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齊齊哈爾市農業技術推廣條例》在2012.10.22由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加快先進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套用於農業生產,增強科技支撐保障能力,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加快現代農業進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
(一)良種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養殖技術;
(二)植物病蟲草鼠害、動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術;
(三)農產品收穫、加工、包裝、儲藏、運輸技術;
(四)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
(五)農田水利、農村供排水、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
(六)農業機械化、農用航空、農業氣象和農業信息技術;
(七)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資源與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
(八)其他農業技術。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和增加農民收入;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公益性推廣與經營性推廣分類管理;
(五)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注重生態效益;
(六)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多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方式相結合。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科技人員利用現代先進手段,創新推廣方式方法,提高推廣效率。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推廣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發展,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引用農業新技術,取得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養技術推廣人才,提高農業勞動者技能,成績顯著的。
第二章 推廣體系
第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民眾性科技組織(以下簡稱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第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各級政府主辦的,依法履行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職能的公共服務機構,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參與制定轄區內農業技術推廣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且組織實施;
(二)關鍵技術和科研成果的引進、試驗、示範,確定應當推廣的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新技術;
(三)蒐集、整理、傳遞農業科技情報和信息;
(四)開展農業技術指導、技術諮詢、專業技術培訓、普及農業科學知識;
(五)農業資源、森林資源、草原資源、水域資源、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測服務;
(六)制定重大病蟲草鼠害應急預案並且組織實施;
(七)開展形態化技術與物化技術相結合,為推廣農業技術提
供農用物資配套服務;
(八)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的檢驗、檢測和監測諮詢技術服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供銷合作社、涉農企業、農民合作社等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個人,根據市場需求,創辦科技服務實體,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站點設立從事科工貿一體化服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其營業收入,除上繳國家稅費外,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新技術試驗、示範和推廣,宣傳農業技術知識,為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的指導。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有關學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利用多種渠道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促進生產、科研、教育緊密結合,共同發展。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涉農企業把農業生產中的技術難題列為科研課題,開展農業技術研發,科學技術部門應當作為重點給予立項支持。
第三章 推廣管理
第十五條 根據發展現代農業的原則以及縣域農業特色、森林資源、草原資源、水系和水利設施、農機裝備分布等情況,設定縣(市)區、鄉鎮或者區域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第十六條 按照有利於業務指導和有效管理的原則,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向鄉鎮派出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者農業技術人員,也可以跨鄉鎮設定區域站。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符合崗位職責要求。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崗位應當全部,為專業技術崗位,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崗位不得低於機構崗位總量的百分之八十。
鼓勵農科類畢業生和具有實踐經驗的農民技術人員到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落實相關待遇;農民技術人員、農村經濟合作社、民眾科技組織中的優秀人才,經過相關部門考核後可優先聘用為鄉鎮農業技術推廣人員。
第十八條 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站點的人員應當從具有各類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農民中擇優選聘。
第十九條 市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和市、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組織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專業進修和崗位培訓,每年需經有關學校相關專業進行培訓,時間不少於衛5天。培訓資金由市、縣(市)區財政撥付。
第二十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農業勞動者學習農業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其套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支持科研單位、有關學校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的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
第二十一條 科研單位、有關學校等單位應當在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知識的普及和農業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在農村開展農業技術培訓。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科技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章 推廣套用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重點項目應當列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工作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會同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當組織對重大農業技術進行評價,定期制定、公布推廣目錄並且及時更新。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入股、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種、農業技術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並且享受稅收優惠,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契約。從事有償服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名稱中不得冠以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字樣。
各級政府對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給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二十七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根據自願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農業技術。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編制、隊伍穩定,保障和改善農業專業技術人員待遇,並且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在財政預算內,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經費、推廣經費和技術人員培訓經費,並且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相應增加,其增長幅度不低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根據重大病蟲草鼠害應急預案要求,將重大農作物病蟲草鼠害防控資金和農作物有害生物預警測報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給予經費保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產糧大縣獎勵資金等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項目的試驗、示範、推廣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人員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經營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本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向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出資設立的從事農業服務的法人及其他組織收取管理費或者收繳利潤。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等社會資金投入,確保農業技術推廣經費持續穩步增長。
第三十五條 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實施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條件,保證其履行職能所必須的試驗示範場所、辦公場所、交通工具、通訊手段、推廣和培訓設施設備、檢測監測設備等基礎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技術推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一)未經試驗示範成功,擅自推廣農業技術的;
(二)違反技術規程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
(三)強制推廣農業技術的;
(四)在農業技術服務和經營服務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欺騙用戶的;
(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農業技術推廣義務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及個人有前款行為的,由農業技術推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或者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財產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返還,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101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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