條件,加強對國小、國中教師的培訓;通過各種途徑,組織高中教師和職業技術學校教師的進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尊重知識、尊重教師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長期堅持教育工作並做出貢獻的優秀教師實行獎勵。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從本州考入外地各高等院校畢業後自願回到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學生實行獎勵。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開展掃盲教育,重點掃除農村牧區青壯年中的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幼兒的智力開發,發展學前教育。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逐步建立和健全急需的科研機構,加快科學技術信息的蒐集和傳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引進和推廣新的科技成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獲得科學技術研究新成果和在推廣科學技術成果中獲得明顯效益的人員實行獎勵。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重視中西醫學的研究和套用,繼承和發展中醫、蒙醫、藏醫學遺產;開展民眾性的衛生活動;鼓勵醫務工作者深入基層;按照國家政策規定,積極支持個人行醫;不斷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州內實行計畫生育政策,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藝術傳統,鼓勵文藝工作者蒐集整理民族民間文化藝術遺產,繁榮文藝創作,開展民眾業餘文化藝術活動,促進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的文化藝術交流和協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區特點的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事業和其它文化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族人民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特別是民族傳統的體育活動和民眾喜愛的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各民族幹部和民眾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
在維護民族團結的事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照顧散居的、居住在偏僻高寒地區的少數民族,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悉使用本自治州兩種通用語言或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予以獎勵。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解決州內各民族內部和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場(廠)群之間的問題的時候,依據有關法律和政策,堅持從團結的大局出發,實事求是,互諒互讓,同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協商。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定期檢查州內各單位對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遵守、執行情況,總結民族工作經驗,表彰民族團結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條例

(1987年6月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2年3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蒙古族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德令哈市、格爾木市、都蘭縣、天峻縣、烏蘭縣以及茫崖行政區、大柴旦行政區、冷湖行政區。
自治州首府設在德令哈市。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設立派出工作機構。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發揚青藏高原精神和柴達木精神,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設民主、團結、富裕、文明、和諧的自治州。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促進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教育和引導宗教教職人員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妨礙國家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反對封建迷信,禁止邪教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間的交流和合作,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積極的政策和措施,加強智力開發,建立人才激勵機制,培養、引進和使用好各類專業人才。完善人才市場體系,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少數民族中的各類專業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吸引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州的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各項建設事業,並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開展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和完善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完善民主制度,保障民主權利。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藏族公民所占的名額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常務委員會可以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施行。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領導,對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州長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選拔領導幹部,應當有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錄取國家公務員時,應當有一定比例的蒙古族藏族人員,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視不同地區和對象,同時使用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應當使用本地通用的語言文字,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結合本州實際,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指導下,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不斷完善經濟管理體制,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託本州資源,實施科教興州戰略,開發優勢資源,強化農牧基礎,調整經濟結構,發展特色經濟,完善基礎設施,推動工業化、城鎮化、信息化進程,建設柴達木新興工業基地。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區域經濟協調發展,集中力量建設以格爾木市和德令哈市為中心的兩個經濟區,發揮城市的輻射帶動作用,合理確定區域經濟布局和產業發展重點,構建各具特色的區域經濟體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管理和保護自然資源。任何利用資源的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浪費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水環境的保護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草原資源,禁止破壞草原和新開墾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天然森林和固沙植物,禁止濫伐亂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獵捕野生動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礦產資源,禁止違法開採。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與監督,促進生態環境的改善。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優勢資源轉換戰略,合理調整工業經濟結構和布局,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發展壯大支柱產業,擴大經濟總量,改變經濟成長方式,提高經濟成長的質量和效益,推進新型工業化進程。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節約利用的原則,保障礦產資源的依法開採。可以由本地方開採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大宗資源市場,積極發展循環經濟,促進礦產資源的科學開發。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境內勘查、開採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稅費。礦山企業繳納的資源稅稅額標準,經上級國家機關審批,在國家稅法規定的徵收幅度內可以自主調整。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資源輸出地的利益補償。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從其價款中給予資源輸出地一定比例的利益補償,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資源勘查工作,增加後續資源儲備,為可持續發展提供資源保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義務植樹種草,實行封山育林、育草,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種草植樹,逐步控制風沙蔓延。
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資源和各項建設的組織和個人,要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實行誰污染,誰治理,有效保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在本行政區域內興建各類建設項目,提供各方面的服務,支持國家重點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根據法律規定,自主地決定利用外資和引進先進技術裝備,或者同外商興辦企業和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招商引資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提供各項服務,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少數民族特需用品和手工業產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技術、信息、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牧業的基礎地位,堅持統籌城鄉發展,調整農牧業經濟結構,多渠道增加農牧業投入,積極發展設施農牧業,提高農牧業綜合生產能力,切實改善農牧民的生活條件。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農牧區家庭承包經營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根據自願、互利、公平的原則,鼓勵農牧民在家庭經營基礎上,發展多種經營形式、多種經濟成份的經濟聯合,提高農牧業綜合經濟效益。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國家、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牧民對耕地、草場、林地的承包經營權。農牧民對耕地、草場、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繼承或者自願有償轉讓。
