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青海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旨在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及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共六章四十七條,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發布機關: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0年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青海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和政府的引導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現知識價值分配導向,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激發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體,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場,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加大對各類科技創新主體的支持力度,促進科技成果及時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管理、指導、協調、服務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經濟、教育、人才、財政、金融、稅收等方面政策協同,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自主創新和引進科技成果,優先選擇符合青海資源稟賦、科技含量高、比較優勢明顯、產業鏈帶動作用顯著的項目,重點對生態環保、清潔能源、新材料、特色農牧業、生物醫藥、信息技術等方面有重大價值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予以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各類媒體應當普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法規,宣傳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先進事跡,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為科技成果轉化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獎。
第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採購、財政後補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對下列科技項目的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予以支持:
(一)能夠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形成推動高質量發展的新能源、新材料以及生物、節能環保、大數據等新產業的;
(二)能夠明顯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提高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促進現代農牧業或者農村牧區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偏遠地區、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
第十二條 對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市場對技術研發方向、路線選擇和創新資源配置的導向作用,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畫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協會和企業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套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單位和負責人的科技成果轉化責任與期限,將科技成果轉化、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情況納入科技項目驗收和後評估體系。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合理確定技術、財經、管理方面的專家比例,可以委託第三方對科技成果轉化情況進行評估,並邀請用戶進行匿名評價。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報告相關制度,推進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續積累、開放共享和轉化套用。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統一的科技成果信息服務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開制度,無償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推介等公益服務,對科技成果轉化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驗收時向計畫下達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務平台。
鼓勵利用非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向國家科技報告服務系統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務平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培育、推動技術交易市場發展,為科技成果轉化和交易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政府採購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自主創辦或者引進科技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諮詢、信息評估、成果推介、中試檢測、交易經紀、融資擔保等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企業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科技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專利導航、技術交流合作、技術貿易等活動,引進先進技術和科技成果在本省轉化。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服務管理制度,完善技術類無形資產掛牌交易、公開拍賣與成交信息公示制度,建立科技成果市場化定價機制,健全科技成果評價體系,加強對科技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服務;探索技術資本化機制,推動技術市場與資本市場聯動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農牧業生產等領域的科技創新與科技成果轉化,促進農牧產品精深加工、農牧業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等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加強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推廣套用有利於促進鄉村振興的新型實用技術成果。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農牧業技術推廣等相關單位加強與企業合作,開展農村牧區關鍵共性技術的研究開發,促進農牧業科技成果的轉化套用,提供農牧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的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後補助、風險補償、獎勵等措施,支持各類產業園區科技型企業孵化器、科技園、眾創空間等科技型企業孵化機構發展。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支持科技型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管理諮詢、融資和市場開發等服務。
各類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具體措施,發揮園區示範引領作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鼓勵和支持科技型企業孵化機構開展合作共建和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企業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處置權,可以自主決定轉化方式,但應當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協定定價或者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通過協定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
以持有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應當通過發起人協定、投資協定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確約定科技成果的權屬、作價、折股數量、出資比例以及退出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企業應當建立科研項目和智慧財產權管理台賬等制度,如實記錄參與研究開發和轉化科技成果的人員變更、工作分工、實施進度、智慧財產權情況和工作成效等實際工作量信息。管理台賬可以作為科技成果轉化權益分配確認依據。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協同創新,發揮對口援建省(市)的科技引導帶動作用,利用援建省(市)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優勢,推動省內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企業與援建省(市)各類創新主體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合作關係,拓寬合作領域和渠道,提升本省科技創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轉化水平。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投入,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等普惠性稅收優惠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發投入,開展成果轉化相關活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中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研發能力提升、智慧財產權保護、科技人才培養與引進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過程中產生的轉讓所得,以及與轉讓項目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質押風險補償機制,設立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風險補償基金,用於引導鼓勵科技成果轉移、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立政策性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資金,建立科技融資擔保和科技金融服務平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助等方式,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企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和智慧財產權情況等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科學技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評價制度,完善評價標準,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情況、科研實際貢獻等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人員,主要考核其轉化工作實績。對轉化業績和貢獻突出的科技人員,可以按規定優先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崗位評聘。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鼓勵和支持企業利用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等方式激勵企業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契約成交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建立並實行科技創新券制度,向企業發放科技創新券,支持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科技創新券用於購買科技成果和檢驗檢測、研究開發設計、中間試驗等服務。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統一的科技創新券使用平台,定期更新可以使用科技創新券結算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名錄,簡化科技創新券使用程式,提高科技創新券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的,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在本單位以及技術交易市場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負責人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未非法牟利的,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的變化承擔決策責任。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人才引進和培養政策措施,加大對前沿技術路線研究、技術需求分析、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技術行銷、技術併購、智慧財產權運營等領域專業人才的引進和培養力度,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企業通過市場機制引進人才。
公安、人社、住建、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引進人才的戶籍、住房、子女就學等方面簡化辦理程式、提供辦事便利。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培訓、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人才。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開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訓、科技諮詢和信息服務。
鼓勵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產學研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第三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的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離崗創辦企業或者在其他組織兼職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離崗創業的,所在單位應當在三年內保留其人事關係,保障離崗人員離崗期間的合法權益。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離崗期限的,經原批准單位同意,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十六條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應當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和期滿後的權利義務。
科技人員在離崗創業期間所承擔的各類科技計畫項目不得中止,確需中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科技人才培養與引進、智慧財產權保護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的比例。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標準。
本條所稱淨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術契約成交額扣除完成交易發生的直接成本後的餘額。直接成本包括評估費用、談判費用、專利申請和維持等費用及稅金。
第三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以市場委託或者政府採購方式取得的技術開發以及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收入,納入單位財務管理,按照協定約定扣除經費支出後,對完成項目的科技人員給予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七十的獎勵。
第四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支付時限。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或者未約定獎勵和報酬支付時限的,以轉讓、許可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轉化收入的,應當在取得收入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獎勵和報酬;以作價入股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權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技成果,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與本單位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實施轉化。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之日起超過三個月無正當理由不與其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的,經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備案後,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組織實施轉化。
第四十二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套用類科技項目,項目立項單位與項目承擔者在簽訂項目契約時,應當約定成果轉化期限,明確未在約定期限內實施轉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研發團隊或者科技成果完成人實施成果轉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科研項目和智慧財產權管理台賬制度,未如實記錄相關信息的;
(二)未按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
(三)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的。
第四十五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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