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供熱條例
- 時間:2014年3月28日
- 單位: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
- 總計:56條
- 修改時間:2018年9月21日
- 修改單位: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 通過:第五次會議
- 修改內容: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
修訂信息,修正,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供熱用熱,第四章 設施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修訂信息
山東省供熱條例
(2014年3月2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正
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五、對《山東省供熱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用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環境保護、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對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同步建設的內容,並對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作出安排。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城市、縣城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編制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支持有條件的鎮和農村社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答覆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單位,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具備天然氣供應條件且氣源充足穩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在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二條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三條新建民用建築應當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築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並符合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標準。
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築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用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用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第十五條供熱工程竣工後,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項目,出具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房地產開發項目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規範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按照供熱經營規模實行分級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準予其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一定數量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當地採暖供熱期,明確供熱期起止日期,向社會公布,並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二十二條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檢測。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並減收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居民採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並採取聽證會的形式徵求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設區的市、縣(市)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居民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的收費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託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
受委託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六條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辦理暫停供熱手續。用戶要求暫停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條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熱費補貼。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並在採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答覆。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採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熱費。
第三十一條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並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並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六條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七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制度。
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慧型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線上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企業事後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用戶正常供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改建、遷移、拆除方案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不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延遲供熱、提前結束供熱或者拒絕用戶直接交納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四條(因篇幅限制要求,其詳細內容參見參考資料連結)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供熱企業提供生產用熱的,其經營許可管理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供用熱契約約定。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山東省供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供熱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是重要的民生事業。近年來,我省供熱事業得到快速發展。截至2012年底,全省47個設市城市、50個縣城實現了集中供熱,供熱總面積6.79億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築面積5.39億平方米,全省城市集中供熱普及率57%。但是全省供熱工作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五個方面:一是供熱成為能耗大戶,約占社會終端能耗的9%,節能減排壓力進一步加大。二是經營管理體制不順,供熱質量難以保障。三是供熱設施建、管脫節,遺留問題較多。四是供熱計量改革進展不快,分戶計量收費難以落實。五是供熱行業整體服務質量和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這些矛盾和問題影響了供熱質量和安全,制約了供熱事業的健康發展,亟須通過立法加以規範和解決。
