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

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

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於2001年4月12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共24條,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
  • 所屬地區:浙江省
  • 設施時間:自2001年6月1日起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修改決定,辦法細則,

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李強
2014年3月13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以及第五十三條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二、《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刪去第四十七條。
第五章“法律責任”中,除第四十五條外,其他條款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因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等活動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不需要批准的,應當將活動方案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備案,並按活動方案進行相關活動。”
六、《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範和標準,體現節約型、生態型、功能完善型園林綠化的要求。”
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並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改作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公園綠地範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改作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七條改作第三十六條,並刪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七、刪去《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
八、刪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九、《浙江省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上述修改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細則

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
(2001年4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度假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加快旅遊設施建設,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度假區,是指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地域界限明確,符合旅遊度假要求,能夠為國內外旅遊者提供高質量的度假、休閒、觀光、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旅遊經濟區域。
第三條 旅遊度假區按其旅遊度假資源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等因素,分為省級和國家級旅遊度假區。
省級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為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五條 旅遊度假區的開發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注重特色、科學管理、嚴格保護的原則,保障旅遊資源可持續利用,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設立旅遊度假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或者發展計畫,所在地區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等旅遊度假資源豐富並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三)有明顯的區位優勢或其他特殊優勢,具備交通、通訊、能源、供水等公用設施;
(四)無土石流、崩塌等可預測地質災害威脅;
(五)符合國家有關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等保護規定,環境質量較好;
(六)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遊度假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旅遊度假區設立申請書;
(二)旅遊度假區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基礎設施建設概況和已批准的項目情況;
(四)其他依法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資料。
第九條 新建省級旅遊度假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6個月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並作出書面說明。
新建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條 旅遊度假區規劃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由省旅遊、發展和改革、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法律、法規對旅遊度假區規劃的編制、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後的旅遊度假區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旅遊度假區規劃實施過程中,因調整旅遊度假區總體布局、建設規模、用地性質和功能分區、重大建設項目等需修改旅遊度假區規劃的,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必須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必須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投資經營者可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照規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三條 旅遊度假區內鼓勵投資經營下列項目:
(一)旅遊飯店、別墅、餐飲、購物等設施;
(二)遊覽、娛樂和文化、體育、健身等設施;
(三)與旅遊度假區相配套的公用基礎設施;
(四)與旅遊業直接相關的生態項目。
旅遊度假區內禁止興辦污染環境和國家明令禁止的項目。
第十四條 旅遊度假區內經依法批准允許投資經營下列項目:
(一)免稅商店和中外合資經營的商業企業;
(二)外商獨資經營的旅遊服務項目;
(三)其他依法允許投資經營的項目。
第十五條 旅遊度假區內企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旅遊度假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依法設定會計賬冊,及時向有關部門報送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旅遊度假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保護生態環境和防治環境污染的責任,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禁止在旅遊度假區開礦採石、挖沙取土、採伐林木。
禁止向旅遊度假區傾倒土石、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或者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廢水、廢氣、粉塵。
第十八條 旅遊度假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旅遊度假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職工社會保險,並為職工提供安全、衛生、文明的工作條件,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嚴禁招用未滿16周歲的童工。
旅遊度假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招(聘)用外國人和台灣、香港、澳門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旅遊度假區內門票等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按規定報經價格許可權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明碼標價,不得將免費服務的公共服務項目擅自轉為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省級旅遊度假區,連續兩年沒有達到開發建設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達到開發建設要求;逾期仍未達到開發建設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和條件審批發證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