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計量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山東省計量條例》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計量條例
- 發布機構: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04年7月1日
- 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條例公告,修改公告,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情況的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公告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8號)
《山東省計量條例》已於2004年5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5月27日
山東省計量條例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修改公告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和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安裝、改裝計量器具,建立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商品、服務計量,計量認證與計量中介服務。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守職業道德,遵循科學規範、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準確可靠,保證計量數據真實。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有關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支持計量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方法,引導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檢測體系,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計量保障。
第二章 計量單位使用
第六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它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製品,製作發布廣告、電子信息;
(三)標註商品標識、價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印製票據、票證、帳冊、證書;
(五)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以及其他技術檔案;
(六)出具檢定、校準、檢驗、測試等計量、檢測數據;
(七)製造、修理、使用計量器具;
(八)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 從事進出口貿易、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九條 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沒有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範的,其計量性能應當符合產品標準要求。
第十條 以銷售為目的製造計量器具,或者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業務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從業。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程式規定對申請人的生產條件組織考核。考核合格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頒發相應的許可證;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只對許可的項目有效。
第十一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定型或者樣機試驗,並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或者計量器具樣機試驗合格證書。
申請定型或者樣機試驗的,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並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核,確定定型鑑定或者樣機試驗的技術機構,並告知申請人所需的技術鑑定時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技術鑑定報告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在當日頒髮型式批准證書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騙取、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受讓、租用、借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三條 製造的計量器具其標識應當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產品明顯部位(或者銘牌)和說明書、外包裝上有國家統一規定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二)有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三)有產品型號、規格、量限和準確度等級;
(四)有中文標明的計量器具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五)有產品標準號、生產日期和出廠編號;
(六)對因使用不當容易造成計量器具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四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製造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殘次零配件製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三)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
第十五條 下列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一)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產品合格證明的;
(二)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或者廠名、廠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殘次零配件製造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
第十六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裝作弊裝置或者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三)私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
(四)偽造計量器具檢定、校準合格證明;
(五)使用未經檢定、校準以及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業務和改裝業務的,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可靠,不得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
從事大型、技術複雜的計量器具安裝業務或者國家重點管理的計量器具改裝業務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大型、技術複雜的計量器具名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校準
第十八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建立健全全省量值傳遞體系。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有專人保管和維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下列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二)部門和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
(三)行政監測、司法鑑定用計量器具;
(四)公正計量、工程質量監理用計量器具;
(五)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用於行政監測、司法鑑定、公正計量、工程質量監理方面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布。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器具檢定、檢測的結果,供其他有關部門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對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檢定合格證有效期內任何單位不得重複檢定、檢測。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安裝住宅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的,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者負責換裝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使用本條例第十九條條規定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將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並按規定申請周期檢定。
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經修理後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應當申請重新檢定。
第二十三條 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可以通過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保證計量器具的量值準確。
第五章 貿易計量
第二十四條 以商品或者服務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經營者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並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計量的準確,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購買者對量值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經營者重新計量;具備重新計量條件的,經營者應當重新計量。
第二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管線損耗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給用戶。
第二十七條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地標註商品的淨含量。淨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註淨含量或者淨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八條 從事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活動的,不得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
第二十九條 進行大宗物料交易的雙方對計量結算方式有約定的,應當以約定的方式結算;雙方無約定或者一方對量值有異議的,可以向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申請公正計量。
第三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便於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並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
對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實施定期檢定。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及時查處計量違法行為,並組織對計量器具質量、定量包裝商品和消費者反映的其他突出問題實施重點檢查。
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檢查之日起半年內,除消費者投訴的外,不得再對經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檢查。
第三十二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或者阻撓依法從事的檢查活動。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監督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的帳冊、票據、憑證、契約等資料;
