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1994年12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30
  • 實施時間:1994.12.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與套用,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加快農業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套用於農業生產,大力發展農業生產力,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鼠草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飼料加工技術,漁業捕撈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水產、水利等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指導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計畫、財政、物資、商業、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積極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四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之間的協調工作,實行農科教結合,調動各有關部門開發和推廣農業技術的積極性,加速農業技術的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鼓勵和支持引進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國內外農業技術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第七條 鄉(鎮)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縣(市、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區域性(包含小流域)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作為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分支機構。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業務指導;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並受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應確定編制,配備農業技術人員,所需經費按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納入鄉(鎮)財政預算。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的補貼不得減少。
第八條 鄉(鎮)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九條 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認真做好本場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並加強與當地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協作,面向社會,積極開展推廣農業技術的服務活動。
第十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應適應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培養農業技術人員,研究解決當地農業生產中的重大技術問題,開展農業技術開發和推廣工作,加快先進技術在農業生產中的普及和套用。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建立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聘用農民技術人員,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發展農村民眾性科技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各類農業技術協會、研究會、學會等民眾性科技組織開展工作,發揮其在推廣農業技術中的作用。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

第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應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專業考核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制定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培訓規劃,有計畫地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多種形式的業務培訓,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農民技術人員經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考核後,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發給證書。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向農業勞動者提供多種形式的信息、技術服務,普及農業科技知識,指導農業勞動者科學地使用各項農業先進技術,提高農業生產水平,保護農業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對在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其工資按有關規定向上浮動或享受補貼。
村農民技術人員的報酬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專業技術人員評定職稱,聘任技術職務。對長期在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職稱評定,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有突出貢獻的可破格晉升。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的科技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在評定職稱時,應將其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障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隊伍的穩定。調離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徵求上一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意見。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徵得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與套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計畫,並將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列入當地社會經濟和科技發展計畫。
農業技術推廣計畫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具有科學性、先進性、適應性和經濟合理性。
第二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應嚴格按照試驗(包括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的程式進行,貫徹執行技術標準或規程,保證推廣工作的質量。
試驗應達到的標準及審定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鄉兩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組織農業勞動者和各類農業規模經營者學習農業科技知識,提供技術指導,提高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農業勞動者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可取得綠色證書。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選擇取得綠色證書的農業勞動者、農業規模經營者和其他有條件的農戶作為農村科技示範戶,進行套用示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對農村科技示範戶套用推廣農業技術在物資、技術、資金、銷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根據自願原則套用農業技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契約,約定各自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推廣農業技術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使該項資金逐年增長。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的實施和技術培訓。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從財政當年支農支出中安排和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專項儲存,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提出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從其興辦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於本鄉(鎮)、本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具體數額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 收購、加工或經營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大宗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向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或其他指定的單位交納技術改進費,專項用於品種的改良、農業技術的改進和推廣。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障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所必需的試驗基地、實驗設施、辦公場所等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無償調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
第三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興辦為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經濟實體,有關部門在資金、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引進、研究、推廣農業技術成績突出的;
(二)在培養農業技術推廣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長期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貢獻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 各級科技進步獎應增加農業技術推廣成果的獎勵名額,用於獎勵在農業技術推廣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給農業技術套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推廣未經審定、試驗的農業技術的;
(二)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
(三)在技術推廣和經營服務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無償調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或賠償,並可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或技術改進費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剽竊他人成果或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榮譽稱號的,由授予單位取消其榮譽稱號,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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