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經1999年9月24日廣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2年9月28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修訂,2012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7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查處範圍、監督管理、社會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69條,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87號
  • 發布日期:2012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2012年11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條例,條例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查處範圍,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社會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7號
《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9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8日

條例

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1999年9月24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2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監管,引導生產者、銷售者誠信經營,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生產者、銷售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社會監督、打防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日常監管與專項查處相結合,重點查處食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的假冒偽劣商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工作。
縣級以上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農業、智慧財產權、公安等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
監察、稅務、財政、物價、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經費。
第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
第七條 鼓勵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新聞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二章 查處範圍

第八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質量管理制度,銷售者應當建立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台賬制度,保障商品的質量。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冒偽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的;
(四)使用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進行生產、加工、製作或者組裝的;
(五)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食品添加劑的;
(六)食品中有違反國家標準超範圍、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劑的;
(七)過期、失效、變質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
(九)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的;
(十一)假冒認證標誌、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保健食品專用標誌、商品條碼等標誌標識,或者假冒合格證書、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檔案的;
(十二)商品質量不符合標識、說明書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十三)盜版複製或者假冒註冊商標、專利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一條 使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或者將其作為促銷贈品、有獎銷售活動的獎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等生產經營條件或者倉儲、保管、運輸及網路平台服務的;
(二)傳授、提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或者為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監製服務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以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為其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票據、賬戶、契約或者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製作或者提供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的;
(六)展銷會的舉辦者未履行審查等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展銷場所的;
(七)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日常監管
第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及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製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載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監督檢查記錄上籤名。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的裝備建設,增加現場快速檢測和調查設備的配備,提高監管執法能力。
第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商品目錄,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商品進行抽查。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實際、市場變化、社會需求等情況,可以對監督抽查商品目錄進行調整。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商品進行檢測。檢測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測的合理需要,並不得收取檢測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藥品、兒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網站的監管,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網店。
運用網路交易方式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發生違法行為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銷售者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需要採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禁止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的執法協作,及時通報信息統計數據,定期進行工作交流,實施案件協查和證據互認, 對重點、疑難案件實施聯合執法。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案件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的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服務者和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檢查有關的財物、場所,查閱、複製、登記保存有關的契約、原始記錄、銷售憑證、帳冊等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偽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關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案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干擾;被詢問的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服務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檢測的,應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送檢測。
未經實施查封的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使用、改動、銷毀、銷售被查封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需要檢測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抽取樣品,由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檢測報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標或者廠名廠址的,可由被侵權人進行鑑別。
檢測費和樣品費由送檢的監督管理部門在辦案經費中列支或者按國家有關規定開支。
查封、扣押的商品經檢測、鑑別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並立即退還;因監督管理部門過錯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生產者、銷售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部門作出復檢結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案件時,發現制假窩點和假貨集散地的,應當予以取締。
第二十三條 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公告後,違法行為人自公告之日起滿十五日不到監督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假冒偽劣商品連同涉案物品予以沒收,但不免除違法行為人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在七日內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案件,對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七日內移送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查處。
接到移送的案件後,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籤字;決定受理的,應當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移送部門;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門。移送案件時,應當將調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財物一併移送,不得將涉案人員和財物分開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監督管理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的監督。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舉報。
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節 專項查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行政部門,對重點商品、重點市場、重點地區實施專項查處。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假冒偽劣食品、藥品、農藥、化肥、種子、醫療器械、特種設備等作為重點查處的商品;將民眾反映強烈、假冒偽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嚴重的地區或者市場作為重點查處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項查處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制定專項查處工作方案,落實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聯合執法。
第二十八條 發生嚴重危及生產、人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列為重點案件。
重點案件實行領導責任制。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查處重點案件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督促案件的查處。
查處重點案件時,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應當加大對有關商業賄賂等犯罪行為的查處力度。
第二十九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重點地區進行查處時,應當加強對大宗假冒偽劣商品批發商,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運輸、倉儲、保管等服務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處。
第三十條 專項查處假冒偽劣食品,應當加強對分散在社區、城鄉結合部、村鎮、中國小周邊的各類食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食品店、餐館的監督檢查。
專項查處假冒偽劣藥品,應當重點查處生產、銷售與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變質、過期失效的假藥、劣藥、醫療器械的行為。
專項查處假冒偽劣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應當加強對農資批發市場、集散地、經營門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監控巡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地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辦重點案件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並依法將查處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節 信用信息與分類監管
