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遊條例

《浙江省旅遊條例》已於2015年9月25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員會公告,條例全文,

委員會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1號
《浙江省旅遊條例》已於2015年9月25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開發、經營、管理、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制定和實施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融合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統籌協調和旅遊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旅遊監督管理可以採取聯合執法或者經法定程式批准的綜合執法方式實施。
第六條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健康、文明、誠信、環保旅遊,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旅遊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跨行政區域並且適合整體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省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旅遊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調整海洋功能區劃、風景名勝區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水利、地質災害防治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上級旅遊發展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同時報省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資源生態保護要求,遵循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則。
依法需要經過審批、核准的旅遊開發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核准項目前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旅遊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採用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所在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和經營。
第十條設立旅遊度假區,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豐富的旅遊度假資源、良好的生態環境質量、優越的休閒度假條件,並具有一定的面積、明確的空間邊界及核心區域;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便捷的外部交通條件,區內及周邊無多發性不可規避自然災害威脅;
(三)具有一定投資規模和影響力,與生態環境相適應的旅遊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遊度假區分為國家級旅遊度假區和省級旅遊度假區。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設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由旅遊度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後,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級旅遊度假區經批准設立後,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管理機構,負責旅遊度假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並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旅遊度假區總體規劃,經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評價考核機制。旅遊度假區經評價考核不合格的,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旅遊度假區。
第三章旅遊促進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商務旅遊、購物旅遊、休閒旅遊、養生旅遊、海洋旅遊等旅遊業態創新,推進網際網路技術在旅遊領域的套用,促進旅遊裝備製造、旅遊文化演藝等旅遊新興產業發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旅遊投資的政策措施,支持金融機構創新旅遊信貸產品和模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經營者發行股票、債券等融資產品,支持成立旅遊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旅遊業。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培育壯大旅遊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扶持特色旅遊企業,支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自主品牌的旅遊企業,鼓勵發展旅遊專業經營機構,推動組建跨界融合的旅遊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促進旅遊消費的政策措施,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倡導錯峰休假和彈性作息,免費開放政府投資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指導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低價開放或者免費開放,鼓勵開發適合大眾消費的旅遊產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支持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形象推廣和旅遊產業促進。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旅遊業發展用地,保障旅遊重大、重點項目用地。
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及工廠和邊遠海島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休閒度假體系建設,拓展城市和鄉村公共休閒空間,健全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完善遊客集散中心、景區連通道路等旅遊基礎設施,增強公共服務場所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旅遊服務功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旅遊的規劃引導,鼓勵建設具有豐富文化內涵、鮮明產業特色、濃郁鄉土風情、優美生態環境、完備旅遊設施的特色小鎮,鼓勵創新村集體經營管理模式,建設具有鄉村特點、民族特色、歷史記憶的特色村落,鼓勵城鄉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興辦民宿和農家樂。
第二十條賓館酒店的用水、用氣、用電、用熱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與工業企業同價。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交通、食宿、會務等活動和工會組織的職工療養休養活動,可以通過政府採購、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符合條件的旅行社、民宿、農家樂等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本地旅遊形象、重點旅遊線路、重點旅遊資源的宣傳推廣工作,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推進旅遊標準化工作,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主管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建立科學的旅遊發展評價制度。旅遊統計信息應當向社會發布。
第四章旅遊者與旅遊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旅遊者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旅遊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職責。#p#分頁標題#e#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可以在全省範圍內設立服務網點。從事包價旅遊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前款所稱包價旅遊業務,是指預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導遊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遊服務,旅遊者以總價支付旅遊費用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不得以任何形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旅行社與旅遊者在旅遊契約中約定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約定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旅行社應旅遊者要求並經與旅遊者協商一致,在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情況下,可以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並應當簽訂補充協定。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應當是合法營業並且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二)向旅遊者告知購物場所、付費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三)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的經營者給付旅行社佣金的,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入賬。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有損害旅遊者權益行為的,旅行社應當將其列入負面名單管理,並報告旅遊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一)未經旅遊者同意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
(二)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屬於非法營業或者未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三)安排的購物場所銷售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有嚴重損害旅遊者權益記錄的;
(五)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收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
旅遊者與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的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旅行社應當提供必要便利,協助解決消費糾紛。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向旅遊者告知遵守文明旅遊行為規範的要求,勸阻旅遊者不文明旅遊行為,並可以在旅遊契約中約定旅遊者嚴重違反文明旅遊行為規範時可以解除契約並承擔違約責任。
旅遊者違反文明旅遊行為規範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遊客不文明旅遊記錄系統。
第二十九條導遊、領隊應當依法參加資格考試,取得導遊證、領隊證後方可執業。導遊證、領隊證僅限於本人使用,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者買賣。景點景區導遊應當經設區的市旅遊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在核定的區域內持證上崗。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訂立勞動契約,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臨時聘用導遊的,應當依法全額支付導遊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旅遊經營者採用網路經營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標明經營許可、經營地址、聯繫電話等相關信息;經營其他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標明實際提供者的名稱。網路交易平台為旅遊經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遊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未經核實,不得提供交易服務。
第三十一條利用城鄉居民自有住宅開辦接待旅遊者住宿的民宿,具備相應條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機構、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發放相關的經營許可。民宿的範圍和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利於民宿發展的原則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景區開放經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規定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景區開放經營需要經過景區主管部門許可的,由景區主管部門在許可前聽取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需要經過許可的,由景區經營者在景區開放經營前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景區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破壞、毀損旅遊設施或者危害景區環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劃、塗污;
(三)擅自擺攤、圈地、占點;
(四)糾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接受付費服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旅遊安全管理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旅遊管理條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浙江省導遊人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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