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1.26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罰則,第四章 損害賠償,第五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初審報告,議案的說明,修改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禁止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和流通,保護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海口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海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以及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與個人。
第三條 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假冒偽劣商品。
第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
(一)失效、變質的;
(二)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註冊商標的;
(五)偽造或冒用他人商品的產地、廠名、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批號和產品標準代號的;
(六)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五條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下列條件和服務: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銘牌和包裝物的;
(二)倉儲、運輸的;
(三)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的;
(四)提供物資、資金、帳戶、場地和設備的;
(五)提供其他條件和服務的。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中的分工:
(一)在生產、流通領域中,凡屬產品質量責任問題,均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銷售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三)在市場上倒賣、騙賣劣質商品的行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需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凡是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二)查封、扣押假冒偽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於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工具、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閱、提取有關證明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前款行使第二項、第三項職權時,須經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並製作決定書。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立即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九條 案件的處理決定應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對於重大、疑難的案件,經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案件時,至少應有兩人參加,並應向當事人出示有關公務證件。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材料時,對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進行查封、扣押時,應將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開具查封、扣押清單,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查封、扣押清單上籤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應在五日內送國家法定的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 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以抽查為主要方式。抽查的範圍主要為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抽查結果應當公布。
第十四條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國家法定的質量檢驗機構應對送檢的商品進行檢驗,檢驗結論應在十五日內作出。因檢測技術條件限制,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檢驗結論的,經區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經檢驗不屬假冒偽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檢驗結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案件時,可按有關規定程式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凍結違法生產者、銷售者及其他相關違法行為者的存款。凍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案情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在期滿前另行通知。期滿無延期通知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可自行解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凍結存款決定書後,應協助執行。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為之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用戶和消費者因假冒偽劣商品受到損害的,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投訴,有關部門或社會組織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給予獎勵。
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舉報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關工具、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品,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關工具、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品,處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假冒偽劣食品、飲料、酒、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危及人體健康的;
(二)假冒偽劣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三)假冒偽劣化肥、農藥、獸藥、種子、水泥、鋼材等重要生產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非法代印代制假冒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銘牌和包裝物的,責令停止印製,沒收有關物品及印製工具、設備,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前款違法行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明知是假冒偽劣商品而為之提供保管或者運輸的,沒收所得保管費或運輸費,處以所得保管費或運輸費一至五倍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代理、設計、製作、發布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之提供物資、資金、帳戶、場地、設備和其他條件的,責令停止提供條件,沒收所提供的物資、資金和設備,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除依據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可給以在其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或“假冒偽劣商品銷售者”警示標誌十日的處罰。
警示標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單位從事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提供條件和服務的,除依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所作出的生效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自動履行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檢舉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或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亂扣亂罰、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支持和縱容、包庇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給他人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的責任,銷售者已賠償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的責任,生產者已賠償的,生產者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三十四條 因假冒偽劣商品造成人身損害的,侵害人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用。
