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暫行條例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情況,於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2.29
  • 實施時間:1988.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及協調指導,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第四章  農業技術有償轉讓和有償服務,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農業技術包括種植業的品種選育、良種推廣、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護和畜牧業的品種改良、飼料飼養、疫病防治以及農業機械和農畜產品的貯藏、保鮮、加工、包裝等技術。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省內從事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套用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加速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是發展農業生產的首要措施。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領導,採取有力措施,促進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經費,並加強管理,合理使用,嚴禁移作他用。
農業科學技術重大項目的研究、推廣經費,應列入計畫,予以保證。
已建立農業發展基金的地區,應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農業技術的推廣。
第六條 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應面向生產實際,因地制宜,圍繞農業發展中的關鍵技術,組織多學科的聯合攻關,努力縮短研究、試驗周期,完善良種選育、耕作栽培、土壤肥料、動植物保護、飼料飼養、農業機械以及農畜產品的貯藏、保鮮、加工、包裝等綜合配套技術,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及協調指導

第七條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和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分工協作,有目的有計畫地加速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八條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與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生產單位之間應建立橫向聯繫,聯合開發農業新品種新技術,聯合建立示範基地和多層次的科研生產聯合體,聯合建立農業商品生產基地,使科研成果迅速轉化為生產力,加速農業生產的發展。
第九條 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的協調指導工作。省設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協調組織,下設辦事機構,由省農業行政部門承擔具體工作。
協調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統一規劃和組織以良種為中心的重大科研項目的協作攻關,確定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二)制定農業科學技術的審定標準和審定工作的規章制度;
(三)指導農業新品種、新技術審定組織的工作;
(四)協調農業科研、生產、推广部門之間的工作;
(五)解決其他有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的重大問題。
市(地區)可設立相應的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協調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的協調指導工作。
第十條 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推廣,由各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組織實施。在推廣過程中,有重大爭議的,省、市(地區)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協調組織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並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广部門要密切配合,加強優良品種的推廣工作。
從事種植業和畜牧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採用良種,並要提純復壯、定期更新。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十二條 縣(市)的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受縣(市)農業行政部門領導。其主要任務是:
(一)制訂本區域農業技術試驗、示範和推廣計畫;
(二)引進本地區需要的新技術、新品種,並進行試驗、示範和推廣;
(三)收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動態和信息;
(四)培訓鄉、村農村技術人員,提高其業務水平;
(五)向農民傳授農業技術,普及農業科學知識;
(六)推薦農業新技術推廣成果的評選項目;
(七)完善和發展基層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網路;
(八)總結本區域農業技術推廣經驗。
縣所轄的區建立的區農業技術推廣站,是縣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的派出機構,在縣(市)農業技術推廣中心領導下進行工作。
省、市(地區)可根據需要,設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省、市(地區)農業行政部門領導。
第十三條 鄉(鎮)設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和縣級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的指導下,負責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四條 充實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農業院校的畢業生應面向基層,逐步充實到縣、鄉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農業院校應擴大定向招生,定向培養的農業技術人員,畢業後回原地工作。
農業技術人員應從事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不得擅自抽調農業技術人員,從事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對長期在基層從事農業技術工作的科研、教學和農業部門的科技人員,在工資、待遇、晉級方面應從優考慮。有突出貢獻的,要破格晉級晉職。
對到貧困地區、海島、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工作的農業技術人員,其工資可以向上浮動,或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十六條 縣(市)農業行政部門應會同縣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對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工作的人員進行考核,符合條件的,授予農業(農民)技術員稱號,並發給證書。
農業(農民)技術員的工資、補貼、生活待遇,按省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村設農業技術服務站或農民技術員,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站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組織,應從技術、信息、物資等方面,支持農業技術示範戶。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具體負責農業技術推廣計畫的實施。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院校應對農業技術推廣進行技術指導,並可參與或承擔部分推廣任務。
第二十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實行目標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做到各司其職,盡職盡責。並由農業行政部門對其工作進行考察和評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農業技術人員到農村承包開發性農業,發展農村商品經濟。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在資金、物資等方面應予以支持。對到農村承包的農業技術人員,可以留職停薪。在留職停薪期間其職稱的評定不受影響。

第四章  農業技術有償轉讓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行有償轉讓。
實行有償轉讓的農業新品種、新技術,轉讓給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的,其轉讓費用由省、市(地區)農業科學技術推廣協調機構根據所轉讓的新品種、新技術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確定,從各級財政用於發展農業生產的經費中支付;轉讓給生產單位和個人的,其轉讓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院校可設立技術商品經營機構,進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可根據農業技術的不同類型,分別採取有償或無償的推廣服務形式。
第二十四條 蠶桑、茶葉、棉、麻、柑桔等技術改進費,按規定收取,用於品種的引進和改良、農業技術的改進和推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圍繞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開展經營服務活動,興辦經濟實體。工商、財政、稅務、供銷、物資等部門對經濟實體的經營服務活動,要給予支持。其經營服務活動的收入,主要用於農業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工作,並可按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和農業科技人員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對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進行承包。
技術承包應堅持自願原則,並依法簽訂承包契約。
第二十七條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和農業技術推廣組織有償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承包的收入,免交營業稅和所得稅,其收入主要用於農業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工作,並可從技術經營純收入中提取15—20%用於獎勵有關科研人員和技術推廣人員。向貧困地區、海島、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出讓技術的,可將上述比例提高5%。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在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中作出突出成績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經申報、評審,由省人民政府分別授予不同等級的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獎。
第二十九條 對在推廣農業技術、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中作出明顯成績,並取得較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經申報、評審,由省農業行政部門授予省農業技術推廣獎。
第三十條 對在縣以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20年以上並取得突出成績的農業科技人員,由省人民政府頒發農業技術推廣榮譽證書,並給予獎勵。
對在縣以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15年以上並取得成績的農業科技人員,由市、縣人民政府頒發農業技術推廣榮譽證書,並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在引進和推廣農業技術、普及科技知識、培訓農業技術人才方面作出較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農業行政部門根據其貢獻大小,分別授予不同等級的市、縣農業技術推廣獎。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
(一)剽竊他人成果,騙取榮譽的,由授予單位取消其榮譽,責令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二)弄虛作假、虛報成果或工作不負責任,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以技術服務為名,違法經營,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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