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厲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以及為商品生產、銷售活動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是指: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
(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批准文號、原產地、企業名稱、字號、地址或者代碼標識的;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四)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
(五)超過使用期限、失效或者變質的;
(六)國家明令淘汰的;
(七)標明的技術指標與實際不符並且不具有應有使用價值的;
(八)使用不當,容易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許可證或產品登記證方可生產的商品,而無證生產或者曾經取得但已失效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地址,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產品登記證、生產許可證號碼、產品批准文號,未按規定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含量、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一)其他在國家法律、法規中明確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監督檢查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用戶、消費者、保護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新聞單位和其他組織、個人有權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相關者進行監督。監督檢查部門對揭發舉報假冒偽劣商品的案件,應當及時認真查處。
第二章 生產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商品製作、加工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和個人。
生產者必須嚴格遵守產品質量法律、法規,執行有關產品質量標準。
第八條 生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產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生產假冒偽劣商品。
第九條 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質量檢驗負責,不得為不合格的產品簽發合格證。
第十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等級,但仍有一定使用價值,不存在對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有不合理危險的,必須在該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樣,方可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假冒偽劣商品處理。
第三章 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從事商品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以下簡稱銷售單位)和個人。
銷售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銷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三條 銷售者必須建立和嚴格執行進貨驗收制度,不得採購假冒偽劣商品,發現屬假冒偽劣商品的,一律不得銷售,並向監督檢查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章 相關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相關者,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相關者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或者服務,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場地或者設備的出租者發現承租者利用場地、設備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立即向監督檢查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和銷售假冒商標標識、假冒名優標誌和假冒認證標誌。
對印製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的,承印者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複印留存。對委託人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將承印的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私自銷售或轉讓給非委託人。
第十七條 倉儲保管者和運輸者保管、承運商品時,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當拒絕提供保管和運輸服務,並向監督檢查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不得以設計、製作、刊播、張貼或者其他方式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代出發票、證明,代簽契約、提供帳號或者其他方便條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以下簡稱涉嫌行為人)和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契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責令涉嫌行為人聽候檢查,並責令其不得轉移、隱匿、銷毀、出售該商品;
(四)對涉嫌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場所、財物進行檢查,查封、扣押用於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原輔材料、生產工具等;
(五)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按國家規定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往來款項;要求有關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違法所得款項。有關金融機構應予配合。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人員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檢查時,應出示檢查證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二條 涉嫌行為人和利害關係人、證明人,應當如實向監督檢查人員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干擾監督檢查人員的檢查活動。
監督檢查人員對被檢查者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對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監督檢查人員應按規定抽取樣品,由國家法定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鑑定,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鑑定結論。經鑑定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立即啟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條 經檢驗屬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品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經檢驗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送檢者承擔。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由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時,應當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公安、金融、稅務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密切協作。
第二十七條 對同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均有權查處的,由先立案者進行查處;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八條 被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由監督檢查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獎勵,並為其保密。
前款所列獎勵費用,從同級財政預算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四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之一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銷售;
(二)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原輔材料;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五)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六)責令停業整頓;
(七)吊銷生產許可證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三十二條 轉移、隱匿、銷毀、出售被查扣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處被轉移、隱匿、銷毀、出售假冒偽劣商品冒充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倉儲保管、運輸及其他條件和服務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租金、使用費、倉儲費、運輸費及其他費用,並處所收費用一至五倍或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承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印刷和銷售,沒收假冒註冊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及原輔材料,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五至十倍或5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承印者將承印的註冊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或者含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私自銷售或轉讓給非委託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其停發廣告,責令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處廣告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非法提供的發票、證明、契約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從重處罰:
(一)假冒偽劣食品、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假冒偽劣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三)假冒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其他重要生產資料,危害工農業生產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四十條 對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或者個人縱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及其他有關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