因假冒偽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三十五條 因假冒偽劣商品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口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假冒偽劣商品”。
二、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中的職責分工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派出的工商所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三、第七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涉嫌生產假冒偽劣的商品以及有關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行使前款第(四)項職權時,必須經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並製作決定
書。”
四、第九條修改為:“案件的處理決定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對於重大、疑難的案件,經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五、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進行查封、扣押時,應當將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開具查封、扣押清單,交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查封、扣押清單上籤名。需經法定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機構檢驗才能判定結果的被查封、扣押的商品,應當在5日內送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沒有生產合格證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以及有關工具、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貨值金額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不按規定標明商品的產地、廠名、生產日期、警示標誌等內容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冒用註冊商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貨值金額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66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以及有關工具、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一)假冒偽劣食品、飲料、酒、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危及人體健康的;
“(二)假冒偽劣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三)假冒偽劣化肥、農藥、獸藥、種子、水泥、鋼材等重要生產資料的。”
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印製假冒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銘牌和包裝物的,責令停止印製,沒收上述物品及印製工具、設備,並處印製的物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前款違法行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禁止生產和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保管或者運輸服務的,沒收所得保管費或者運輸費,並處所得保管費或者運輸費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禁止生產和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廣告代理、設計、製作、發布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所得服務費,並處所得服務費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為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物資、資金、帳戶、場地、設備和其他條件的,責令停止提供服務,沒收所提供的物資、資金和設備,沒收所得服務費,並處所得服務費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十五、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十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所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複議決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自動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七、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亂扣亂罰的;
“(三)玩忽職守或者支持、縱容和包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十八、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初審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兩次關於《海口市禁止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初審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條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今年(1993年)六月,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海口市禁止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草案)》,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予以批准。省人大常委會財政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委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審查。在初審中,財政工作委員會先後四次召開座談會,會同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反覆討論和修改,並多次徵求了省人大法工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技術監督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財經工作委員會認為;
(一)建省以來,海口市作為省會城市在發展市場經濟方面步伐較快,城市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日趨活躍繁榮,同時也出現一些為數不少的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市場的問題,而且有逐漸擴大和泛濫的趨勢,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損害了廣大用戶和消費者的權益,影響了經濟健康發展。因此,為了嚴厲打擊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根據海口市的具體情況,及時制定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送審稿經過多次討論修改,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其內容和結構已趨於規範和系統。總的看,條例草案突出了對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嚴厲打擊,有些方面體現了海南省情和海口市的特點,已經基本成熟,較為可行。
財經工作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批准這個條例草案。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供委員們參考。
二、有關具體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中的“經銷”二字均改為“銷售”
(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假冒偽劣商品。”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規定的“藥品、食品衛生、菸草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活動中,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等內容刪除。
(三)建議將條例草案中第十二條中的“應當發出書面通知,並列具清單”一句,修改為“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開具查封、扣押清單,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查封、扣押清單上籤名。”
