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

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治管理,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及相關秩序的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
  • 省份:山東
  • 章數:10章
  • 條數:101條
  • 施行時間:2009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09年1月8日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說明,解讀,

條例全文

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
(2009年1月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節 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
第三節 前期物業管理與物業交付
第三章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物業的使用與業主自治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住宅物業的裝飾裝修
第三節 車庫與車位的使用
第四節 業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物業服務企業
第一節 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節 行業自律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內容與契約
第二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七章物業的維護
第一節 建設單位的保修責任
第二節 專有部分的維護
第三節 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四節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八章 社區物業管理與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第一節 社區物業管理
第二節 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民眾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治管理,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及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社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管執法、房地產開發、財政、民政、價格、公安、城鄉規劃、市政公用、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採取措施,推動住宅區、商業區、工礦區及機關、學校、醫院等實行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發展。
鼓勵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並考慮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並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准檔案等資料,向物業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徵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等單位的意見後進行劃分登記,並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後,確需調整的,由物業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進行劃分登記,但應當經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已入住面積且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二節 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各類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住宅小區規劃、設計規範和工程標準進行建設。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配套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手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二)具備水、電、採光、通風等正常使用功能。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十三條住宅小區內城管執法、治安管理等政務管理用房的建築面積不低於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區內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用房,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配套建設。
住宅小區內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的政務管理用房、社區居民委員會用房和承擔義務教育的中國小校,屬於政府所有,建設投資由政府承擔,具體投資來源應當在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中載明。
第十四條按照規劃要求在住宅小區內配套建設的會所、幼稚園的歸屬,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約定。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產權歸其所有的證明檔案,並優先為業主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下同)的歸屬,由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或者相關業主共有。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產權歸其所有的證明檔案,並可以附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銷售。
第十六條住宅小區內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住宅小區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設施設備的各類建設資金,統一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含綜合開發費),並根據公用事業價格改革和調整情況逐步核減,交由專業經營單位專項用於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收取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確定。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包括變電、二次供水、換熱、燃氣調壓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和計量裝置。
第十七條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契約服務到最終用戶,保證服務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專業經營單位履行投資、建設和維護管理義務。
第十九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封閉運行的太陽能熱水、中水處理、直飲水、地源熱泵、區域鍋爐等設施設備,屬於相關業主共有,但由經營單位投資經營的除外。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和設計審查時,應當就住宅小區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的配置、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建設標準徵求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等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三節 前期物業管理與物業交付
第二十一條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鼓勵非住宅物業通過招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招標人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十日前,持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招標檔案等有關資料,向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鼓勵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前介入項目的開發建設,對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建議。
建設單位組織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住宅小區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的清單及其產權歸屬等資料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商品房銷售時將上述資料作為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及收費起始時間、契約終止情形等內容進行約定;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約定應當一致。
第二十四條新建住宅小區的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符合下列條件後,建設單位方可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一)生活用水納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並安裝分戶計量裝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納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統;
(三)小區用電納入城市供電網路,並安裝分戶計量裝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氣、集中供熱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住宅室內、室外燃氣、供熱管道的敷設且與相應管網連線,並安裝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和供熱分戶控制裝置;
(五)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頻數據傳輸信息連線埠敷設到戶,安全監控裝置及其他安全防範設施設備、信報箱等按規劃設計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動報警裝置、消防車通道等共用消防設施建設;
(七)小區道路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間有直達的道路相連;
(八)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文化、衛生、體育、郵政、環境衛生、商業網點、物業服務和政務管理等配套建築及設施建設;
(九)按照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建設及車庫、車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區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周邊場地與施工工地之間設定有效的隔離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對住宅小區進行綜合驗收,接受房地產開發、城鄉規劃、物業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監管,並向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辦理綜合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自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辦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接收管理手續,並協助物業買受人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分別簽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契約。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交付住宅物業時,應當向業主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等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手冊,並可以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協助建設單位辦理住宅物業交付的有關具體事宜。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按規定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將物業服務用房及有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鼓勵建設單位為其開發的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提供部分經營用房或者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章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二十八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業主入住情況及時報告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業主已入住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業主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條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由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書面公告。
