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1991年7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7.03
  • 實施時間:1991.07.0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依靠科學技術,推進農業現代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水產業的生產技術、經營管理技術以及農業機械、水利水保、農村能源利用與農業環境保護等技術。
第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的主要任務是:把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推廣套用到生產中去,提高勞動者素質和生產技術水平,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堅持面向農村,服務農業的方向,遵循因地制宜、試驗示範,公辦與民辦相結合,無償服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推廣人員待遇優惠的原則。
第五條 引導、組織農民採用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民參與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六條 凡本省境內從事和涉及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體系
第七條 本省設定省、市、州(地區)、縣(市、區)、鄉(鎮)四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村、社可以設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或農民技術員。
第八條 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全民所有制的事業單位。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是全民所有制的或集體所有制的事業單位。
發展多種所有制性質的農業技術開發、經營、推廣、服務機構,扶持以農民技術員和科技人員為骨幹的各種民眾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建立健全以全民所有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體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
第九條 省、市、州(地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協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業技術推廣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負責重大項目的示範推廣和重要技術的引進;
(三)總結交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經驗;
(四)蒐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情報和信息;
(五)參與農業實用技術的審定和技術標準的制定;
(六)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的業務工作;
(七)組織本系統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專業培訓和學術、技術交流;
(八)管理本系統的經營服務工作。
第十條 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制定農業技術推廣工作計畫;
(二)引進新技術、新品種、新設備,進行試驗、示範、推廣;
(三)選擇不同類型地區建立示範點,培養科技示範典型;
(四)總結推廣本地民眾的增產經驗;
(五)開展專業調查、規劃設計、化驗診斷、檢測預報、評估諮詢;
(六)培訓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
(七)指導鄉、村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組織和農民技術員的技術推廣活動;
(八)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經營服務。
第十一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由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參照本條例第十條,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十二條 村辦、聯戶辦、戶辦農業技術推廣組織、農民技術員、科技示範戶,應宣傳農業技術知識,傳播實用技術,為農民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農業院校、科研單位、科技協會及其他與農業技術推廣有關的單位,應當積極參加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四條 國營農、牧、林、漁場按管理體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本系統的技術推廣工作,並與當地農業技術推广部門聯繫協作,做好對民眾的技術示範。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其他單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人員,應具有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或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取得技術員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聘用人員和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人員,應取得農民技術員以上職稱。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二)科技成果權不受侵犯;
(三)進行技術有償轉讓、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入;
(四)享有國家、地方規定的相應待遇;
(五)抵制違法及違背技術規程的干預。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下列義務:
(一)承擔和執行農業技術推廣任務;
(二)進行操作示範,傳授農業技術;
(三)普及科技知識,開展技術諮詢、信息服務;
(四)了解情況,總結經驗,提出建議,發展和完善農業生產技術;
(五)宣傳、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科技政策;
(六)維護國家、單位和他人的技術經濟權益。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制定政策和措施,協調各方面關係,解決存在的問題,為推廣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管理同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推廣工作,負責制定本部門農業技術推廣的規劃和計畫;指導監督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的建設和推廣服務活動;管理農業技術推廣經費;組織重點推廣項目的實施。
各級農業綜合管理部門負責農業技術推廣規劃和計畫的審定工作,協調農業各部門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活動進行指導,發布實用農業科技成果,負責農業技術推廣成果獎勵,會同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協調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接受同級農業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接受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派出單位的,接受派出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對民眾性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體,其比例應不少於百分之七十。
保持農業技術推廣隊伍的穩定,發揮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業務技術專長,不得隨意抽調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從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根據其服務範圍和工作量的需要,聘用技術員。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建立健全以技術崗位責任制為主的各項規章制度。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崗位工作的人員應定期考察考核,分別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或農民技術人員職稱。
