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1993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9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8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5.27
  • 實施時間:2004.05.27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發揮統計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監督、調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都必須依照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和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數據和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抵制、檢舉和控告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統計人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內的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執行綜合統計職能。
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統計工作,應指定專人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事業單位和大中型企業的統計機構,小型企業的統計人員,負責綜合協調本部門、本單位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組織指導下屬機構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內應設統計檢查機構;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設專職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各業務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專職或兼職統計檢查員。
第六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
統計檢查員履行統計檢查職責時,應出示《統計檢查員證》。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應當自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日內對所查詢的問題如實答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統計資料處理。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有權檢查核實被檢查者的統計報表、統計台帳、原始記錄及有關的會計等資料;在上述資料可能被轉移、隱匿或毀棄的情況下,經統計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進行處理;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對被檢查者要求保密的資料,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條 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實行統一管理。各級統計機構組織的統計調查和部門統計調查不得彼此重複、矛盾。
各部門制發的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系統管轄內的經常性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超出本部門系統管轄內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基層填報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八條 新建或遷入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變更、撤銷和遷出的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不按規定進行登記的,按拒報統計資料處理。
第九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開工前和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開工項目統計登記和竣工統計登記;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或不如實申報登記的,按拒報統計資料或虛報、瞞報統計資料處理。
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及時準確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縣級以上行政區的基本統計資料,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二條 各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應當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與統計違法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部門和單位的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罰款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統計檢查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應從重處罰,不適合擔任此項工作的要調離其崗位。
第二十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決定執行;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發出《統計違法處理建議通知書》,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應及時認真查處,將處理結果抄送發出通知書的統計機構;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在接到統計機構處理建議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未作處理或處理不當的,統計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或糾正。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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