第三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者、銷售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將因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行政處罰的生產者、銷售者記入監管檔案並加強監管。
第三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因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行政處罰的生產者、銷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信息,及時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項包括違法生產者、銷售者的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的姓名、職務、假冒偽劣商品名稱、違法事由、行政處罰決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統,實現部門之間案件查處情況和企業信用信息等資源的共享。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根據生產者、銷售者的信用信息記錄等情況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多次違法或者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
在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查處中,監督管理部門對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增加檢查和抽檢頻次,並可以責令其定期報告質量管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重點監管對象名單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衛生、環保、科技、質監、工商、經濟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門,供其在產業規劃實施、招標採購、行政審批、進出口管理、金融信貸等相關決策時參考。
對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的生產者、銷售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施限制準入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宣傳教育,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嚴格守法、誠信經營;鼓勵和支持企業進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產品質量認證,爭創名優品牌。
監督管理部門、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將馳名商標、著名商標認定和企業產品質量認證等情況向社會公開,方便公眾了解企業信用狀況和商品質量狀況。
對於誠信經營,沒有違法紀錄的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行業協會可以給予表彰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節 監管工作考核與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查處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評範圍,建立健全責任考核制度,定期對其監督管理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進行考核: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商品、重點市場、重點地區的整治情況;
(三)監管制度和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四)對上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者外地執法部門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支持配合情況;
(五)本行政區域內各相關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工作中的配合、協調情況;
(六)其他查處工作的開展情況。
考核的標準、程式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情況嚴重而又屢禁不止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並可以直接督查、督辦。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對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推諉、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予以查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嚴格管理,嚴格監督,加強培訓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對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監督管理部門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負有查處職責的部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諉或者不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濫用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國家工作人員與制假售假人員相互勾結,或者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懲戒的行業自律機制,指導、監督生產者、銷售者的經營活動,引導其依法生產經營、履行社會責任、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發現行業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監督管理部門。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行業協會、生產者、銷售者了解行業內商品質量的有關情況,及時發現問題並處理。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協會等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組織就消費者反映的商品質量問題,有權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和協助消費者對因商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誌的商品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大輿論監督力度,重點曝光制假窩點,假貨集散地,數量巨大、情節嚴重的重點案件以及包庇、縱容制假售假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八條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媒體開展商品安全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宣傳工作,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商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商品,增強消費者商品安全意識和防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九條 用戶和消費者有權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有權就商品質量問題,向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提出意見和進行監督,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用戶和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鼓勵和支持用戶、消費者通過投訴、調解、仲裁和民事訴訟等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鼓勵和支持生產者、銷售者對假冒其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和舉報。
舉報人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禁止打擊、報復舉報人。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信息。
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投訴、舉報的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五十二條 案件依法查處後,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舉報人罰沒款數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獎勵;沒有罰沒款的,給予適當獎勵。獎金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列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銷售收入和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以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七項所列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列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列商品,法律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項所列商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列食品,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吊銷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的罰款。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七、八項所列藥品,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有藥品批准證明檔案的予以撤銷,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七、八項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銷售收入和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屬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的,並處以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屬第十條第七項的,並處以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二倍的罰款;屬第十條第八項的,並處以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例第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服務收入,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服務收入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以服務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沒收假冒標識、包裝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節嚴重的,沒收生產設備,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五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啟封、轉移、使用、改動、銷毀、銷售被查封物品的,處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並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關閉、吊銷許可證:
(一)大規模批量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為常業或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被查處後再犯的;
(三)以賄賂、回扣等方式推銷假冒偽劣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六十二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一)主動停止違法行為並召回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檢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商品為本條例第十條所列的商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渠道的;
(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四條 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直接銷售。
第六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的違法行為造成用戶、消費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向銷售者要求賠償的,銷售者應當首先承擔賠償責任,不得拒絕。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消費者也可以依法向生產者要求賠償。
第六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及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負有查處責任而不履行職責,或者為違法行為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對依法應當將違法行為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或者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移送案件不受理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五)泄露舉報人信息或者利用職權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六)利用職權干擾和妨礙查處工作的;
(七)濫用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第六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八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19.《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1)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3)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擅自啟封、轉移、使用、改動、銷毀、銷售被封存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5)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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