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厲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決定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厲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決定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26
  • 實施時間:1995.04.26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嚴厲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特作如下決定:
一、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高度重視和加強對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所屬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嚴厲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應切實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工作的監督檢查。
二、各級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商品檢驗、衛生防疫、醫藥管理、公安等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工作中應當各司其職,緊密配合,對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及相關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嚴厲查處。對都有權查處的案件,由先受理機關查處;先發現而無權查處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權部門查處;對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及其他有關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三、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案件中,應當移送的案件而不移送,致使違法者逃避追訴的,對其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無營業執照的單位、個人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制假工具設備、原材料及假冒偽劣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假冒偽劣商品冒充貨值五至十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之提供場地、設備、商標印製、廣告等服務及其他條件的相關者,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其停止提供場地、設備、服務及其他條件,沒收所收租金或者服務費、使用費,並處所收租金或服務費、使用費總額五至十倍罰款。
六、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以下行為的,依法從嚴查處:
(一)假冒偽劣食品、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假冒偽劣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三)假冒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其他重要生產資料,危害工農業生產的;
(四)因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已受處罰又重犯的。
七、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負責,對本單位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除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查處外,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二年內不得授予生產、經營方面的榮譽稱號,受到刑事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三年內不得授予生產、經營方面的榮譽稱號,已被授予的榮譽稱號,由授予部門予以撤銷。
九、任何機關和單位利用職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縱容支持或故意包庇以及阻擾查處使其不受追究的,由上級有關部門認真查處,責令其糾正,並予通報批評,對其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授權的執法人員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對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十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有權對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檢舉、揭發。
保護檢舉、揭發人的合法權益,對檢舉、揭發有功人員應予獎勵;對打擊報復檢舉人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十三、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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