第三十四條 因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需要抽取檢驗樣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確定抽樣數量,並填寫抽樣單。所需檢驗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
除已合理損耗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決定沒收的產品外,檢查者應當在檢驗結束並在被檢查者無異議後十個工作日內返還檢驗樣品。因檢查者或者檢驗者的過錯,對檢驗樣品造成不應有的損壞或者丟失而不能返還的,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相應賠償。
第三十五條 計量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向實施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另行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對原樣品或者備用樣品進行復檢,並做出復檢結論;不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在復檢報告中載明。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的各類檢測機構和向社會出具計量公正數據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
計量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係。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計量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人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情況和在計量監督檢查、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或者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其計量性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三)銷售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合格證明或者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的計量器具的。
第四十條 偽造、冒用、騙取或者受讓、租用、借用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罰款;對偽造、冒用、騙取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予以收繳、銷毀。
第四十一條 製造、修理、安裝、改裝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製造、修理、安裝、改裝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屬於本條例規定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規定申請強制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私自開啟計量器具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安裝未經首次強制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未按規定設定便於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或者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的計量器具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的資格證:
(一)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計量偏差超出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
(二)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其淨含量偏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三)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未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或者違法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所造成的損耗的;
(四)農副產品收購者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者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的;
(五)計量技術機構、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計量檢定、檢測、檢驗數據的;
(六)偽造計量器具檢定合格證明的。
第四十七條 計量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式辦理考核、批准事項的;
(二)對舉報的計量違法行為不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超過規定數量抽取樣品或者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
(四)對經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檢查的;
(五)不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7號令發布的《山東省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規定》,1991年4月2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布的《山東省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1995年8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62號令發布(1998年4月30日修訂山東省人民政府第90號令發布,2002年4月12日修訂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39號令發布)的《山東省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計量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5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計量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項“說明書和包裝標識真實”的規定,是對第十三條內容的原則要求,與以下各項不存在並列關係,建議作出修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製造的計量器具其標識應當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同時刪去第十三條第一項。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標題“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的表述不夠簡練,建議修改為“計量檢定與校準”。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作了相應的修改。
三、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五)項“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的表述不夠完整,建議將該項規定與國家大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項內容修改為“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交易市場和大中型商場”的概念難以界定,且兩者的含義也有交叉,建議作出修改;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便於民眾使用和監督,建議在該款“應當”後增加“在顯著位置”一詞。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便於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並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二款“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計量器具為禁止銷售的計量器具並能夠如實說明進貨渠道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容易使某些違法銷售者以無主觀故意為由逃脫責任,不利於嚴格執法,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作了相應的修改。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其淨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但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議針對這一行為增加處罰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了一項:“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其淨含量偏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建議作了修改。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計量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5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計量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項“說明書和包裝標識真實”的規定,是對第十三條內容的原則要求,與以下各項不存在並列關係,建議作出修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製造的計量器具其標識應當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同時刪去第十三條第一項。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標題“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的表述不夠簡練,建議修改為“計量檢定與校準”。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作了相應的修改。
三、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五)項“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的表述不夠完整,建議將該項規定與國家大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項內容修改為“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交易市場和大中型商場”的概念難以界定,且兩者的含義也有交叉,建議作出修改;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便於民眾使用和監督,建議在該款“應當”後增加“在顯著位置”一詞。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便於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並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二款“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計量器具為禁止銷售的計量器具並能夠如實說明進貨渠道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容易使某些違法銷售者以無主觀故意為由逃脫責任,不利於嚴格執法,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作了相應的修改。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其淨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但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議針對這一行為增加處罰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了一項:“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其淨含量偏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建議作了修改。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4年立法計畫以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山東省計量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調研和審議。2004年2月18日,委員會聽取了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條例起草情況的匯報。3月8日至12日,省人大常委會委員、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劉秀勝、王同生、張義國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負責同志分別到淄博、萊蕪、濟寧、棗莊四市進行了調研。期間,分別召開了由四市市人大、市政府、市質監局等有關部門、單位主要領導同志及計量器具生產企業、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等有關企業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3月25日,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計量事業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計量保障,直接關係到人民生活質量和人身安全健康。1985年頒布的《計量法》對保障國家計量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規範計量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計量領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計量器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環節急需進一步規範,而目前實施的《計量法》調整對象範圍較窄,已不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計量監督管理的需要,因此,制定出台一部符合我省實際的計量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委員會認為,制定這個法規應當按照責任、權力、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規範企業、個人的行為,又要規範政府行為;要在加強對計量活動監督管理的同時,體現對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根據以上原則,結合各市提出的建議,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增加條款的建議