2007年,省政府頒布的《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對推進供熱事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從供熱發展情況來看,已有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約束力、執行力不強,不能適應供熱管理工作實際需要。特別是2008年以來,國家、我省先後修訂和頒布出台了多部涉及到供熱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同時,全省各地在理順供熱體制和健全發展機制上進行了科學探索和大膽創新,積累了許多成熟經驗做法,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規層面予以固定並加以推行。
目前,國家層面還沒有出台專門的供熱方面法規。北京、天津、吉林、黑龍江、內蒙古、寧夏等省(市、自治區)已出台了供熱地方性法規,濟南、青島市也出台了供熱地方性法規,為我省供熱立法提供了借鑑和參考。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2011年以來,省人大、省政府連續3年將供熱立法列為條件成熟時爭取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立法項目。今年1月,省十二屆人大一次會議將德州代表團邢建剛等10名代表提出的《關於制定〈山東省城市供熱條例〉的議案》列為大會5號議案。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成立供熱立法工作班子,在省內外廣泛開展調研,對原有的《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會簽稿,3月下旬送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公安廳、民政廳、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國土廳、環保廳、地稅局、工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物價局等12個部門進行會簽。5月,經進一步修改後,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報省政府法制辦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在濟南、東營兩市進行了立法調研,書面徵求了青島、濰坊、濟寧、日照、德州5個市的意見,並在山東政府法制網站上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根據網上徵求意見和各部門、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省政府法制辦又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完善。2013年8月29日,《條例草案》經省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供熱體制。2008年以來,省政府先後出台了3個供熱方面的檔案,在理順體制健全機制上大膽嘗試。一是明確了供熱實行政府負責制,突出政府主導,為安全穩定供熱提供有力保障。二是建立一體化的供熱經營管理模式,推行熱源、管網、換熱站一體化經營直供到戶。從實踐效果來看,這些措施對保障供熱、提高供熱質量發揮了良好作用。《條例草案》規定,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供熱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一體化經營直供到戶的供熱體制;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換熱站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
(二)關於普及供熱。供熱已成為城鎮重要的基礎設施,但全省集中供熱普及率還不高,有10個縣沒有集中供熱,絕大多數鎮和農村社區也未規劃和配套建設供熱設施。隨著城鎮化進程加快,以及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等不斷推進,供熱需求大幅增加,原有熱源和管網供熱能力明顯不能適應供熱需要,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同步建設的內容,並對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作出安排。有條件的鎮和農村社區應當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三)關於供熱質量。現行《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規定,採暖期內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在正常條件下不得低於16℃。隨著人們對居住舒適度要求的提高和節能保溫材料的廣泛套用,國家新的標準規範規定,臥室、起居室採暖設計溫度不低於18℃。從改善居民生活質量的角度出發,《條例草案》規定,在正常的室外溫度、建築圍護結構保溫和室內採暖系統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18℃。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申請供熱溫度檢測。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供熱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減收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條例草案》還對供熱期限、供熱服務和保障作了系統規定。
(四)關於供熱設施建設監管。為保證工程建設項目符合供熱專項規劃要求,完善供熱設施配套,保證供熱工程質量,《條例草案》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供熱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答覆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單位,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項目,出具供熱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房地產開發項目未取得供熱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五)關於供熱計量改革。《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要求逐步實行供熱分戶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2003年以來,我省在供熱計量改革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2011年,省政府對推進供熱計量改革工作作出全面部署。2012年冬季採暖期,全省共有9064萬平方米居住建築實行熱計量收費,占供熱居住建築總量的18.2%。為進一步推進這項改革,《條例草案》規定,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築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
(六)關於供熱節能。供熱企業是能源消耗大戶,“十一五”以來,全省供熱企業下大氣力推進供熱系統節能改造,供熱能耗大幅下降,對降低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作出了積極貢獻。但是,供熱管網新老混雜、管徑不配套,系統冷熱不均的現象仍然比較普遍,熱源、換熱站、管網、用戶聯調能力差,熱源不能按需供熱,用戶不能按需用熱,是導致能耗偏高的主要原因。《條例草案》規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制度。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慧型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線上監測和自動調節。
(七)關於套用清潔能源供熱。近年來,我省霧霾天氣增多,空氣品質惡化,大氣污染治理任務艱巨。推廣套用清潔能源供熱,打破燃煤鍋爐供熱的單一傳統模式,因地制宜實現供熱方式的靈活化、多元化是今後一個時期的發展方向。《條例草案》規定,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條例草案》還就加快推進“煤改氣”作出了具體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具備天然氣供應條件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將燃煤鍋爐改造為燃氣鍋爐,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八)關於供熱支持政策。目前供熱普遍存在政策性虧損,設施建設及改造成本高,資金匱乏成為制約供熱發展的瓶頸。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一是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改造、舊住宅區供熱設施設備改造等。對於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供熱費補貼。二是多渠道籌集供熱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設施的投資建設。