第三十條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名單和選舉辦法;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對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業主對業主身份和投票權數等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覆核並告知異議人覆核結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三十一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職責。
第三十二條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
(六)決定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三十三條業主大會對業主投票權的計算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按照業主戶數計算的,一戶計算為一票;建設單位未售出的專有部分,計算為一票;
(二)按照建築面積計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築面積計算為一票;建築面積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計算。
業主身份以及建築面積的確認,以不動產登記簿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有效檔案為依據。
第三十四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不參加投票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數,由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規定。
第三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並將經業主本人簽字的書面意見在業主大會會議上如實反映。
第三十六條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的授權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和執行委員,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執行委員。
執行委員負責業主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經推薦可以依照法定程式進入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任職。
第三十九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決議;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和基本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並出具業主委員會刻制印章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開立賬戶。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委員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十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及議事規則召開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執行委員負責召集,可以邀請社區居民委員會派人參加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可以查閱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並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覆。
第四十一條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業主委員會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屬於全體業主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不及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員職責的;
(三)業主委員會過半數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委員資格的;
(四)違章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拒付物業服務費以及有其他違反管理規約和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四十三條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及執行委員、委員的報酬,從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與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業主自治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等違反房屋裝飾裝修規定的行為;
(二)違章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私開門窗等違反規劃規定的行為;
(三)侵占、損壞樓道、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違反房屋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隨意傾倒垃圾、雜物等違反市容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等違反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
(八)賭博、利用迷信活動危害社會、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封閉陽台以及安裝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設施的,應當遵守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和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保持物業的整潔、美觀。
業主利用屋面安裝太陽能熱水器等設施的,不得破壞屋面,影響房屋安全,物業頂層的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業主應當按照垃圾分類收集的有關規定傾倒垃圾。
第四十六條業主出租房屋的,應當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將住宅、車庫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因特殊情況需要將住宅、車庫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後,方可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住宅物業的裝飾裝修
第四十七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業主拒不辦理登記、批准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有權按照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四十八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定。
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裝飾裝修工程的實施內容和實施期限;
(二)允許施工的時間;
(三)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
(四)住宅外立面設施及防盜設施的安裝要求;
(五)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六)裝修保證金的收取和退還;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告知相鄰業主。
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時,業主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三節 車庫與車位的使用
第五十條車庫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業主、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車庫租賃費的標準按照有關部門發布的指導價格確定。在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後,建設單位將車庫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的,其每次租賃契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應當優先投入使用;車庫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規劃以外的車位。
第五十一條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應當交納車位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綜合考慮車庫租賃費的價格等因素確定。車位場地使用費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五十二條鼓勵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投資人在住宅小區規劃條件允許,並經業主大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建設、經營車庫和立體停車設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
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經營車庫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容積率的認定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五十三條業主需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汽車的,應當事先與物業服務企業商定停車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場地。
業主對汽車有看管要求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約定。
第四節 業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四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五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六條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對物業的使用、管理、業主公共利益、業主的權利義務、物業服務費的收交方式、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作出規定。
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及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對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由業主委員會督促其交納,並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條提倡業主委員會直接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並按照契約約定將物業服務費支付給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直接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協助。
業主對物業共有部分使用所產生收益的分配,由業主大會決定;未作決定的,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作為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的活動經費或者折抵物業服務費。
第五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書面公告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賬目等情況;業主委員會直接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或者採用酬金制收費方式的,還應當將物業服務費的收支情況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一節 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項服務的能力。
