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辦法》是浙江省農業廳為規範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工作,及時調解農業生產事故糾紛,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工作,及時調解農業生產事故糾紛,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部門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是指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因種子(食用菌種)、種畜禽(蠶種)、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或者飼養、栽培、污染等原因,導致種養對象的生長、繁育、產量、產品品質以及耕地質量等受到影響,由有關專家對事故原因或損失程度進行調查、技術分析,進而科學判定並出具結論的技術鑑定活動。
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的田間鑑定按農業部《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鑑定辦法》辦理。
第三條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實行當事人自願原則,事故當事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鑑定,也可以委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執法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鑑定(組織專家開展鑑定的機構以下統稱鑑定組織機構)。鑑定組織機構負責審查、受理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的申請,組織相關專家開展技術鑑定,並負責向申請人送達鑑定書。
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一般按屬地管轄的要求進行。情況複雜或者當事人要求的,可由上一級鑑定組織機構組織鑑定。
第四條 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由有關組織、個人共同或單獨向事故現場所在地鑑定組織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營業執照等複印件;
(三)生產事故現場照片;
(四)購買農業投入品的相關票據;
(五)與事故技術鑑定相關的其它材料。
第五條 鑑定組織機構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材料齊全並符合鑑定條件的,應及時受理,並在受理後10日內組織鑑定;審查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申請不予受理:
(一)針對所反映的事故和質量問題,申請人提出鑑定申請時,需鑑定事故現場或農作物、飼養動物已錯過典型性狀表現期,從技術上已無法鑑別起因的;
(二)受當前技術水平的限制,無法通過現場鑑定的方式來判定事故起因的;
(三)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已對事故糾紛做出生效裁判或者處理決定的;
(四)事故涉及的農業投入品沒有質量判定標準、規定或契約約定要求的;
(五)已向其它單位提出鑑定申請,尚未結束的;
(六)導致鑑定無法開展的其它原因。
鑑定申請不予受理的,鑑定組織機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專家庫,專家庫應當聘請科研、教學、推廣、管理等方面專家,並依學科專業設定相應的專業組。
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專家應當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從事相關專業五年以上,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健康狀況。
根據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實際需要,鑑定組織機構可臨時邀請專家庫以外其他相關專家參加鑑定。
第七條 依據事故爭議所涉及的學科專業,從專家庫隨機抽選相關的專家,組成專家鑑定組。專家鑑定組組成人數應為3人以上單數,由一名組長和若干名成員組成。
第八條 專家鑑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為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事故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當事人要求專家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專家鑑定組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一)勘察現場;
(二)向事故當事人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或者要求當事人提供與鑑定有關的材料;
(四)要求當事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專家在行使上述權利時,當事人不配合或者提供虛假資料和證明,對鑑定工作造成影響的,責任方應承擔由此造成的相應後果。
第十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時完成鑑定工作並提出鑑定意見;
(二)解答當事人提出與鑑定有關的諮詢;
(三)不得泄露與鑑定過程或者鑑定結論有關的信息。
第十一條 專家鑑定組在組長負責下,制定鑑定實施方案,獨立開展鑑定工作,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鑑定工作進行干涉。專家鑑定組成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有關人員的財物及其他利益。
專家鑑定組進行現場鑑定時,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到場,但當事人每一方人數不超過3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終止鑑定:
(一)當事人不到場的;
(二)需鑑定的現場已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三)因不可抗拒或人為因素使鑑定無法開展的;
(四)申請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五)使鑑定工作無法繼續開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鑑定前專家組成員名單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專家鑑定組對事故進行鑑定時,應當充分考慮氣候、當地環境狀況、檢驗檢測結果、生產管理和橫向比較情況等綜合因素,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根據有關規定、標準,依據相關的專業知識,本著科學、公正、公平的原則,及時作出鑑定結論,鑑定結論要明確、清晰。
第十四條 專家鑑定組鑑定實行合議制,鑑定結論以專家組成員半數以上通過有效。專家鑑定組成員在鑑定結論上籤名。專家鑑定組成員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予以註明。
第十五條 專家鑑定組鑑定完成後應當製作鑑定書。鑑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鑑定申請人名稱、地址、受理鑑定日期等基本情況;
(二)鑑定事項;
(三)鑑定的目的、要求;
(四)有關的調查材料;
(五)對鑑定方法、依據、過程的說明;
(六)鑑定意見;
(七)鑑定組成員簽名;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鑑定書一般一式四份,由事故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其餘兩份分別由鑑定組織機構和調解機構留存。
第十六條專家鑑定組應當在鑑定書出具之日起5日內,報鑑定組織機構。鑑定組織機構應當在鑑定書收到之日起3日內,依法送達事故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籤字確認並送交鑑定組織機構。
當事人對鑑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書15日內向原受理機構書面提出復鑒申請,並闡明理由。受理機構審查認為鑑定確有不當的,應當重新組織鑑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無效:
(一)專家鑑定組組成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專家鑑定組成員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而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鑑定程式,可能影響鑑定結論客觀、公正的;
(四)由於當事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證明導致鑑定結論不真實的。
因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三)項情形導致鑑定無效的,應當重新組織鑑定;因本條第(四)項情形導致鑑定無效,應當事人申請或根據需要可重新組織鑑定。重新鑑定所產生的費用由相應的責任方承擔。
第十八條組織或參與鑑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接受鑑定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影響鑑定結論或出具虛假鑑定書的,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產生的費用一般由當事人承擔。專家鑑定費收取標準參照有關檔案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農業廳2004年11月23日印發的《浙江省農業生產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浙農政發〔2004〕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