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區植物保護條例(2005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區植物保護條例(2005修正)
  • 發布單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 發布日期:2005-05-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5-28
【生效日期】2005-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內容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區植物保護條例(2005修正)
(1996 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區植物保護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沙區植物資源,維護生態安全,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沙區植物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沙區,是指土壤已經沙化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沙區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區的天然和人工種植的喬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點保護植物的名錄和價格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條 自治州、市、縣(行政區)人民政府負責沙區植物保護工作。
自治州、市、縣(行政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沙區植物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沙區植物管護制度,嚴格保護植物。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沙區植物的保護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沙區植物的保護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建立民眾性的護林護草組織,確定管護人員。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農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區,興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種草種樹,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實行誰投資、誰治理、誰受益。林業、草原等部門的技術推廣單位,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沙區土地、植物所有權人、承包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優惠。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沙區植物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沙區植物封育區,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沙區植物生長條件。
第七條 自治州對以下區域實行重點保護:
(一)柴達木梭梭林、可魯克湖至托素湖、格爾木托拉海胡楊林等省級自然保護區及哈里哈圖森林公園;以及州、縣級各類自然保護區;公益林區;
(二)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退耕還林還草區、未成林造林區和幼林區;
(三)柴達木盆地東部、東南部香日德、察汗烏蘇、夏日哈、阿什扎、銅普、查查香卡、希里溝、宗務隆到懷頭他拉一線的中山地帶,格爾木河谷、野牛溝水源涵養區;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
第八條 封山(灘)育林育草區、水源涵養林區、退耕還林還草區和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未成林造林區和幼林區,實行封禁保護措施,禁止在封禁區和封育期內放牧;禁止一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第九條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開墾、採金、砍挖藥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動;禁止砍伐防風固沙林網、林帶和水源涵養區的林木。
未經批准,不得在沙區採石、采沙、取土。
第十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預測預報沙區有害生物,檢測沙區植物的消長情況;調查並依法處理人為危害沙區植物生長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國有林區枯死木、風倒木及死根,實行永久性保護,不得砍挖;採伐沙區國有和集體林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補栽採伐株數五倍的樹木。
經批准在沙區採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門徵收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二條 在沙區進行勘探、採礦及其他工程建設,必須事先就該項目可能對當地及相關地區生態產生的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後,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明確劃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積,並採取生態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在沙區進行工程施工和臨時流動的人員,應當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決燃料問題,禁止採挖沙區植物。
第十四條 對在保護沙區植物資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開墾、採金、砍伐林木、砍挖藥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沙區採石、采沙、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在封禁區和封育期內放牧的,處以每次每羊單位三元至五元的罰款;
(四)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砍挖重點保護區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一)項規定處罰外,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非法收購、運輸、加工、經營沙區植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植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草原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規定普查、調查列入保護名錄的沙區植物資源的消長情況的;
(二)未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沙區植物資源規劃的;
(三)不執行國家有關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沙區植物資源的優惠政策和相關規定的;
(四)批准採伐防風固沙林網、林帶和水源涵養林區的林木的;
(五)未按規定預測預報沙區有害生物、檢測沙區植物消長情況的;
(六)弄虛作假,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收受他人財物,違反規定發放許可證或者補助費,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拒不向符合條件的管理相對人發放許可證或者補助費的;
(九)因違法行為對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十)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
(十一)對破壞沙區植被的行為,監督、管理、查處不力的。
第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