第六十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聘請專業服務單位承擔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十一條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開展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價,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主管部門定期報送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
第六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和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節 行業自律
第六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建立行業自律組織,規範行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四條物業行業自律組織可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物業服務規範和等級標準,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制度,配合物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信用檔案。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內容與契約
第六十五條物業服務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物業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安全防範等事項的協助管理服務;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告知、勸阻、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六十六條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授權,與通過招投標或者協定方式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物業服務用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契約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服務企業在有關業主、物業使用人人身、財產安全防範方面的義務和責任作出約定。
物業服務契約簽訂後,業主有權進行查詢。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之日起十日內,向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七條解除或者終止物業服務契約,應當依據契約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契約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業服務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辦理退出手續,並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
(二)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三)移交物業服務用房;
(四)清算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未依據契約履行通知義務並辦理退出交接手續的,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停止物業服務。
第二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六十八條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具體範圍由《山東省定價目錄》確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主管部門,根據住宅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等級和物價指數變動情況等,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並每年向社會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另行約定。
第六十九條物業服務費可以採取包乾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體收費方式由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實行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物業服務的各項資金的收支建立台賬,並接受業主委員會的核查。
第七十條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交付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與業主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交付後長期空置的,其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七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規定及物業服務契約,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重複收費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有權拒絕。
物業服務企業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應當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以放棄共有權利為由拒絕交納。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第七十二條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契約,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託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報酬。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七章 物業的維護
第一節 建設單位的保修責任
第七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物業售後維修服務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保修期限、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可以將物業保修的有關事宜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承擔,並簽訂委託契約,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相應的報酬。
第二節 專有部分的維護
第七十四條物業保修期屆滿後,業主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由業主負責。
業主專有部分出現危害安全、影響觀瞻、妨礙公共利益及其他影響物業正常使用情形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養護、維修,相鄰物業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條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等事項進行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氣等事故的發生。
第三節 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七十六條物業保修期屆滿後,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責任,由業主共同承擔;業主可以將其委託給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共用設施設備主要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電梯、區域鍋爐等屬於業主共有的特種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按照特種設備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委託專業服務單位負責維護、保養。
第七十七條住宅物業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在入住前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非住宅物業參照住宅物業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節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七十八條住宅小區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及相關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九條專業經營單位可以將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等事宜委託給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委託契約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報酬。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等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八章 社區物業管理與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第一節 社區物業管理
第八十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社區管理機構,具體指導、協調物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十一條物業管理、城管執法、公安、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公布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對違法行為及時作出處理。
第八十二條實行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專業經營單位和城管執法、物業管理等部門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協調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退出程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
(四)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銜接和配合;
(五)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八十三條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建設單位之間因物業管理髮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聯席會議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四條有關部門、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文化教育、醫療衛生、體育健身、計畫生育等社區服務活動以及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和應急演練活動,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專業經營單位應當給予協助、配合。
第二節 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第八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質量較差的舊住宅區,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改造整治,並將改造整治規劃和年度計畫向社會公布。
舊住宅區的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舊住宅區內的道路、照明、綠地及社區服務、文化體育、安全防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改造建設資金,由政府承擔;開發項目設施不配套等遺留問題由原建設單位投資解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應當達到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條件,其建設支出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承擔;業主專有部分的設施設備改造支出,由業主承擔。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投資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六條舊住宅區改造整治中,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在規劃許可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經營性用房。經營性用房可用於出租經營,經營收益作為舊住宅區維護管理費用的補充資金,由業主大會監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關部門、單位承擔的環衛綠化、市政設施養護等費用,改造整治後仍由其給予補助。
