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

引導本市旅遊度假區的發展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培育旅遊休閒度假產品,促進旅遊產業轉型升級,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國發〔2009〕4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

第一條 為規範、引導本市旅遊度假區的發展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培育旅遊休閒度假產品,促進旅遊產業轉型升級,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國發〔2009〕4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市、區(縣)級旅遊度假區規劃、建設、評定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旅遊度假區是指按照規定許可權批准設立的,地域界限明確,符合旅遊度假區要求,能為遊客提供度假、休閒、觀光、商務旅遊等服務的區域。
第四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度假區的管理。
第五條 市政府統籌研究制定促進全市旅遊度假區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相應的組織協調機構,保障旅遊度假區的全面、可持續發展。
市發改、規劃、住建、國土、環保、公安、工商、物價、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區(縣)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度假區的發展工作。
第六條 旅遊度假區的建設應遵循“因地制宜、富有特色、布局合理、科學發展”的要求,堅持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七條 按照本市地方標準對旅遊度假區實行標準化管理,市級和區(縣)級旅遊度假區評定規範由市旅遊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布。
第八條 編制旅遊度假區規劃應當符合《南京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和《南京市旅遊產業十二五發展規劃》,與本市國民經濟發展、環境保護、旅遊產業發展相協調。
旅遊度假區規劃的編制應體現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保護和旅遊產業發展相結合的理念。
第九條 經批准後的旅遊度假區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因調整總體布局、建設項目確需修改旅遊度假區規劃的,應當依法報請原審批部門核准。
第十條 旅遊度假區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集約、節約用地的要求進行建設,並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禁止以旅遊度假區的名義,違法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遊度假區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旅遊度假區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格局等應當與周邊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申報評定市、區(縣)級旅遊度假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南京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和《南京市旅遊產業十二五發展規劃》;
(二)地域界限明確,資源特色明顯,具備交通、通訊、能源、供水等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三)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
(四)具有一定的經營規模和較強的市場吸引力;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申報市、區(縣)級旅遊度假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相關項目批准書;
(三)旅遊度假區詳細規劃;
(四)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申報區(縣)級旅遊度假區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政府批准,並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報市級旅遊度假區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申報國家級、省級旅遊度假區由市政府根據相關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旅遊度假區評定規範,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
經批准設立的旅遊度假區名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六條 旅遊度假區應當設定旅遊標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並保障遊覽安全。
第十七條 旅遊度假區內的單位應當按照環保、旅遊部門的要求,做好旅遊度假區內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等工作,配合旅遊度假區管理機構做好旅遊度假區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旅遊度假區內的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接受旅遊、物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旅遊度假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礦採石、挖沙取土、採伐林木、毀壞濕地;
(二)擅自傾倒土石、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其他影響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旅遊度假區投資經營下列項目:
(一)旅遊公共基礎設施和旅遊信息服務;
(二)主題餐飲、旅遊商品開發等;
(三)商務、休閒、遊覽、娛樂、體育、健身等;
(四)其他與旅遊相關的特色項目。
第二十一條 旅遊度假區內旅遊項目用地應當納入本市土地利用規劃。對旅遊度假區內符合省、市政府旅遊產業政策的,列入省、市重點旅遊項目的休閒、度假、公共設施項目,優先安排項目用地。
第二十二條 旅遊度假區內的道路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鼓勵引進國內外著名的酒店集團、旅行社、景區管理公司、旅遊規劃設計公司、旅遊創意等企業投資建設旅遊度假區,對其自建、購買或租賃辦公用房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省、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重點旅遊度假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扶持。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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