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地區】浙江省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2.11.17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1992.11.17
正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查處範圍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嚴厲打擊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保護國家、企業和其他生產、經銷者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衛生部門有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食品、藥品等商品的行為。
公安、監察、醫藥管理、稅務、物價、財政、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和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標準計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工作。
消費者協會、質量管理協會、行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四條 從事商品生產、經銷的單位、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商品質量管理制度,並對其生產、經銷的商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企業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生產、經銷商品;發現企業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積極配合有關機關做好查處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保護舉報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對舉報或協助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功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查處範圍
第六條 下列行為均屬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生產、經銷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偽造或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或代號的商品的;
(三)生產、經銷偽造、冒用許可證標誌的商品的;
(四)生產、經銷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合格證書、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或產品標準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商品條碼標誌的商品的;
(五)生產、經銷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的;
(六)生產、經銷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經銷的商品的;
(八)經銷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九)偽造商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十)其他屬於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第七條 下列行為,經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視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生產、經銷無標準、無檢驗合格證的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生產、經銷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商品的;
(四)生產、經銷未按有關規定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產地的;
(五)生產、經銷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而未標明警示說明或未按規定提供使用說明的;
(六)生產、經銷未按規定標明企業名稱、企業地址和其他項目的商品的。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經銷他人註冊商標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經銷商品的標牌、銘牌、包裝物、說明書。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提供資金、原輔材料、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或提供銀行帳戶、發票、契約、證明等方便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提供廣告宣傳服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縱容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在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受理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二)詢問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或個人,對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
(三)檢查與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查扣或封存假冒偽劣商品及其原輔材料、生產工具;
(四)查閱、複製、扣留與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檔案、廣告宣傳品和其他資料;
(五)按規定程式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查詢與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往來款項,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或個人的相應存款;
(六)對假冒偽劣商品的銷毀、技術處理或重新加工實施監督;
(七)發現生產、經銷嚴重危及工農業生產、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經銷;
(八)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把生產、經銷假冒偽劣農藥、化肥、種子、飼料、電器、醫療器械、藥品、食品等危及工農業生產、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為,列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技術監督部門的統一執法文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受檢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在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需要對有關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檢驗的,應當抽取樣品及時送交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必要時可對需要抽樣檢驗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檢驗機構應當在省技術監督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並作出檢驗結論。
受檢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並為檢查和檢驗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樣品的數量和技術方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經檢驗屬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品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由受檢者承擔;經檢驗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品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送檢者承擔。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對商品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論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檢驗結論的檢驗機構或其上一級部門申請復驗。在申請復驗期間,對有異議的商品不得擅自啟封。經復驗證明原檢驗結論正確的,由申請復驗者承擔商品檢驗費;經復驗證明原檢驗結論錯誤的,由原檢驗機構負責更正,並承擔商品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者、經銷者對依照本條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規定期限內不認領的,採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機關有權作無主財產處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已明確處罰機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未明確處罰機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行使處罰權,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查處的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
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分別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工作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下級部門行使職權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部門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解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生產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的罰款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銷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商品,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一)、(二)、(四)、(五)項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應知屬於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標誌與商品無法分離的,可予以沒收或銷毀。
第二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責令消除虛構、冒用的許可證標誌,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行為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產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商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銷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具有下列情形的,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一)不能指明商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進貨票據、證明等憑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在進貨時或銷售前應對產品的質量、標識、有關質量證明等進行檢驗、檢查而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檢查或檢驗、檢查不合格仍然進貨或銷售的;
(四)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確告知不得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六)有其他明知屬於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而繼續銷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七)、(八)、(九)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沒收違法生產、經銷的商品,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二)項行為的,經省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認定,比照第六條其他項所列的最相類似的行為處罰。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三)、(四)、(六)項行為,經明文指出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所得,沒收商品,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五)項行為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並可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銷假冒偽劣農藥、化肥、種子、飼料、電器、醫療器械、藥品、食品等危及工農業生產、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
(二)以團伙等形式有組織地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
(三)以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為常業的;
(四)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被查處後再犯的;
(五)以支付或收受“回扣”、“好處費”手段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商標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生產、經銷的標牌、銘牌、包裝物、商品說明書,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用於非法生產標牌、銘牌、包裝物、商品說明書的工具、印版,責令銷毀或予以沒收。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收繳非法提供的契約、證明、發票,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沒收非法提供的資金、原輔材料、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財物;屬投機倒把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發票的,也可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公開更正,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單位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行為或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查扣、責令停止經銷的商品的,依照《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情節嚴重的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其行為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 對舉報或協助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當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在依法查處後3年內不得授予其榮譽稱號;已經授予的,由授予部門予以撤銷。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罰、沒款的收繳和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依照本條例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提起訴訟。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程式,依照《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執行。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和檢驗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12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下列行為均屬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生產、經銷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偽造或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或代號的商品的;
(三)生產、經銷偽造、冒用許可證標誌的商品的;
(四)生產、經銷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合格證書、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或產品標準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商品條碼標誌的商品的;
(五)生產、經銷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的;
(六)生產、經銷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經銷的商品的;
(八)經銷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九)偽造商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十)其他屬於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二、第七條修改為:“下列行為,經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視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生產、經銷無標準、無檢驗合格證的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生產、經銷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商品的;
(四)生產、經銷未按有關規定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產地的;
(五)生產、經銷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而未標明警示說明或未按規定提供使用說明的;
(六)生產、經銷未按規定標明企業名稱、企業地址和其他項目的商品的。”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已明確處罰機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未明確處罰機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行使處罰權,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四、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的罰款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銷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商品,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一)、(二)、(四)、(五)項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應知屬於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五、第二十三條分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標誌與商品無法分離的,可予以沒收或銷毀。
第二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行為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
八、第二十七條分為兩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第二十六條 生產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商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銷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具有下列情形的,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一)不能指明商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進貨票據、證明等憑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在進貨時或銷售前應對產品的質量、標識、有關質量證明等進行檢驗、檢查而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檢查或檢驗、檢查不合格仍然進貨或銷售的;
(四)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確告知不得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六)有其他明知屬於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而繼續銷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七)、(八)、(九)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沒收違法生產、經銷的商品,吊銷營業執照。”
九、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十、第三十條分為兩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三)、(四)、(六)項行為,經明文指出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所得,沒收商品,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五)項行為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十一、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商標法》的規定處罰。”
十二、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公開更正,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十三、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查扣、責令停止經銷的商品的,依照《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對情節嚴重的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其行為予以公布。”
十六、第四十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罰、沒款的收繳和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十七、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的“標準計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技術監督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