第八十七條舊住宅區改造整治完成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業主大會成立前的物業管理,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八十八條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舊住宅區,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代業主歸集專項維修資金。有車位場地使用費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或者未辦理退出手續、履行相應義務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專業經營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投資建設或者接收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影響房屋交付使用、業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九十四條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進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和設計審查時,未就住宅小區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的配置、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建設標準徵求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等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意見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住宅小區綜合驗收、交接進行監管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四)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召集或者參加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投訴不及時作出處理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已比較成熟完善,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八章“社區管理和舊住宅區管理”的名稱概念太大,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將第八章的名稱修改為“社區物業管理和舊住宅區物業管理”;將第一節名稱“社區管理”修改為“社區物業管理”,第二節名稱“舊住宅區管理”修改為“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去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的內容。對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慎重的研究,認為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規對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的歸屬作出規定。省政府常務會議從我省實際出發,根據有的市的做法和經驗,確定新建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並從制度上作了相應調整,即在不增加業主負擔的前提下,解決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建設的投資來源,以便有效的保證專業經營單位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用,落實其維修、養護和更新責任。同時,這一制度的設計,符合公用事業改革方向,可以為最終消除廣大業主不合理的負擔創造條件。對此,專業經營單位已達成共識,經諮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有關領導同志後,也得到認可。因此,建議保留該表述內容為好。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解讀

1七大問題困擾物業管理
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城市建設的發展,購買商品房成為很多城市居民解決住房問題的主要方式,物業管理行業也進入了一個迅速發展時期。據統計,截至目前,全省共有物業服務企業3000餘家,從業人員16萬餘人,管理面積超過4.7億平方米,一些住宅小區、辦公樓、醫院、學校、體育館等都納入了物業管理範圍之內。
在物業管理快速發展的同時,一些糾紛和矛盾不斷產生。省法制辦的調查顯示,目前有七大焦點問題困擾著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即開發遺留問題比較突出,如房屋質量差、配套設施不健全等;權屬關係不明確,為住宅小區內配套服務的建築、設施設備、道路、場地等權屬不清;業主委員會難以成立;物業服務水平偏低;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未做到有效結合;舊住宅區的管理無法可依;物業服務企業生存狀況堪憂,普遍存在著虧損現象。
記者了解到,從2001年7月算起,《條例(草案)》歷時7年成稿。這次立法廣泛徵求了政府各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並參考了其他省市的做法。
2占道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產權明晰是定紛止爭的前提條件。目前,由於缺少明確的法律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的產權歸屬不明晰,車位等物業管理糾紛一直居高不下。
《條例(草案)》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的歸屬,由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其中,共用車庫計入商品房建設成本的,其產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銷售。
針對一些開放商對車庫、車位只售不租,地下車位長期閒置、地上停車困難,小區無車庫等現象,《條例(草案)》規定,車庫應當優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承租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應當優先投入使用,車庫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規劃以外的車位;鼓勵建設、經營車庫和立體停車設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
3 滿足三條件之一須開首次業主大會
目前,我省不少住宅小區都沒有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業主維權的渠道沒有完全建立起來,業主自治制度實行得不理想。省法制辦有關負責人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為開發企業、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阻撓,還有一些是因為部分業主對物業管理漠不關心。
基於這一情況,為了推進業主自治,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此次原則通過的《條例(草案)》 明確規定,符合三項條件之一的就必須召開首次業主大會,即:業主已入住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業主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另外,為了保障首次業主大會能夠成立,《條例(草案)》規定,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有了業主大會,今後,一些小區業主就物業公司的存廢糾紛將能得以解決。根據《條例(草案)》,業主大會有權決定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4民房辦公司須徵得鄰居同意
目前,在一些小區里,一些業主將自己的房子出租用作辦公場所,比較常見的是很多底層民宅變成了超市、餐館,噪音、污染等問題常常引來鄰里糾紛。《條例(草案)》對這一現象做了硬性規定。
《條例(草案)》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車庫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應當有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的證明檔案,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條例(草案)》還規定,業主封閉陽台以及安裝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設施的,應當遵守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和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保持物業的整潔、美觀;業主利用屋面安裝太陽能熱水器等設施的,物業頂層的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記者袁濤
5《條例(草案)》多處制度創新
《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有很多制度創新,有些甚至是山東獨創,省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評價非常高。就此,我們特請省政府法制辦負責該立法項目的人員就其創新性制度作出解讀。
住宅小區內配套建設的學校、會所、幼稚園、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中水處理系統、直飲水系統、集中式太陽能熱水系統、地源熱泵等,截至目前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對其產權進行界定。
《條例(草案)》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政務管理用房、社區居民委員會用房和中國小校,屬於政府所有。按照規劃在住宅小區內配套建設的會所、幼稚園的歸屬,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約定;“未作約定的,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建設單位可以贈與全體業主,也可以自行經營或者出租、出售,但應當優先為業主提供服務。
物業管理區域內封閉運行的太陽能熱水、中水處理、直飲水、地源熱泵、區域鍋爐等設施設備,屬於相關業主共有,但由專業經營單位投資經營的除外。
現實中,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大都是開發企業代建並把建設費用轉嫁到了業主身上。也就是說,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名義上是開發企業建設的,實際上是攤到了房價中的,是業主掏錢購買的,這本身已不合理,如果再讓業主承擔這些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更不合理。
由於《物業管理條例》對於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歸屬以及移交問題均未作出規定,專業經營單位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業經營設施沒有真正履行其維修、養護責任,對這部分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實際上是由業主負擔的。
《條例(草案)》從源頭上界定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即: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郵政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屬於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所有。
同時,為了保障專業經營單位切實履行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護職責,草案規定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移交制度,即:建設單位應當自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專業經營單位辦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手續。辦理移交手續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就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
物業糾紛很大一部分是由物業質量引起的。有的小區入住不久,物業就出現了質量問題,如牆體裂縫、牆體塗料脫落、樓頂漏雨、路面起沙等等。物業在質量保修期期間出現質量問題,應當由開發企業承擔保修責任,但實際情況是,不少開發企業將物業交付以後,公司就註銷了,業主找不到開發企業來承擔保修責任,即使是開發企業存在,因為缺少相應的措施和手段,讓開發企業來承擔保修責任也相當難。
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了新建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制度,即: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交付前,按照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設立的帳戶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維修費用在物業質量保修金中列支;物業分部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屆滿後,建設單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責任的,相對應的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餘額由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部門及時退還建設單位。
實行新建物業質量保修金監管制度,並不增加開發企業的負擔。現實情況是,開發企業都扣留施工企業的一部分資金作為質量保修金,草案規定的物業質量保修金可由這部分資金轉化而成,對這部分資金建立監管制度,可以使開發企業真正履行物業保修期的保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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