(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的規定“生產者、經銷者對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自刊登受理通知或認領聲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來接受處理或認領的,有關部門有權作出處理”等內容刪除。因為,對於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如經檢驗屬於假冒偽劣商品,主管機關自然有權處理,象依法沒收等。但是,如經檢驗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主管部門則應當解除查封和扣押,而無權隨意處理該商品。
(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中的“經委託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一句,修改為“經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延長”。同時在該條中增第二款規定“經檢驗不屬假冒偽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檢驗結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六)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有關企業可以對辦案有功人員給予獎勵”一句刪除。因為,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在立法上規定企業對辦案人員給予獎勵是不妥當的。
(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三至五倍的罰款”一句,均修改為“一至五倍的罰款”。將第二十二條中的“五至十倍的罰款”一句,修改為“一至十倍的罰款”。因為,罰款倍數起點定得過高,不便於具體操作,實際效果並不明顯。
(八)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中“認證標誌”一句後面加上“名優標誌”字樣。同時將“三至五倍的罰款”一句,修改為“一至五倍的罰款”。並將“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句,修改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中的“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倉儲、運輸的”一句,修改為“有知是假冒偽劣商品而為之提供保管或者運輸服務的”。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中的“為他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物資、資金、帳戶、場地、設備和其他便利條件的”一句,修改為“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之提供物資、資金、帳戶、場地、設備和其他條件的”。因為,對於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保管、運輸或其他生產經銷條件的,有的當事人是明知而為之,有的當事人是不知內情而為之。所以在立法時區別對待,以是否明知作為處罰的標準是必要的。這樣規定比較合情合理,既有利於查處違法行為,又有利於正常經濟活動的開展。
(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第一次查獲的,懸掛黃底白字警示標誌十五日;第二次查獲的,懸掛白底黃字警示標誌一個月”一句刪除。同時將懸掛警示標誌的時限統一規定為十日。
(十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刪除。同時在第二款中“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一句後面增加一句規定“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議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海口市禁止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議案(以下簡稱《條例》)業經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召開的海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根據省人大杜青林主任關於在今年(1993年)內爭取該條例修改出台的指示,我們又對該《條例》進一步作了修改。現在,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提請審議的《條例》議案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海口市商品經濟發展迅猛,特別是黨的十四大確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我市商品流通更趨活躍,市場更趨繁榮,充滿生機和活力。但是由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體制還沒有形成,市場經濟運行的法制約束系統還沒有健全或完善,讓一些違法犯罪分子鑽了空子,擾亂市場秩序,給國民經濟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很大損失,嚴重影響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就是其中最為突出和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從我市目前情況看,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行為,存在著不斷擴大和泛濫的趨勢。以法律手段嚴厲打擊這種違法活動,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已成為目前刻不容緩的任務。在這方面,全國部分省、市相繼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規。一九九二年七月,國務院也發出了《在全國範圍內嚴厲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通知》。為此,我們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二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海口市政府上報了《關於建議制訂禁止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法規的請示》,市政府於十月二十日批覆,責成該局負責法規的草擬工作。該局對此項任務極為重視,立即從法制科等主要科室抽調骨幹人員,成立了以梁志強副局長為組長的法規起草小組。起草小組進行了廣泛的調查,經反覆論證、修訂和補充,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了《海口市禁止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的討論稿,並按要求送與市技術監督局會簽。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市人大法工委主持召開了有市工商局、技術監督局、衛生局、工業局、經貿局、司法局、法院、檢察院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評議會,徵求對討論稿的意見,根據各單位的修改意見,起草小組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正式完成條例的草案文本,並上報市政府,經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的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七日市人大常委會召集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對報送的《條例》(草案)進行評議,作了部分修改,並經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召開的海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一九九三年九月,為與新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相銜接,在省人大財經工委、法工委的指導下,對《條例》(草案)又作了新的修改。同時,我市人大法工委組織市工商局、市技術監督局有關同志到深圳市人大對其擬定“打假”條例的情況進行考察。十一月上旬又在省人大財經工委、法工委的指導下,借鑑深圳的經驗,對《條例》(草案)再作較大的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
三、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條例》的起草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廣告管理條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關於嚴厲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通知》(國發[1992]38號文),《關於嚴厲打擊商品中摻雜使假的通過》(國發[1989]61號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嚴厲打擊摧假劣化肥違法活動的通知》(工商市[1987]144號文)、國家經濟委員會等部門《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國家技術監督局《關於貫徹原則分工的意見的通知》(技監局法發[1989]211號文)等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
起草過程中還參照了《海南省標準化法和產(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廣州市禁止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等本省行政規章和兄弟省市相關的地方性法規。
四、《條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條例》的結構安排
《條例》的結構為:一、總則;二、監督和管理;三、罰款;四、損害賠償;五、附則。這樣安排內容集中,主要突出兩個問題,第一是監督檢查,第二是處罰,特別是突出對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嚴厲打擊,體現了地方立法的特點。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問題