(一)為了進一步規範計量單位的使用,明確計量單位的含義,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一條:“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為了更加全面地規定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活動的範圍,建議在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一項,即“製造、修理、使用計量器具的活動”。
(三)對於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行為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計量技術機構的規定,後面的法律責任沒有對應的罰則,建議在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兩項,為:“私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的”、“偽造計量器具檢定、校準合格證明的”。
(四)由於第十八條中行政監測、司法鑑定用計量器具及公正計量、工程質量監理用計量器具種類較多,內容較為寬泛,實踐中不易管理,建議在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用於行政監測、司法鑑定用計量器具及公正計量、工程質量監理用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訂。”
(五)為了進一步規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保證計量檢測數據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建議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條:“從事計量器具校準、計量鑑證等活動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六)為了加大對已經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而又冒用他人證件行為的處罰力度,建議在第三十九條中增加:“已經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有上述違法行為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吊銷其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等方面的內容。
二、關於修改或調整條款的建議
(一)條例草案總則中的條款不宜採取列舉的方式進行表述,建議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安裝、改裝計量器具,建立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商品、服務計量,計量認證與計量中介服務。”
(二)建議將第四條中的“基礎保障”修改為“計量保障”兩字,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支持計量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方法,引導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檢測體系,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計量保障。”
(三)建議將第五章第二十二條整條調整到第一章總則中,單獨作為一條,並修改為:“從事計量活動的,應當遵循科學規範、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穩定可靠,保證計量數據準確一致。”
(四)建議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涉及計量單位”六個字刪除,修改為:“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五)建議將第八條第一款中“製造、修理計量器具”前面加上“從事經營性質的”的內容,修改為“從事經營性質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應當向當地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從業。”
(六)為了使條例中條款的表述更加確切,建議將第二章、第三章的標題分別修改為:“計量單位的使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七)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經濟合理”修改為“科學合理”一詞,並在“建立”後增加“健全”一詞,為:“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組織建立健全全省量值傳遞體系。”
(八)鑒於“水錶、電錶、燃氣表、熱能表”與企業生產、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了保證首次強檢的公正性和準確性,建議在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申請”前增加“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合格的計量檢測機構”的內容,修改為:“建設單位安裝住宅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的,應當事先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合格的計量檢測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同時為了進一步明確換裝主體,增強經營者的責任感,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議在第二款中“換裝”前增加“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者負責”的內容,修改為:“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者負責換裝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九)由於目前水、電、氣、熱的經營仍是壟斷性的,經營企業和用戶產生糾紛後,經營企業有可能運用其壟斷地位侵害用戶的合法權益,因此,建議在第二十五條中增加“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性”的內容,修改為:“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性,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不得將管線損耗或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用戶。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十)為了進一步明確定量包裝商品的含義,有效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建議在第二十六條中“顯著位置”後增加“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的內容,修改為:“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註商品的淨含量。淨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註淨含量或者淨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定量包裝商品。”
同時,建議在法律責任中相應增加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經營者違反本條規定的罰則。
(十一)為了進一步保證貿易計量的公正,建議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有關計量機構”修改為“認證合格的計量技術機構”,第二款修改為:“對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指定認證合格的計量技術機構實施定期檢定。”
(十二)為了保護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建議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責任單位應當進行補償”修改為:“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相應補償。”
(十三)為了避免引起歧義,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建議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計量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人書面說明情況。”
(十四)建議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情況和在計量監督檢查、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十五)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缺少主體,建議在“安裝”前增加“建設單位”四個字,以避免產生歧義。
(十六)建議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千元到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的資格證。”
(十七)建議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內容單列出來,放在第四十條後面,單獨作為一條,並作出相應處罰規定。
(十八)為了加大對違反規定的計量中介機構的處罰力度,建議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六)計量技術機構、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計量檢定、校準、檢測、檢驗數據的、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向社會出具公正數據的。”
三、關於對條例草案修改的原則性建議
(一)建議條例中增加有關強化執法主體職責、規範其執法行為以及追究其違法行為的相應法律責任的條款。
(二)貿易計量中應該包含有關電信計時計費系統裝置、計程車計程計價器、配裝眼鏡的計量器具等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內容,建議在條例中增加關於規範這方面內容的規定,並在法律責任中相應增加罰則。