(九)關於住宅小區供熱經營設施建設、維護權責界定。由開發商直接出資建設住宅小區供熱經營設施,導致產權不清,難以移交供熱企業管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關於收費到戶和專業經營單位維護責任的要求得不到落實。《條例草案》與《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進行了銜接,明確規定,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含供熱管道系統、換熱設備和用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
(十)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在法律責任設定上的原則是,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對新設禁止性要求,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體現地方法規的嚴肅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
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自7月份以來對《山東省供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調研和審議。7月2日,委員會聽取了省住建廳關於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9月9日,委員會會同省住建廳有關負責同志,到濟南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實地察看了部分供熱企業和供熱項目建設、運行情況,召開了由發改、經信、財政、市政公用、規劃、建設、環保、物價等相關職能部門、相關企業和用戶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對條例草案修改的意見和建議。委員會充分吸收了這些意見建議,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
委員會認為,供熱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是重要的民生事業,做好供熱工作對於提高城鄉居民的生活質量,保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有著重大意義。同時,供熱事業的發展還承擔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減少環境污染、改善大氣環境、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的重要責任,對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發揮著重要作用。多年來,我省在發展供熱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好成績,但供熱工作也面臨著一些新形勢和新情況,存在很多困難和問題。因此,制定一部切合我省實際的供熱地方性法規,將供熱工作納入法制化、規範化軌道,十分必要,非常及時。條例草案指導思想明確,法律制度設定嚴謹科學,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創新性,符合我省供熱管理實際。委員會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同時,委員會對省政府提交的條例草案文本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中“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修改為“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對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修改為“對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目標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
三、增加“新建建築應當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建築接入供熱應當進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並符合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標準”內容作為第九條第一款,其他款順延。
四、將第十條中“具備天然氣供應條件的城市”修改為“具備天然氣保障供應條件的城市”。
五、將第二十一條中“在正常的室外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保溫和室內採暖系統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18℃”內容修改為“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18℃”。
六、將第二十二條中“居民採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修改為“居民採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保本微利、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
七、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風險防範及供熱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八、增加“擅自接入供熱管網”內容作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其他項順延調整。
九、在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增加“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內容。
十、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結構作進一步調整、完善。
另外,還對條例草案中的部分條款進行了文字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山東省供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本條例對於提高城鄉居民的生活質量,保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同時,通過山東人大立法網公開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2013年10月14日至18日,於建成副主任帶隊,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同志,赴菏澤、淄博、威海、濱州、泰安、棗莊等市進行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用戶、供熱企業和物業公司等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有關方面的意見。10月28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10月30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從報名的101名社會各界民眾中,選取了有供熱主管部門、人大代表、供熱企業、用戶代表、物業公司、法律專家、行業專家等11名代表作為陳述人,進行了網上立法聽證,就條例草案涉及的四個重點問題聽取了陳述人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匯總整理和分析論證,並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修改。11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供熱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立法諮詢員提出,供熱事業是一項涉及千家萬戶的民心工程,應在政府主導下不斷提高供熱質量,同時要充分發揮供熱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建議在條例草案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中補充相關內容。修改時根據這一意見,將“提高供熱服務質量”、“保障和改善民生”補充到條例草案第一條有關立法目的的規定中,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時有的市提出,生產用熱與生活用熱的性質、目的和要求不同,對生產用熱的調整應主要通過市場機制,由供熱用熱雙方以契約約定,建議對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作出調整。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行為。”