考慮到現今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活動呈“產、儲、運、銷”一條龍作業的特點,本《條例》的打擊範圍,不僅限於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經銷者,還包括為這一違法活動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這一規定,既符合國務院國發[1992]61號文的規定精神,也增加了“打假”活動的力度和深度。
(三)關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分工問題
《條例》對這方面內容的規定,主要根據國務院批轉的國家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貫徹原則分工的意見的通知》(技監局法發[1989]211號文)的規定所作的具體分工。
(四)關於“打假”案件辦案期限問題
一般“打假”案件的辦案期限,在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了案件的辦結期限,目的在於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和達到從快打擊這一違法犯罪活動的目的。
(五)關於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進行保密問題。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和平等競爭逐步規範化,行政執法部門在日常執法工作中會經常遇到這類問題,用法規來規範這類問題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所以《條例》第十一條就此內容作了規定。
(六)關於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處理問題
《條例》第十三條對這一問題所作的規定,主要針對有關當事人未被查獲或案件處理後當事人去向不明的案件。一方面,由於這類案件的案物未能得到及時處理,增加了行政執法機關倉儲負擔;另一方面,因有關當事人去向不明,從而使處罰失去對象,使案件未能及時辦結。作出這樣的規定有利於實際操作。
(七)《條例》涉及的商品鑑定期限問題
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的規章尚未明確規定查封或扣押商品的鑑定期限。根據本《條例》“迅速、有效、嚴厲打擊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立法意圖,《條例》規定查封或扣押的商品的鑑定期限一般為十五日,但考慮到海口市鑑定機構的現狀和商品的多樣性和複雜性,《條例》又規定了特殊情況下的一些商品的鑑定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便於實際操作。
(八)《條例》涉及的財產凍結權和劃撥款項問題
《條例》規定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這兩種職權。這是因為國務院《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只賦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行使這兩個職權,而國家現行法律、法規中還未規定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有這一職權。
(九)關於行政執法部門對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經銷者及相關者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問題
《條例》第十七條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主要考慮到兩點:一是使管理系統化;二是作為對屢犯者從重懲戒的依據。
(十)關於社會監督問題
考慮到假冒偽劣商品泛濫是一個社會性問題,制止這一違法犯罪行為有僅需要有行政執法力量,還要有社會監督力量。因此,在《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了有關社會監督方面的內容。
(十一)關於《條例》處罰幅度的規定
《條例》中處罰幅度的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國務院《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以及國務院《關於嚴厲打擊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通知》中所要求的“各地要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同時結合海口市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從我市有關部門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活動中看到,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活動相當嚴重,並有越演越烈的趨勢,不但品種多,數量大,範圍廣,而且作案主體多元化、團伙化。在市場上,因假冒偽劣商品造成的惡性事故時有發生,特別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泛濫甚廣,危害更大。因此,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同時參考《廣州市禁止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和《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處罰幅度,在本《條例》“罰則”的處罰幅度規定有所加大的同時,制定了第廿二條,對生產、經銷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商品給予重罰。這樣有利於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有利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的安全。
(十二)關於懸掛“警示標誌”問題
《條例》參照了深圳市這方面的立法經驗。懸掛“警示標誌”作為警告的一種方式,一方面達到對違法者心理震懾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加強社會公眾對違法者進行監督的效果。
(十三)關於《條例》第四章“損害賠償”的內容
設立這一章,目的在於反映違法者不僅要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一內容。鑒於“損害賠償”的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民法通則》中已有詳盡的闡述,《條例》只規定三個主要問題,一是承擔責任的對象,二是承擔責任的範圍,三是承擔責任的期限。
以上請予審議。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在我就《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修改情況作說明。
1994年1月頒布施行的《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對嚴厲打擊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維護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和促進海口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為保證該法規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精神相一致,1997年我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該法規進行了修改,現根據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規,我們又對該法規作進一步的修改。
現將有關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增加對工商行政管理所職權的規定。1991年4月1日經國務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條例》就明確賦予工商所有部分行政執法權,對部分非法經營有行政處罰權,也就是說工商所對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部分行政處罰權。1998年根據國家的部署,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機構進行清理,並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發出通告,明確市工商所具有行政處罰權。在實際工作中工商所都在行使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因此,對《條例》第三條進行修改,刪掉“區以上”三個字。並在第六條關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職責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派出的工商所,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二)對處罰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標準作了修改。原《條例》對非法經營者都是根據非法所得進行處罰。在執法實踐中,非法經營者或採取做假帳虛報銷售總收入誇大成本從而使非法所得減少的辦法,或採取隱瞞有關成本帳目,使生產成本無法計算,逃避或者減輕處罰。為了更有力地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這種違法犯罪行為,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設計了“貨值”這個概念,規定對非法經營者的處罰,根據假冒偽劣商品的貨值進行,按非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來計算貨值。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不扣除有關成本。因此《條例》對非法經營的處罰參照《產品質量法》的處罰標準作了相應的修改。
以上說明和《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的決定》,請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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