國家徵收或者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農牧民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場,集體經濟組織使用農牧民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場等,要對原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利用草原資源,堅持立草為業,草畜平衡,科學養畜,建設養畜,鼓勵承包經營者加強草原建設,發展效益型草原畜牧業。農業區積極發展以舍飼圈養為主的農區畜牧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農牧區非公有制經濟,推動農牧業經濟全面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農牧民培訓機制,引導農牧區富餘勞動力向城鎮有序轉移。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開展扶貧開發,認真貫徹國家對貧困農牧區的各項扶貧政策,改善貧困鄉村的水、電、路等生產生活設施,幫助貧困人口發展經濟,擺脫貧困。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水資源,堅持科學開採,節約用水,減少浪費,對水資源的開採實行許可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水庫、農田灌溉、人畜飲水、河道治理等重要工程建設,完善水利設施,保障城鄉人民生活用水和工農牧業生產用水。搞好水利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商貿流通業,依照城鎮規劃,加強市場設施建設,積極培育各類生產要素市場和專業化市場,搞活貿易流通,促進經濟繁榮。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擴大對外開放,依照國家規定,充分利用國家的優惠政策,積極開展對外貿易,鼓勵企業產品出口。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旅遊業的發展,加強旅遊設施建設,合理開發民族風情、名勝古蹟、自然景觀等旅遊資源,積極吸引國內外旅遊者和投資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城市和建制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以城市為重點、建制鎮為基礎,培育區域性經濟文化中心,完善市政設施,增強服務功能,建設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風格的城鎮,提高城鎮化水平。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優先招聘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完善勞動力市場和服務體系,促進勞動就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突發公共事件的預防與救助,建立和完善應急預防和救助制度。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保障制度,實行城鎮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牧區養老、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決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的職工實行地區性補助辦法和安置辦法。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原則管理本州的財政。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青海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資金支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因財稅政策調整和行政區劃變更以及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自治州財政減收或者增支時給予的財政轉移支付;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共享收入的返還和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對所屬市、縣和行政區實行財政轉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上級國家機關規定,根據上年度本級預算支出總額的百分之五設定少數民族地區機動金,用於預算年度內因政策調整等因素形成的新增支出;根據當年本級預算支出總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設定預備費,用於當年預算執行中特大自然災害及其他不可預見的支出。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上級國家機關撥付的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保證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幼兒教育和特殊教育,重點扶持民族教育,利用遠程教育和信息技術教育的手段,全面推進素質教育,促進各級各類教育的協調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高級中學教育;城鎮人口逐步普及普通高級中學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和集中辦學、統一管理相結合的基礎教育管理體制。合理調整學校布局,適當集中,擴大規模,大力提高教育質量。
自治州內的民族中、國小應當堅持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教學,推廣國語,有條件的學校開設外語課。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證教育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按照在校學生平均的教育費和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徵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費,集中用於實施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倡導和鼓勵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項基金,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指導和幫助市、縣、行政區辦好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中、國小,完善教育設施,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民族中、國小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通過獎學金、免費入學等措施,幫助貧困家庭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證民族中、國小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地方財力不足的,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財政轉移支付。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中、國小教師隊伍建設,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和聘用制度,大力培養合格的中、國小教師,多渠道搞好教師的進修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和教學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尊重知識、尊重教師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發揮科技機構的作用,加大科技投入,加強科技研究,開拓技術市場,普及科技知識,積極引進、推廣、轉化先進適用技術成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新。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完善城鄉醫療衛生機構,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和應變能力,提高防治各種疾病的能力;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知識,提高人民民眾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中西醫學的研究和套用,繼承和發展中醫、蒙醫、藏醫學遺產,依法保護和開發蒙藏藥物資源,大力發展蒙藏醫藥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計畫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維護節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秀的傳統民族文化,蒐集整理民族民間文化藝術遺產,繁榮文藝創作,開展民眾業餘文化藝術活動,促進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的文化藝術交流和協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區特點的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事業和其它文化事業。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特別是傳統的民族體育活動和民眾喜愛的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
各民族幹部和民眾應當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照顧散居的、居住在偏僻高寒地區的少數民族,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第七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本自治州的兩種以上通用語言或者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予以獎勵。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解決各民族內部和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場(廠)群之間的問題時,依據有關法律和政策,堅持從團結的大局出發,同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協商,實事求是,互諒互讓,妥善處理。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民族理論、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高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自覺性。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
每年八月八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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