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在2004.05.27由山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5.27
  • 實施時間:2004.05.27
於2004年5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5月27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1、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其生產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銷活動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應當報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技術監督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嚴格審查,並於10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備案。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或者質量指標、檢驗方法不合理的,應當責令企業停止實施,並限期改正後再予以備案。”
2、刪去第十四條。
3、刪去第三十二條。
二、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查項目建議書或者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徵求有審核海域使用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各部門制發的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系統管轄內的經常性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超出本部門系統管轄內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基層填報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2、刪去第十條第一款。
3、刪去第二十三條。
四、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1、第九條修改為:“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煤礦礦長、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培訓、考核。考核合格後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五、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字立碑、設立雕塑;
(二)捶拓碑揭石刻;
(三)恢復、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標誌物;
(四)採伐樹木、挖掘樹樁(根)、放牧、採集藥材和動植物標本;
(五)占用林地、上地或者改變地形地貌;
(六)築路、圍堰築壩、截流取水。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定程式批准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屬於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2、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3、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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