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供熱管理辦法

威海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供熱管理,維護供熱秩序,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傳統能源、清潔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穩定熱源,通過城鎮供熱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供熱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執法、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價格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供熱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支持發展節能效率高和環境效益好的供熱技術和項目。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五條市、縣級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實施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建設項目對不動產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給予必要補償。
第六條供熱企業應當於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設和供熱發展計畫。
第七條供熱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負責建設項目投資管理的部門在審查供熱建設項目申請時,應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答覆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單位,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九條新建公共建築應當優先使用工業餘熱、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條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供熱行業標準規範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的供熱分項技術要求審查供熱分項施工圖。
第十一條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併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二條供熱企業應當建立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慧型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線上監測和自動控制。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企業智慧型調控技術套用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三條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新建及改造後的居住建築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其室內採暖系統應當符合分戶循環、戶外控制、按表計量和數據遠傳的要求。
用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內使用。
第十四條供熱設施的安全間距範圍為:
(一)架空供熱管道兩側外緣1.5米及支架、基礎外緣1米所形成的區域;
(二)地下供熱管道兩側外緣1米所形成的區域;
(三)地下供熱管道的排水管道兩側外緣1米及支架、基礎外緣1米所形成的區域;
(四)地下供熱管道的管溝兩側外緣1米所形成的區域;
(五)地下供熱管道的檢查井、排水井、閥門井四周0.5米的區域。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的外側邊緣設立標誌,註明保護範圍、安全距離和監督電話。
第十五條在規定的供熱設施的安全間距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二)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堆放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四)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實施的供熱建設項目以及既有供熱設施的維護和改造項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單位、廠區或者宅院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施工規範,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因施工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單位採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獨立供熱的設施,擬接入城市集中供熱管網的,入網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就供熱經營設施移交、配套設施改造等達成一致。
擬接入城市供熱管網的單位未繳納供熱設施相關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應當根據既有獨立供熱設施的配套情況予以補繳。
第十八條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用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第十九條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條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管網開展定期檢查,及時進行維護更新。
供熱管網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隱患的,供熱企業應當進行改造。
第二十一條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管網建設情況建立檔案,及時將供熱管網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章供熱用熱
第二十二條供熱企業在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供熱企業取得供熱許可後,供熱能力不能滿足其供熱範圍內熱負荷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要求供熱企業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能滿足供熱要求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供熱經營範圍。
第二十四條本市市區的採暖供熱期為每年的十一月二十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
榮成市、乳山市的採暖供熱期由榮成市、乳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以根據具體氣溫情況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後停止供熱,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新建住宅小區供熱工程驗收合格、需要供熱的,由建設單位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申請。
供熱企業同意建設單位用熱申請的新建住宅小區,每單元申請用熱戶數達到該單元戶數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予以供熱;每單元申請用熱戶數未達到該單元戶數百分之四十的,供熱方與用熱方可以通過契約約定協商供熱。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用戶與供熱企業的供用熱協商工作。
第二十六條供熱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性質、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測溫條件、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性質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載明的房屋用途確定。對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房屋,供熱性質按照房屋買賣契約或者規劃用途等有關材料確定。
第二十七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在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居民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的數額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收費數額。
第二十八條 居民採暖熱價和按照供熱面積的計費方式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
居民採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並採取聽證會的形式徵求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將熱費的交納時間、交納方式和退還方式向社會公告。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按照供熱面積收費的用戶首次入網用熱的,應當按照實際供熱天數交納熱費。每日熱費的收取標準按照一個採暖供熱期熱費除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供熱天數計算。本款所稱實際供熱天數,是指用戶恢復供熱之日起至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停熱之日的供熱天數。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條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辦理暫停供熱手續。用戶未在採暖供熱期開始前交納熱費的,視為暫停供熱。停熱用戶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辦理恢復供熱手續。
用戶要求暫停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不具備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屬建(構)築物未設計配套供熱設施的,不予供熱。
第三十二條供熱企業應當在規定採暖供熱期開始十日前對供熱設施進行充水試壓。
供熱企業應當在充水試壓五日前通過報紙、電視、網路等媒體以及在單元門或者其周邊區域等位置張貼通知的方式告知用戶。
第三十三條在採暖供熱期內,供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以及供用熱契約的約定,按時、連續、保質供熱,不得擅自降低供熱溫度或者停止供熱。
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用戶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停供的天數退還相應熱費。供熱企業不按照規定時間供熱或者晚供早停的,應當向用戶退還實際少供天數全額熱費。
第三十四條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
協商供熱的供熱方和用熱方對供熱溫度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並在測溫結束二十四小時內將室溫提高到達標溫度;逾期仍達不到達標溫度的,供熱企業應按照下列規定向用戶退還自其申請測溫之日起至溫度達標期間的熱費:
(一)室溫高於或者等於十六攝氏度、低於十八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熱費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溫高於或者等於十四攝氏度、低於十六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溫低於十四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的全額熱費。
協商供熱的供熱方和用熱方對退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實際用熱量核算的熱費少於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退還多收熱費。
因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不按照規定時間供熱、晚供早停或者室溫不達標等原因需要退費的,每日熱費的退還標準按照一個採暖供熱期熱費除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供熱天數計算,但退費總額不超過用戶交納的熱費。
採暖期結束後,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退費的,供熱企業應當在當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用戶退還熱費;經用戶同意,也可以在下一採暖期交費時予以沖抵。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三十八條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熱費補貼或者減免,補貼或者減免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供熱企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
供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停業:
(一)發生虧損,無力繼續經營的;
(二)供熱能力下降,不能繼續提供供熱服務的;
(三)喪失供熱經營資質的。
供熱企業申請停業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投訴處理
第四十二條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通過服務電話、網路等方式,及時處理用戶的諮詢和投訴。
供熱企業的供熱服務電話應當按照每百萬平方米供熱面積至少一部的標準配備,在採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四十三條用戶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收到諮詢或者投訴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十四條在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並向供熱企業投訴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對投訴用戶進行室內氣溫檢測。
第四十五條供熱企業對用戶室內氣溫檢測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在測溫時門窗應當關閉三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測溫表測溫的,測溫表應當放置在房間中央距地面1.5米處,測溫時間應當在十分鐘以上,得到的穩定讀數為有效溫度;
(三)使用測溫槍測溫的,應當在所測房間的非冷山牆面分上、中、下各取一點測量溫度,所得到的讀數平均值為有效溫度。
第四十六條 用戶室內氣溫檢測結果應當由雙方簽字確認。
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測溫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籤字的,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企業未能及時檢測、不在測溫記錄上籤字或者不存留測溫記錄的,視為當日溫度低於十四攝氏度。
對該測溫結果有異議的,異議方可以委託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委託方先行墊付;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由供熱企業承擔檢測費用。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用戶對供熱質量、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投訴。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考核評價標準,對縣級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進行定期考核評價。對供熱企業的考核評價結果作為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髮放的依據之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供熱企業未按時報送年度工程建設和供熱發展計畫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供熱企業未在供熱管網保護範圍的適當位置設立標誌或者標誌標註的保護範圍不明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供熱企業未及時對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更新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供熱企業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供熱管網未及時更新改造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供熱企業未定期檢查供熱管網或者未對供熱管網建設情況建立檔案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用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供熱企業未設立投訴電話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投訴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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