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於2006年4月20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5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共29條,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6年4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6年6月1日起
  • 發文字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
通知,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強
2014年3月13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以及第五十三條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二、《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刪去第四十七條。
第五章“法律責任”中,除第四十五條外,其他條款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因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等活動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不需要批准的,應當將活動方案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備案,並按活動方案進行相關活動。”
六、《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範和標準,體現節約型、生態型、功能完善型園林綠化的要求。”
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並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改作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公園綠地範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改作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七條改作第三十六條,並刪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七、刪去《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
八、刪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九、《浙江省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上述修改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於2006年4月20日第215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制定和建設、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妥善處理與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並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以及有關科學研究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和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依法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主管的自然保護區依法進行管理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專門管理機構,根據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備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具體負責自然保護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江河湖泊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經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分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市級自然保護區和縣級自然保護區。
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有關專項經費和管理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級財政統一安排。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的有關專項經費和管理經費,由省財政和當地財政按省有關規定予以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投入。鼓勵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為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捐贈財物。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等級根據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保護對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樣性、面積適宜性及科學研究價值、對國內外經濟社會發展影響程度等綜合評價確定。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評審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評審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有關專家及省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水利、發展和改革、財政、機構編制等有關部門人員組成,日常工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各種不同類型的專業評審委員會。
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申報評價;負責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以及保護區範圍、功能區調整等評審工作,並提出評審意見。
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
第十二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並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一)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二)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申報,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對有必要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區域,可以指定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自然區域,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組織評審,劃定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在批准檔案中明確自然保護區的名稱、範圍和界線。
已經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需要晉升保護區等級的,應當按照建立相應等級自然保護區的報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功能區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批准檔案中予以明確。
省級自然保護區中的地質遺蹟保護地、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且對其利用不會影響種質資源保護的動植物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範圍,並按照實驗區的保護、管理措施,實施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經批准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檔案確定的自然保護區範圍和界線予以公告,並公布相應的管理制度。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設定自然保護區區界標誌,並將區界標誌分布圖及相關資料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界標誌設定後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改變。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及其他資源的權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定。因建立自然保護區給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和功能區的調整、名稱更改等事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自然保護區因保護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設需要,確需調整保護區範圍的,應當按照建立該自然保護區的審批程式報經批准;確需調整功能區的,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予以批准,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自然保護區需要更改名稱的,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保護對象以及科研、管護等設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設自然保護區之名亂占亂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資源;不得從事破壞性的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經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因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等活動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不需要批准的,應當將活動方案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備案,並按活動方案進行相關活動。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需遷出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遷移,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必須符合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已建成的設施,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危及保護對象的,應當限期治理;無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後仍未達標的,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限期遷移。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的要求,在實驗區依法組織開展參觀、科學研究、旅遊以及促進資源增殖、生態環境向良性循環轉化的種植、養殖等合理利用資源、環境的活動;組織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編制旅遊實施方案,報經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其收入必須全部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建立健全相應的保護和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保護和管理職責。
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保護和管理制度,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自然保護區突發事件應急方案。應急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然保護區發生突發事件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最大限度地減少突發事件對人員、資源、生態的危害;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情況的研究、分類和匯總,並在當年12月底前將匯總材料報送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報送所在地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匯總結果在年度環境公報上公布。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水平、保護能力、保護對象的狀況等實行評估制度。具體評估制度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申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按批准檔案建設或者建立後不按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造成資源嚴重破壞、已失去自然保護區保護價值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查實後,追究責任並報請原批准機關撤銷該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主管的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不按批准檔案建設自然保護區,或者借建立自然保護區之名亂占亂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資源,或者從事破壞性開發、利用活動的;
(二)在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破壞或者造成科研、管護等設施嚴重損壞的;
(三)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保護措施不健全、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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