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地方性規章。是長春市人大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套用於農業生產,保障農業的發展,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條例》共六章三十七條,於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內容涵蓋了農業技術推廣體系與服務、保障措施、獎勵與處罰等,是開展農技推廣工作的法規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 發布時間:1995年2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2月10日
  • 內容:六章三十七條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基本信息

(1994年12月28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1995年2月10日公告公布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套用於農業生產,保障農業的發展,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具體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動植物保護、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引進、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的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引進和創新相結合;
(六)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院校和民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七)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的農業。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和科技人員引進、開發、推廣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畜牧、水利、漁業、農機、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市範圍內的農業技術推廣領導工作。縣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領導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八條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市、縣、鄉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村農業技術服務組織、農民技術人員及民眾性科技組織相結合的體系。
第九條市、縣、鄉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事業單位。
市、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領導;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第十條市、縣、鄉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和技術交流;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村農業技術服務組織、民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六)組織引進先進的農業技術。
除前款規定外,市、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參與農業科技成果的評獎和實用技術的審定、認可。
第十一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對現有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尚不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專業培訓考核,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限期內不能達到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不得繼續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二條村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服務。
村農民技術人員經有關部門考核評定,符合條件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發給證書。
第十三條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選擇熱心農業技術,有一定文化、技術素質和物質條件的農戶作為科技示範戶,進行套用示範。
第十四條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應當適應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農業技術開發和推廣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在農村開展有關農業技術的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業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
第十五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按國家編制管理有關規定核定,專編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擠占。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與服務
第十六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業技術,方可向農業勞動者推廣:
(一)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發布的或者引進確認的適用科技成果;
(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確認的實用技術;
(三)經試驗、示範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引進的種畜、種禽、種苗、作物良種等須經專家鑑定和市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同意方可推廣。
第十七條推廣農業技術應當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科技發展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應當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為研究課題,其科研成果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者推廣。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農業勞動者應當積極套用農業技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
第二十一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契約。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農業技術所需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撥給。
第二十二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可以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以技術指導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等多種形式的經營服務,興辦為農業服務的技術經濟實體。工商、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二十三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的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要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且應當使該項資金逐年增長。
設立市、縣兩級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其資金來源由同級財政部門按不低於當年支農支出百分之八的比例安排。具體使用時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提出報告,經財政部門審批劃撥,結餘資金轉下年使用。
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條件,完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辦公、培訓、服務、試驗等場所的建設,不斷改善推廣工作手段。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鄉級農業技術推廣站不得少於二公頃,縣級農業技術推廣站不得少於三公頃,市級農業技術推廣站不得少於一公頃。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必需的試驗基地,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安排。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應當專門用於農業技術的試驗。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隊伍的穩定和發展。應當採取措施不斷改善和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生活條件和待遇,依照規定給予補貼,及時評定技術職稱。對在鄉、村兩級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水平和實績為主。
第二十七條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鄉、村兩級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其舉辦的企業以工補農、建農的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於本鄉、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對連續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由市人民政府頒發農業技術推廣榮譽證書。
第三十一條侵犯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合法經濟利益,挪用、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房屋、試驗基地、資金、儀器、設備和其他設施的,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退還,賠償經濟損失,並由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利用職權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賠償經濟損失,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或者未經試驗、示範,盲目推廣農業技術,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賠償經濟損失,並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在農業技術服務和經營服務活動中,欺騙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賠償損失並由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包括: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植物保護和檢疫、土壤肥料、種子管理、林業、水利、水產、農業機械、畜牧獸醫、家畜繁育、草原飼料、氣象、農村經營管理、農村能源環保等機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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