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5
  • 實施時間:1997.10.1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農業機構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訂:
一、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生產農業機械的,由機械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山東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等活動的,給予勸阻警告,勸阻警告不聽的,可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在自然保護區內挖土、採石、築墳以及從事其他破壞自然資源、自然景觀活動的,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在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的,責令拆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墾或者圍湖(圍海)造田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三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勘探,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毀壞自然保護區標誌、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三、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1.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占用農業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或者在農業用地和農用水源地附近堆放、處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直接向農田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2.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壞植被的,責令其恢復植被,並按照破壞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至三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農業生產活動中造成嚴重污染的,責令其消除污染,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農業生產條件,並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2.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七)項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並處以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五、山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個人經紀人可以吊銷其經紀人服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山東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物品,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及工具,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九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的,限期補繳,並處以應繳管理費的一至二倍的罰款;對拒不繳納市場管理費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七、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1.第十七條修改為:“開發區工商機構對企業實行年度檢驗制度。企業未按年度規定參加年檢的,由開發區工商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2.第十八條修改為:“開發區工商機構對區內登記註冊的企業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暫扣營業執照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1.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收廣告費用,並可根據情節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原第十項改為第十一項,原第十一項改為第十二項。
2.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監督檢查機關在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詢問,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有關協定、帳冊、檔案、記錄、業務函電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和情況的,由監督檢查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3.第三十四條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九、山東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1.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修改為:“(三)先行登記保存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責令涉嫌行為人聽候檢查,並責令其不得轉移、隱匿、銷毀、出售該商品;
(四)對涉嫌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場所、財物進行檢查,先行登記保存用於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原輔材料、生產工具等。”
2.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被先行登記保存的假冒偽劣商品,由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3.刪去第二十條第五項。
4.第三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吊銷生產許可證或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
5.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承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予以制止,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銷售自己註冊商標標識的,商標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撤銷其註冊商標;但屬於侵犯商標專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6.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1.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科研、設計、生產中不執行強制性標準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製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
(三)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未按規定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
(四)企業的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者與其標識不符的;
(五)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2.刪去第三十條。
3.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一、山東省旅遊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以上法規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