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所屬地區:浙江省
  • 發布時間:1995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31日起
總則,質量監督檢查,產品質量義務,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和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對產品的質量管理,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辦法和先進的科學技術,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引導、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內外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質量監督檢查

第六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七條 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監督抽查,是指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
(二)統一監督檢查,是指在全省範圍內對生產某類產品的所有企業進行的檢查;
(三)定期監督檢查,是指按照確定的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四)日常監督檢查,是指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進行的檢查。
第八條 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必須按計畫進行;在同一檢查周期內,對經檢驗認定為合格的產品,不得重複檢查。檢查周期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為六個月。省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制定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市(地)、縣(市)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計畫,報省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
第九條 生產者生產的產品,經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認定為不合格的,技術監督部門除責令其限期整改外,應當實行質量跟蹤制度。整改後的首批產品,未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條 對可能導致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後果的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反映強烈的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可以實行售前質量報驗制度。實行售前質量報驗的產品應當嚴格控制。實行售前質量報驗產品的目錄和實施辦法,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及檢驗產品質量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和契約中的質量約定;
(四)國家和省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質量評價規則。
第十二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人,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進入產品生產、銷售、存放場所進行檢查,抽取檢驗樣品;
(三)查閱、複製監督檢查所需的契約、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封存、扣押有關物證、書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和有嚴重質量問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產品,經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封存、扣押的強制措施。封存、扣押產品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因檢驗有特殊時間要求的產品,可以順延。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參加,佩戴或主動出示有關證件,使用規定的執法文書和罰沒收據,遵守法定的程式。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有權拒絕。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泄露生產者、銷售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確需對產品進行檢驗的,技術監督部門或受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規定的方法和數量,從被檢查產品中抽取樣品。抽樣人員在抽樣時,應當按規定進行記錄,妥善保管抽取的樣品;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做好抽樣、送樣工作。用於檢驗的樣品由被檢查者按規定提供。檢驗完結留樣期滿後,除檢驗損耗部分或法律、法規規定不予退還的外,其餘樣品應當通知被檢查者在三十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並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並經認可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任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法進行檢驗,保證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公正、準確,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有法律責任。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向技術監督部門報送檢驗結果。檢驗結果應當在七日內書面通知被檢驗者。被檢驗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檢驗機構或主管該機構的技術監督部門書面提出復驗(查)申請。原檢驗機構或主管該機構的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復驗(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驗(查)結論。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檢驗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撥款解決,不得向被檢驗者收取;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產品質量義務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標識、包裝,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採用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生產者自行制定的產品標準,應當依法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
(三)過期、失效、變質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偽造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六)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七)偽造或冒用合格證書、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的;
(八)偽造或冒用產品標準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商品條碼標誌的;
(九)偽造產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二十三條 實行售前質量報驗的產品,銷售前必須按規定報經檢驗合格,方可銷售。
第二十四條 對質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價值並且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產品,必須以產品說明書或店堂、櫃檯告示等能為用戶、消費者知悉的方式如實說明產品的實際質量狀況,並在產品或其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後,方可出廠或銷售。
第二十五條 產品的監製者應當與生產者共同對被監製產品的質量負責,保證被監製產品的質量符合規定要求。
第二十六條 為生產者提供產品出廠檢驗服務的單位及其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質量的檢驗結論負責,不得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不得為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簽發合格證明。
第二十七條 承印人承接印製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產品標準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商品條碼標誌,以及含有以上標誌、標識的包裝物和其他物品,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複印留存。委託人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製的前款所列標誌、標識、包裝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給非委託人。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九)項規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尚未售出的產品,仍具有使用價值並且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無使用價值或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應當予以銷毀。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尚未售出的產品,責令標明真實的產地、廠名、廠址,改正或消除偽造、冒用的標誌、標識、質量證明後,方可出廠或銷售。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有償向用戶、消費者提供服務時,使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使用;使用的產品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沒收產品,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監製的產品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監製,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更正,沒收所收檢驗費,可以並處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承印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印製工具和原輔材料。
第三十六條 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扣押、責令停止銷售的產品的,沒收追回的產品和尚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的產品,可以並處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產品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對單位處罰外,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單位主要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因檢驗錯誤致使被檢查者損失的,由委託檢驗的部門承擔賠償責任。委託檢驗的部門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檢驗機構追償。
第四十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人員應當嚴格執法,秉公辦案,認真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ㄌ? 罰款和沒收物品,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和強制措施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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