在職的各類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應注重推廣工作實績,對長期在基層工作的人員,應在職稱評定條件和技術職務聘用限額方面適當照顧。
農民技術人員,經職稱管理部門評定職稱後,由縣人民政府發給證書。聘用的農民技術人員的工資、生活待遇,按聘用契約執行。
第二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結合業務工作開展服務性經營活動,興辦技術經濟實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技術經濟實體,在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內可以經營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化肥、農藥、種子、苗木、薄膜、小型農機具等,允許多渠道進貨。
農村基層技術推廣人員可以通過科技承包,領辦或創辦技術經濟實體,業餘兼職等途徑,獲得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大專院校的科技人員按照規定程式,採取辭職、退職、調離、停薪留職、業餘兼職等方式,到農村進行科技承包、技術開發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設施、試驗培訓場所和推廣服務手段。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條 各級計畫、財政、商業、供銷、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銀行、稅務、保險等部門應對農業技術推廣需要的資金、配套物資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經濟實體的服務性經營活動,予以優惠和扶持。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制定和完善各項優惠政策,扶持和發展少數民族地區、高寒陰濕地區和革命老區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四章 程式與方法
第三十條 在農業生產中推廣套用的農業技術應在當地有先進性、適應性和經濟合理性,按照選擇項目、制定計畫、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總結驗收的程式進行。
技術推廣應注重多學科結合、技術組裝配套與綜合運用,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程或標準。
第三十一條 推廣套用動植物品種、肥料、飼料、生物和化學製品、機械產品及其他物化技術,實行推廣許可證制度,推廣許可證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推廣農業技術可以根據計畫推廣、區域性支柱產業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培訓、諮詢服務、科技扶貧等不同類型,分別採取無償或有償的推廣服務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項目可進行集團、集體、個人等多種形式承包,承包雙方應簽訂契約,並進行公證,依法保證契約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農村技術市場,健全管理制度,創造條件,疏通農業技術轉移渠道,促進農村多層次技術貿易活動的發展。
農村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購買農業技術。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列入鄉級或縣級財政預算。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費應當逐年有所增加。
第三十六條 省、市、州(地區)、縣(市、區)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基金,用於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技術培訓和獎勵。
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財政撥款;
(二)省、市、州(地區)、縣(市、區)農業發展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比例提成;
(三)農產品的技術改進費;
(四)地區性農業開發資金的技術推广部分;
(五)國家、地方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專項經費;
省、市、州(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農業技術推廣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有償服務,興辦經濟實體的收入,應提取自留部分50%以上用於本單位發展推廣事業。
第三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採取多種形式,吸收社會閒散資金,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增加對農業科學技術套用的投入。
第三十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列入各級計畫部門的基本建設計畫。
各類農業基地和區域性農業開發建設項目應包括農業技術推廣方面的建設。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條 省、市、州(地區)、縣(市、區)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經農業行政部門申報、農業綜合部門會同科技行政部門評定,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一)在農業科技推廣工作中引用先進實用技術快,推廣面積廣,實際效益高的;
(二)在農業科技推廣工作的協調管理上,積極改進創新,對推廣工作的開展起重要保證和推動作用的;
(三)科研成果推廣比例大,培養推廣人才多,成績突出的;
(四)在生產上接受先進實用技術快,套用效果好,示範帶動民眾作用顯著的;
(五)在組織領導、推廣服務體系建設和資金、物資等方面積極支持推廣工作,為科技興農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四十一條 農業科技推廣成果符合條件的也可申報科學技術進步獎、豐收獎、星火獎等項獎勵。
第四十二條 對在縣以下農區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二十年以上、在高寒陰濕、少數民族地區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十五年以上的農業科技人員,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撤銷獎勵、收回獎金,吊銷推廣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可以並處造成損失的1─2倍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盲目推廣,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謊報剽竊他人推廣成果,騙取榮譽和獎勵的;
(三)未取得推廣許可證擅自推廣、經行銷售物化技術產品,或弄虛作假、摻雜使假、欺騙用戶,造成損失的;
(四)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物資,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憑藉職權,違法干預推廣工作,侵犯推廣人員權利,造成經濟損失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濟賠償,有契約或協定的,應按契約或協定執行。
對技術可行性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技術仲裁部門仲裁。
對經濟損失程度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農業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罰沒款上繳當地財政。
第四十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執行本條例中由於失職而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對複議決定不服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行政部門”是指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農機等與農業技術推廣有關的各行政主管部門。“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是指各級農業委員會(農業辦公室)。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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