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浙江省自然保護區條例》於1981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日期:1981年12月29日
  • 發布日期:1981年12月29日
  • 實施日期:1981年12月29日
浙江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1981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 獎懲
第五章 附則
附:浙江省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動物名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自然生態系統的平衡,保護原始類型的森林植被和珍貴野生動物,開展野生生物資源的科學研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農林部《自然保護區暫行條例》、《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是指森林生態系統的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必須貫徹“全面保護自然環境,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大力發展生物資源,為國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針。
第三條省、地、縣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執行。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四條對保護自然生態系統有重要作用,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劃為自然保護區:
1、不同類型的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較好的適當區域,或者次生植被保存較好,通過各種管理措施,能夠逐步恢復原來植被的區域;
2、我省特有、珍貴稀有或具有重要保護價值而瀕於絕滅的生物種源的重點生存繁殖地區;
3、具有特殊保護意義的水源涵養林、母樹林、風景林等。
第五條自然保護區的範圍,應根據保持森林生態系統完整性的需要,劃定它的面積和區界。
保護區內可劃分為絕對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經省、縣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一切單位、部門、社、隊和個人,都要積極予以保護,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六條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部門商同所在縣提出區劃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縣級自然保護區,由縣林業部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自然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隨意變動。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七條自然保護區,要建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科學研究等工作。
第八條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由所在縣人民政府領導。可根據需要,由所在縣有關部門組成自然保護區管理委員會。在業務上分別由省、縣林業部門管理。
第九條在自然保護區內嚴禁採伐、狩獵、墾殖、放牧、採挖和進行非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嚴禁亂采亂挖標本和種苗,嚴禁在保護區野外吸菸、用火。
第十條加強對科學研究工作的管理。要有計畫地積極開展自然保護區生物資源的科學研究工作,發掘新的可利用的物種,培育新的優良品種,並推廣套用於農業、醫藥、工業等方面。
自然保護區科學研究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協同有關院校、科研單位有計畫地進行。
凡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或參觀、考察的一切單位和人員,必須分別經省、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服從自然保護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內的旅遊、商業等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本條例的各項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責:
1、認真貫徹國家關於自然保護區工作的方針、政策,做好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工作。
2、護林防火,防治病蟲害,培育林木。
3、調查了解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生物資源。
4、開展科學研究,進行植被、土壤、氣象、珍稀動物生活規律的觀察;開展珍稀動植物的引種馴化工作;建立動、植物標本室和種子庫等。
5、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處理。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三條對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1、對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保護和科學研究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2、忠於職守,敢於同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的違法行為作鬥爭的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
3、對檢舉、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和設施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進行處罰:
1、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不遵守保護區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進行批評教育;
2、違反自然保護區規定,擅自亂采亂挖標本、種苗,或者損壞林木植被的予以罰款;
3、凡偷砍偷獵國家保護的珍貴稀有動植物者,要從嚴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4、蓄意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資源和設施,或者傷害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的,應依法從嚴懲處;
5、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損失者,應進行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對內外勾結,盜賣珍貴稀有動植物的,要從嚴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臨安縣西天目山、龍泉縣鳳陽山、開化縣古田山、泰順縣烏岩嶺自然保護區,所在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保護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雖未劃為自然保護區,但必須保護的水源涵養林、母樹林、風景林以及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各市、縣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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