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 地點:浙江省
  • 發布文號:浙政令〔2010〕273號
  • 發布日期:2010-07-19
基本信息,辦法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浙江省
【發布文號】浙政令〔2010〕273號
【發布日期】2010-07-19
【生效日期】2010-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浙江省
浙江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浙政令〔2010〕273號)
《浙江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標準管理,確保產品質量、工程質量、服務質量和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標準工作的領導,支持涉及保障人體健康、環境保護、節約能源資源、工程建設質量等地方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實施工作。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省地方標準工作。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管理的相關工作。
衛生、科技、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標準管理的相關工作。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業協會等組織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與地方標準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內外標準化問題的研究,借鑑國際上成功的做法,及時組織制定或者修訂有關地方標準;會同省智慧財產權等行政主管部門將自主創新成果適時轉化為地方標準。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專業學會以及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積極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究、制訂、諮詢和推廣工作。
鼓勵產品生產者優先採用國外先進標準或者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國際標準。
第二章 制定範圍
第七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的工業、農業(含林業、畜牧業、漁業,下同)、服務業、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等技術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下同)。
第八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包括全文強制和條文強制。
第九條 強制性地方標準主要包括下列技術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使用的安全和衛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衛生要求;
(四)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設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環境質量要求;
(六)能源、資源節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其他技術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 立項與起草
第十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地方標準制定計畫。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需要,向省、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業事業單位提出自主創新成果轉化為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
第十二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立項建議有關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實施影響等進行專家評估論證,確定地方標準制定計畫項目。
第十三條 列入地方標準制定計畫的項目應當明確標準起草單位和完成時間;有財政資金支持的地方標準制定項目,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以招標等方式確定標準起草單位。
第十四條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制定規範組織起草地方標準,並廣泛徵求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等相關方面的意見;需要有標準實物樣品對照的地方標準,應當製作相應的標準實物樣品。
第十五條 地方標準內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規定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試驗驗證;涉及試驗方法的地方標準,標準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實驗室比對驗證。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對驗證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審評與批准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應當經地方標準審評審員會(以下簡稱審評審員會)審評通過。審評審員會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業協會、專業學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等單位的專家組成。審評審員會成員一般不少於7人;必要時可以邀請消費者和使用者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審評審員會應當對地方標準送審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是否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協調,主要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強制性條文的實施影響等內容進行審評。
地方標準送審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規定的,審評審員會應當對驗證材料進行審查和評估。
審評審員會對審評結論未能取得一致意見需要表決的,以不少於組成人員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通過。
審評的有關內容、審評人員的意見、審評結論應當書面記錄,經審評人員簽名後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送審文本經審評審員會審評通過後,形成地方標準報批文本,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批准。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方標準報批文本向社會公示。推薦性地方標準報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於30日,強制性地方標準報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於60日。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報批文本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在公示結束之日起15日內批准,經統一編號後發布。其中,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後,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發布。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法律、法規規定地方標準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批准發布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向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國家有關部門報備案。
第五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地方標準應當公布,並向公眾提供免費查閱。
強制性地方標準應當自公布之日起90日後施行,因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環境保護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實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從事科研、生產、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強制性地方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產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產品為消費者提供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強制性地方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生產單位和個人執行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地方標準的代號和編號。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地方標準實施計畫,開展宣傳培訓和貫徹實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及時研究解決實施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但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了解,對其實施效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社會建設的需要,定期組織地方標準的複審。地方標準的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複審有關地方標準:
(一)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已制定或者修訂的;
(二)地方標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相關國際標準已發生變化的;
(四)與地方標準相關的生產技術、檢測技術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地方標準實施過程中出現其他新的情形需要複審的。
第二十八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方標準實施效果評估和複審情況,對需要修訂或者廢止的地方標準,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標準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訂或者廢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審查、批准地方標準的;
(二)發現違反強制性地方標準行為而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商業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地方標準進行複審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審評審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不得在本省再參加地方標準審評活動;審評審員會成員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地方標準送審文本進行審評的;
(二)弄虛作假,編造、篡改相關驗證材料或者審評結論的;
(三)收受標準起草單位及其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審評審員會審評的結論無效,應當重新組織審評審員會進行審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經營、服務、工程建設等過程中違反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農業、服務業等標準規範,在本行政區域內推薦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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