並在條例草案附則中增加一條:“供熱企業提供生產用熱的,其經營許可管理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供熱契約約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發展供熱事業要結合城鎮化和新農村建設,統籌規劃供熱設施建設,讓供熱服務惠及更多民眾,建議條例草案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結合我省發展實際,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編制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支持有條件的鎮和農村社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網上立法聽證陳述人和調研時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關於自管換熱站移交的規定涉及產權變更問題,應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銜接,以便於實際操作。根據上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五、有的立法諮詢員、網上立法聽證陳述人和調研時有的市提出,住宅小區入住率直接關係到供熱能耗和供熱質量,應平衡供熱用熱雙方利益,綜合考慮居民用熱合理需求、供熱效益、能源消耗和公共資源合理配置等因素,對供熱的住宅小區入住率標準作出規定。修改時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中增加一款:“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一定數量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六、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立法諮詢員、網上立法聽證陳述人和調研時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提高了現行的室內溫度標準,並規定申請暫停用熱不收費,有利於居民生活質量的提高,但應進一步細化相關規定,以便於理解和執行。修改時論證了相關意見,對條例草案相關規定進行了綜合修改: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檢測。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並減收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整合修改為:“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辦理暫停供熱手續。用戶要求暫停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立法諮詢員、網上立法聽證陳述人和調研時有的市提出,目前我省大部分熱費按面積核算收取,條例草案缺乏這方面的規定,應當補充;同時,在按面積收費和按熱計量收費兩種收費方式並存的情形下,為避免部分用戶因熱計量改造後熱費負擔過重,有必要參照現行做法作出規定。修改時採納了這些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增加兩款:“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設區的市、縣(市)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居民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三款。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時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關於供熱設施提取折舊費的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已有明確規定,不宜重複,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相應修改。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立法諮詢員和有的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存在違法行為認定過寬、自由裁量權過大以及和其他法規銜接不緊密等情形,建議進行修改。修改時採納了這些意見,對條例草案法律責任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如下綜合修改:
(一)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自行變更供熱日期或者拒絕用戶直接交納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
(二)明確了條例草案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罰款下限,對罰款幅度進行了適當限定;
(三)在條例草案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增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進一步強化供熱主管部門的服務責任意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條例應補充相關法律責任條款。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充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二)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式和條件審批供熱經營許可;(三)對不符合條件的供熱工程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四)給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五)未按照規定履行供熱服務質量監督管理職責;(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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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山東省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召開《山東省供熱條例》頒布實施有關情況新聞發布會。山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副廳長宋守軍就《山東省供熱條例》的立法背景、立法過程和確立的基本制度,向與會記者作了簡要介紹。
《條例》出台的背景
制定供熱條例,切實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是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現實需要。近年來,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確領導和省直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全省供熱行業緊緊圍繞“轉方式、調結構、惠民生”的總體要求,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維護民眾利益為根本出發點,以安全平穩供熱、滿足民眾採暖需求為目標,加快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深入推進供熱計量改革,大力實施供熱系統節能技改,積極推廣套用清潔能源,切實提高供熱保障能力,確保了全省冬季供熱安全平穩運行。截至2013年底,全省45個設市城市、55個縣城實行了集中供熱,總面積7.49億平方米,管網總長度約2.2萬公里,普及率63%。
在全省供熱事業快速發展的同時,一些影響供熱可持續發展的矛盾和問題也日益凸顯,既影響了供熱質量和安全,又制約了供熱事業的健康發展,亟須通過立法加以規範和解決。2007年,省政府頒布的《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對推進供熱事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從供熱事業的發展上來看,已有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約束力、執行力不強,不能適應供熱行業管理實際需要。2008年以來,國家、我省先後修訂和頒布出台了多部涉及到供熱行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近幾年,全省在理順供熱體制和健全發展機制上進行了科學探索和大膽創新,積累了許多成熟經驗做法,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規層面予以固定並加以推行。
《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以維護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為立法宗旨,針對全省供熱工作中存在的普遍問題,突出重點,大膽創新,針對性、可操作性強。《條例》的主要內容體現為“六個突出、一個明確”:
(一)突出政府主導,體現出供熱的公益性。集中供熱具有自然壟斷性和不可選擇性。實踐證明,把供熱完全市場化,就可能出現民眾供暖保障不力,甚至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條例》規定,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熱費補貼。