(三)為了有效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違反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相應賠償的有關民事責任方面的條款。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4年立法計畫以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山東省計量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調研和審議。2004年2月18日,委員會聽取了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條例起草情況的匯報。3月8日至12日,省人大常委會委員、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劉秀勝、王同生、張義國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負責同志分別到淄博、萊蕪、濟寧、棗莊四市進行了調研。期間,分別召開了由四市市人大、市政府、市質監局等有關部門、單位主要領導同志及計量器具生產企業、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等有關企業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3月25日,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計量事業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計量保障,直接關係到人民生活質量和人身安全健康。1985年頒布的《計量法》對保障國家計量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規範計量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計量領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計量器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環節急需進一步規範,而目前實施的《計量法》調整對象範圍較窄,已不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計量監督管理的需要,因此,制定出台一部符合我省實際的計量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委員會認為,制定這個法規應當按照責任、權力、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規範企業、個人的行為,又要規範政府行為;要在加強對計量活動監督管理的同時,體現對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根據以上原則,結合各市提出的建議,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增加條款的建議
(一)為了進一步規範計量單位的使用,明確計量單位的含義,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一條:“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為了更加全面地規定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活動的範圍,建議在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一項,即“製造、修理、使用計量器具的活動”。
(三)對於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行為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計量技術機構的規定,後面的法律責任沒有對應的罰則,建議在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兩項,為:“私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的”、“偽造計量器具檢定、校準合格證明的”。
(四)由於第十八條中行政監測、司法鑑定用計量器具及公正計量、工程質量監理用計量器具種類較多,內容較為寬泛,實踐中不易管理,建議在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用於行政監測、司法鑑定用計量器具及公正計量、工程質量監理用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訂。”
(五)為了進一步規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保證計量檢測數據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建議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條:“從事計量器具校準、計量鑑證等活動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六)為了加大對已經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而又冒用他人證件行為的處罰力度,建議在第三十九條中增加:“已經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有上述違法行為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吊銷其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等方面的內容。
二、關於修改或調整條款的建議
(一)條例草案總則中的條款不宜採取列舉的方式進行表述,建議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安裝、改裝計量器具,建立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商品、服務計量,計量認證與計量中介服務。”
(二)建議將第四條中的“基礎保障”修改為“計量保障”兩字,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支持計量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方法,引導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檢測體系,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計量保障。”
(三)建議將第五章第二十二條整條調整到第一章總則中,單獨作為一條,並修改為:“從事計量活動的,應當遵循科學規範、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穩定可靠,保證計量數據準確一致。”
(四)建議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涉及計量單位”六個字刪除,修改為:“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五)建議將第八條第一款中“製造、修理計量器具”前面加上“從事經營性質的”的內容,修改為“從事經營性質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應當向當地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從業。”
(六)為了使條例中條款的表述更加確切,建議將第二章、第三章的標題分別修改為:“計量單位的使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七)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經濟合理”修改為“科學合理”一詞,並在“建立”後增加“健全”一詞,為:“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組織建立健全全省量值傳遞體系。”
(八)鑒於“水錶、電錶、燃氣表、熱能表”與企業生產、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了保證首次強檢的公正性和準確性,建議在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申請”前增加“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合格的計量檢測機構”的內容,修改為:“建設單位安裝住宅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的,應當事先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合格的計量檢測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同時為了進一步明確換裝主體,增強經營者的責任感,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議在第二款中“換裝”前增加“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者負責”的內容,修改為:“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者負責換裝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九)由於目前水、電、氣、熱的經營仍是壟斷性的,經營企業和用戶產生糾紛後,經營企業有可能運用其壟斷地位侵害用戶的合法權益,因此,建議在第二十五條中增加“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性”的內容,修改為:“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性,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不得將管線損耗或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用戶。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十)為了進一步明確定量包裝商品的含義,有效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建議在第二十六條中“顯著位置”後增加“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的內容,修改為:“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註商品的淨含量。淨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註淨含量或者淨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定量包裝商品。”
同時,建議在法律責任中相應增加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經營者違反本條規定的罰則。
(十一)為了進一步保證貿易計量的公正,建議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有關計量機構”修改為“認證合格的計量技術機構”,第二款修改為:“對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指定認證合格的計量技術機構實施定期檢定。”
(十二)為了保護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建議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責任單位應當進行補償”修改為:“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相應補償。”
(十三)為了避免引起歧義,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建議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計量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人書面說明情況。”
(十四)建議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情況和在計量監督檢查、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十五)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缺少主體,建議在“安裝”前增加“建設單位”四個字,以避免產生歧義。
(十六)建議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千元到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的資格證。”
(十七)建議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內容單列出來,放在第四十條後面,單獨作為一條,並作出相應處罰規定。
(十八)為了加大對違反規定的計量中介機構的處罰力度,建議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六)計量技術機構、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計量檢定、校準、檢測、檢驗數據的、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向社會出具公正數據的。”
三、關於對條例草案修改的原則性建議
(一)建議條例中增加有關強化執法主體職責、規範其執法行為以及追究其違法行為的相應法律責任的條款。
(二)貿易計量中應該包含有關電信計時計費系統裝置、計程車計程計價器、配裝眼鏡的計量器具等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內容,建議在條例中增加關於規範這方面內容的規定,並在法律責任中相應增加罰則。
(三)為了有效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違反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相應賠償的有關民事責任方面的條款。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深化,計量器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等環節也出現了許多新問題。如偽造、冒用、騙取或者受讓、租用、借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及其標誌、編號的問題,私自開啟計量器具封緘、破壞計量器具鉛(簽)封的問題,在製造、修理、安裝、改裝、使用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加裝作弊功能或裝置的問題,制、售假冒偽劣計量器具產品的問題等等。2003年,我省質監部門在臨沂、菏澤等市查處了多起加油機加裝作弊晶片或裝置的案件。由於現有計量法律法規對此沒有明確規定,致使這類嚴重的計量欺詐行為得不到有效的打擊。《山東省計量條例》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可由縣級以上質監部門給予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吊銷資格證等行政處罰。
山東作為全國的經濟大省,制定《山東省計量條例》,以彌補《計量法》的不足,不僅有利於加快我省法制化進程,促進全省經濟健康有序發展,也是建設“誠信山東”的客觀需要。該《條例》的實施,必將對促進我省計量事業的發展,更好地發揮計量工作在經濟建設中的基礎保障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