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於2003年8月6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0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辦法》分總則、旅行社設立、旅行社經營、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8條,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3年8月6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0月1日
  • 性質:檔案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旅行社設立,第三章 旅行社經營,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強
2014年3月13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以及第五十三條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二、《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刪去第四十七條。
第五章“法律責任”中,除第四十五條外,其他條款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因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等活動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不需要批准的,應當將活動方案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備案,並按活動方案進行相關活動。”
六、《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範和標準,體現節約型、生態型、功能完善型園林綠化的要求。”
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並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改作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公園綠地範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改作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七條改作第三十六條,並刪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七、刪去《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
八、刪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九、《浙江省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上述修改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
(2003年8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0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家條例》)和《浙江省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設立、經營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下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行社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個人依法以多種形式投資興辦旅行社。
鼓勵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業協會。

第二章 旅行社設立

第五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營業場所、營業設施、經營人員、註冊資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等條件。
第六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的營業設施條件,是指有傳真、直線電話通訊、計算機信息傳輸和聯網等用於辦公和服務的設施、設備。
第七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於30萬元的註冊資本。
第八條 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2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九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依照《國家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委託其他企業或者個人設立諮詢服務點,由被委託方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諮詢服務點所在地的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旅行社變更旅遊業務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旅行社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批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旅行社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並申請領取導遊證後,方可從事導遊活動。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聘用的領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領隊資格證書,並申請領取領隊證後,方可從事領隊活動。

第三章 旅行社經營

第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和行業自律規範。
第十五條 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旅遊價格和有關服務費用等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者本省制定的旅遊服務質量標準,並依據有關旅遊服務質量標準建立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鼓勵旅行社制訂和採用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鼓勵旅行社採用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旅遊服務質量標準和獲得國際質量體系認證。
第十七條 鼓勵旅行社開發特色旅遊項目和旅遊經營品牌,發展自主智慧財產權。
鼓勵旅行社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採用特許經營、零售代理、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等方式建立經營網路,擴大經營規模。
第十八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旅遊契約。
旅遊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名稱及地址;
(二)旅遊總價格;
(三)遊覽日程與線路;
(四)遊覽景點名稱;
(五)交通工具種類與標準;
(六)住宿等級標準與條件;
(七)餐飲等級標準與要求;
(八)導遊服務內容;
(九)購物地點、時間及次數;
(十)供旅遊者自願選擇的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十一)契約終止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三)雙方認為有必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十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十五)雙方簽名蓋章(旅行社須加蓋公章或者契約專用章)。
訂立出境旅遊契約的,還應當包括有關出境簽證的手續、費用的內容。
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旅遊者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活動日程、減少或者增加旅遊項目、增加費用或者安排契約未約定的其他旅遊消費活動。旅行社安排契約以外需要收費的旅遊項目,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團等特殊原因,將已訂立的旅遊契約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並不得降低約定的服務標準。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擅自轉讓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契約,可以參照使用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旅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示範契約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遊契約格式條款的,旅行社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格式條款制定和使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旅遊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轉讓和解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行社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行社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四)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並依法履行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各項義務。
旅行社經營探險、漂流等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遊項目,應當對旅遊者進行安全指導,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員應當迅速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做好安全事故處理工作;出境旅遊發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員應當迅速向我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駐外旅遊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旅遊應當委派導遊人員;組織團隊出境旅遊的,還應當委派領隊。
導遊人員、領隊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規範,並嚴格按照旅遊契約安排旅行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旅行社、導遊人員、領隊從事下列行為:
(一)採用《國家條例》禁止使用的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權益;
(二)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私受回扣;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四)在旅遊活動中安排違法或者損害身心健康的活動;
(五)進行虛假旅遊廣告宣傳或者超越經營範圍進行廣告推銷;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旅行社實行日常監督檢查和每年一次的年度監督檢查制度。
旅行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檔案、材料,提供有關經營情況。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程式。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在年度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暫緩通過年度監督檢查的決定:
(一)旅遊質量保證金在依法支付賠償後,未在規定期限內補足的;
(二)經營人員的任職資格狀況不符合設立審批時的規定條件的;
(三)因違法行為正在規定的整改期內的;
(四)不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備案義務,情節嚴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有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情形的旅行社,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條例》和《省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二十九條 建立旅行社徵信制度和信用等級評價制度。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信用信息查詢系統;對不良信用事件或者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告誡,並視情向社會披露。
第三十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並經核實的,應當根據旅遊者的損失情況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不予賠償或者無力承擔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先行賠償: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的;
(三)因旅行社破產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損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該決定告知有關旅行社,並責成其限期補足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在實施對旅遊者先行賠償中,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場信用和經營業績優良、連續2年未發生違法行為的旅行社,在經營中確有資金困難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返還其所繳納額度50%以內的質量保證金;但資金困難情形消失後,旅行社應當補足返還部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發證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條例》和《省條例》的有關規定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補足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
(二)經營人員的任職資格狀況在規定的整改期內達不到設立審批時的規定條件的;
(三)1年內未開展旅行社業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作出吊證決定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國家條例》、《省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當適用企業登記、反不正當競爭、契約、廣告、價格、質量標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處理規定的,由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有《國家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審批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投訴處理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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