(二)突出服務民生,體現出供熱的公用性。一是提高供熱室溫標準。2007年出台的《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規定供暖標準為不低於16度。根據新修訂的設計規範,同時考慮我省建築節能、既有建築和供熱節能改造成效,建築保溫性能得到明顯改善,將室溫標準提高至18度的時機成熟。《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18度。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應當減收熱費。二是取消用戶採暖“報停費”。雖然供熱具有戶間傳導等特殊性,但是否接受用熱服務是用戶的權利。有的市地規定不用熱也要交一塊費,引起社會的強烈反響。取消停暖費,成本增加可通過調整價格、納入補貼等渠道解決,從而使複雜問題簡單化。《條例》規定,用戶要求暫停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三是禁止供熱“連坐”。對於老的串聯式供熱系統,因有的用戶欠交熱費,上下鄰里都得停暖,深為民眾所詬病。《條例》規定了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四是供熱企業要向最終用戶收取供熱費。物業公司等社會單位管理換熱站的小區,出現供熱質量糾紛,物業公司與供熱單位常常推諉扯皮,主要是供熱責任不清導致的。《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從而形成服務與被服務的關係,有利於保護用戶利益。同時有利於加快直供到戶體制的形成。
(三)突出節能減排,促進供熱可持續發展。一是深化供熱系統節能技術改造。供熱系統必須消除冷熱不均、管網損耗高、水力失衡等弊病,改善建築保溫性能,把系統能耗降到最低,這是節能的“大頭”,進而推進用戶端供熱計量、行為節能才有現實意義。《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二是加快供熱計量收費改革。實行供熱計量收費是供熱計量改革的最終體現。經過多年的探索實踐,我省供熱改革的技術、設備已經成熟,政策、籌資機制日趨完善,具備全面推進的條件。實現按照用熱量收費,體現熱的商品屬性,有利於提高用戶行為節能的積極性,進一步降低供熱能耗。《條例》規定,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三是擴大清潔能源供熱。利用清潔能源供熱是改善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污染的重要舉措。積極穩妥推進“煤改氣”,推廣套用新能源、清潔能源供熱技術,提高清潔能源供熱比重,最佳化供熱燃料結構,是供熱行業發展的必然趨勢。《條例》規定,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具備天然氣供應條件且氣源充足穩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供熱。四是實行供熱能耗考核。將供熱能耗納入領導責任目標考核體系,節能得獎勵、浪費受懲處,避免發生敞開口供熱、無節制燒煤的現象。《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制度。
(四)突出工程規劃建設管理,著力從源頭上解決問題。一是強化專項規劃的引領作用。沒有一個好的供熱專業規劃指導,供熱發展就會盲目無序,供熱效果也難以保證。《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二是理順供熱工程建設程式,明確建設責任。供熱是系統工程,由於建設、運營、管理等環節脫節,系統參數不匹配,往往造成供熱運行不暢的遺留問題。《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單位,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三是強化供熱工程竣工驗收監管。供熱工程竣工後,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房地產開發項目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五)突出規範運營行為,保障供熱安全穩定運行。一是加強供熱安全生產管理。供熱系統高溫高壓管道、設備集中,有的城市還存在蒸汽供熱,一旦爆管、泄露,極易引發惡性事故,必須強化安全生產監管。《條例》規定,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保障安全的原則;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條例》還列出了六種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禁止行為。二是推行供熱運營一體化直供到戶。供熱企業把熱賣給物業等中間機構,再由其轉賣給用戶,這些機構往往缺少專業管理隊伍,供熱質量難以保障,是產生矛盾糾紛的集中節點。實踐證明,回收換熱站經營管理權,由專業化的供熱企業直供到用戶,是消除這類問題的有效措施。《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三是確立了供熱經營設施維護責任。與《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相銜接,供熱專營單位使用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建設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維修養護;室內供熱設施,為用戶自有財產,由用戶自行負責維護,其分界點為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條例》對此作了相應規定。四是推行供熱規範化服務。供熱是視窗行業,必須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明確服務標準和水平。《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並在採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並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六)突出統籌城鄉供熱設施建設,助力新型城鎮化發展。隨著新型城鎮化步伐加快,小城鎮、農村新型社區冬季供暖配套不容忽視。完善供熱基礎設施配套,提升小城鎮、農村新型社區的居住質量,改善居住條件是新型城鎮化的內在要求。我省臨沂、榮成等地都進行了有益探索實踐,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條例》對此做出了規定,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對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作出安排;城市、縣城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支持有條件的鎮和農村社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七)明確法律責任規定,為加強執法監管提供依據和保障。為體現法規的嚴肅性,《條例》對應相關禁止性規定內容,分別明確了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條例》不但對供熱企業違反規劃、不能保障供熱質量、危害公共安全等行為進行處罰,同時對用戶影響供熱安全、違規用熱等行為也設定了罰則。《條例》還對行政主管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表現進行了羅列,增強了法規執行的可操作性。
宋守軍還就《山東省供熱條例》的創新之處、城市供熱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作為等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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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8日,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供熱條例》,條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副廳長宋守軍說:“制定供熱條例,是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現實需要。”
《條例》規定,供熱企業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18℃,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承擔檢測費用並減收熱費。
用戶要求暫停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宋守軍說:“推廣套用清潔能源供熱,打破燃煤鍋爐供熱的傳統單一模式,實現供熱的靈活化、多元化是今後一段時期的發展方向。”
山東將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此外《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應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供熱經營設施應按規定限期取消,或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統一管理、併網運營。
截至2013年底,山東集中供熱總面積7.49億平方米,管網總長度約2.2萬公里,普及率63%。2012-2013年採暖期,山東供熱計量收費總面積1.26億平方米,供熱計量收費總面積占集中供熱總面積比例達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