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語文工作條例》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首句前加“為保障和促進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一語。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視不同地區和對象,同時使用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
三、將第六條調整為第四條、第五條兩條,第四條修改為:“在下列情形下,必須同時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或分別使用蒙古、漢或者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一)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頒布施行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決議、決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發至農村牧區的政策性公布檔案;(二)各市、縣地方國家機關發至蒙古族藏族聚居區的決議、決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發至農村牧區的政策性公布檔案;(三)蒙古族藏族聚居區設立的郵政、通信、金融、保險、交通、商貿、科教文化、醫療衛生、計畫生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公共服務視窗的名稱標誌;(四)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的公章。第五條修改為: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據需要同時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或分別使用蒙古、漢或者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一)城鎮街道、旅遊景點、路標、界碑及其他公用設施的名稱標誌;(二)自治州各行政機構的門牌。”
四、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調整為第六條,其內容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在下列公務活動中,對參與的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蒙古族藏族公民應當提供本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一)宣傳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二)召開各類重要會議;(三)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各類司法活動中的用語以及制發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決定書等司法文書:(四)接待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及辦理其他事宜。”
五、增加一條,即第七條“自治州境內的公民可以用蒙古文、藏文書寫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訴訟書狀及其他各類文書。”
六、將第七條、第八條合併調整為第八條,其內容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各民族幹部職工應當準確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同時,鼓勵學習和使用蒙古、藏語言文字。”
七、將第九條、第十條合併調整為第九條,其內容修改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事業單位錄用、聘用公務員、公職人員時,可根據崗位需要,加試蒙古族或藏族語言文字。”
八、將第五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合併調整為第十條,其內容修改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認真做好蒙古語、藏語廣播、電視、影像製品的譯製、播放和圖書、報刊的編輯、發行工作。”
九、將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一條,其內容修改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使用蒙古、藏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科普宣傳、文學創作和文藝演出。”
十、增加一條,即第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民族優秀文化遺產,積極開展蒐集、搶救、整理珍本、善本、孤本類蒙古文、藏文古籍工作。”
十一、將第四條調整為第十三條,其內容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蒙古族藏族語文工作機構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語文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其工作機構的職責是:(一)宣傳和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檢查督促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定發展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年度計畫和具體措施;(三)檢查和指導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電視、網路、出版、古籍整理以及公務運用和社會運用等工作;(四)蒐集、整理和翻譯上報各類新名詞術語;檢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詞術語譯名的推廣工作,推進本地區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工作;(五)組織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協作交流、業務考核和專業人才的培訓工作;(六)負責、指導自治州自治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的翻譯工作;(七)負責自治州境內涉及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翻譯審定工作;(八)處理和協調各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十二、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合併調整為第十四條,其內容修改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加強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隊伍建設,積極培養具備專業素質的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者。”
十三、將第十九條調整為第十五條,其內容修改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建設,州內各級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逐步配備兼通蒙古、漢或藏、漢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或翻譯人員。”
十四、刪除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五條。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合併調整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六條內容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獎勵為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和人員,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及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對其責任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分別調整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其內容不變。
本決定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實施。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語文工作條例(修正)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7年1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語文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蒙古、藏語文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原則,保障實行區域自治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視不同地區和對象,同時使用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 在下列情形下,必須同時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或分別使用蒙古、漢或者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一)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頒布施行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決議、決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發至農村牧區的政策性公布檔案;
(二)各市、縣地方國家機關發至蒙古族藏族聚居區的決議、決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發至農村牧區的政策性公布檔案;
(三)蒙古族藏族聚居區設立的郵政、通信、金融、保險、交通、商貿、科教文化、醫療衛生、計畫生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公共服務視窗的名稱標誌;
(四)自治州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的公章。
第五條 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據需要同時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或分別使用蒙古、漢或者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一)城鎮街道、旅遊景點、路標、界碑及其他公用設施的名稱標誌;
(二)自治州各行政機構的門牌。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在下列公務活動中,對參與的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蒙古族藏族公民應當提供本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
(一)宣傳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召開各類重要會議;
(三)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各類司法活動中的用語以及制發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決定書等司法文書;
(四)接待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及辦理其他事宜。
第七條 自治州境內的公民可以用蒙古文、藏文書寫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訴訟書狀及其他各類文書。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各民族幹部職工應當準確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同時,鼓勵學習和使用蒙古、藏語言文字。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事業單位錄用、聘用公務員、公職人員時,對根據崗位需要加試蒙古族或藏族語言文字的人員優先錄用。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認真做好蒙古語、藏語廣播、電視、影像製品的譯製、播放和圖書、報刊的編輯、發行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使用蒙古、藏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科普宣傳、文學創作和文藝演出。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民族優秀文化遺產,積極開展蒐集、搶救、整理珍本、善本、孤本類蒙古文、藏文古籍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蒙古族藏族語文工作機構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語文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其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檢查督促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定發展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年度計畫和具體措施;
(三)檢查和指導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電視、網路、出版、古籍整理以及公務運用和社會運用等工作;
(四)蒐集、整理和翻譯上報各類新名詞術語;檢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詞術語譯名的推廣工作,推進本地區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工作;
(五)組織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協作交流、業務考核和專業人才的培訓工作;
(六)負責、指導自治州自治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的翻譯工作;
(七)負責自治州境內涉及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翻譯審定工作;
(八)處理和協調各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加強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隊伍建設,積極培養具備專業素質的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者。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建設,州內各級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逐步配備兼通蒙古、漢或藏、漢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或翻譯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獎勵為蒙古族藏族語言文字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入員,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及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對其責任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頒布施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