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決定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決定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3.28
  • 實施時間:1998.07.01
為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作如下決定:
一、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提供任何條件和服務。
二、市和區、縣(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查處在本地區實施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
三、假冒偽劣商品應依法認定。認定假冒偽劣商品需要檢測的,由法定技術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四、市和區、縣(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時,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和用於生產、組裝該商品的原輔材料、零配件、工具設備及其他直接相關物品;
(二)查封、扣押涉嫌用於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有關資料、原輔材料、零配件、工具設備及其他直接相關物品;
(三)責令暫停生產、銷售、運輸涉嫌假冒偽劣商品並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商品。
前款規定的責令暫停生產、銷售、運輸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限期使用的商品、物品,其明示的期限不足二十日的,不得超過其明示的期限。因案情複雜或檢測技術需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認定結論而確需延長期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五、對查封、扣押的商品及有關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按有關規定先行處理:
(一)已經或七日內即將腐爛、變質的;
(二)已經或七日內即將超過保質(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滿六十日仍無法找到該商品、物品所有人或者該商品、物品所有人拒不前來接受處理的。
六、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可視具體情況,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和用於生產該商品的原輔材料、零配件、生產工具,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可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商品的;
(二)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銷售失效、變質或超過保質(保存)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商品的;
(四)偽造、篡改商品的等級、規格、製作成份、含量、性能、用途、採用標準、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質(保存)期、失效日期的;
(五)偽造、篡改商品的檢驗、檢定、測試數據或者結論,偽造、篡改商品的質量證明,偽造、冒用商品的產地、生產企業名稱或地址的;
(六)用殘、次、廢、舊零配件生產、組裝用以銷售的關係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
(七)生產、銷售標明的技術指標與實際不符或已喪失了原有的使用性能的商品的;
(八)偽造、冒用或者非法倒賣、轉讓商品的認證、許可證、準產證、準銷證、條形碼、質量責任保險等標誌、標識、證明、證件的;
(九)偽造或者冒用他人防偽標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璜或預包裝食品標籤以及利用食品標籤弄虛作假的;
(十)對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未提供或者提供錯誤的中文警示說明或警示標誌的;
(十一)將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按“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形式出廠、銷售的;
(十二)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的。
違反前款規定,危害工農業生產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七、採用語言、文字、影像、圖表、動作示範或其他方法向他人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傳授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及直接相關物品,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其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並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從事服務、修理、建築、裝修業務者將假冒偽劣商品用於服務、修理對象或者建築、裝修工程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偽劣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元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對從事服務、修理業務者處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建築、裝修業務者處其所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偽劣商品標值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九、生產、銷售的商品元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無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以及未按有關規定標明商品的名稱、規格、等級、成份、含量、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質(保存)期、失效日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處該批商品標值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十、為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為他人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提供場地、設備、工具、倉儲保管、運輸車輛、展銷、展示、商標印製、廣告宣傳等服務及其他條件的,責令其停止提供服務及其他條件,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違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其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監督檢查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
十二、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擅自啟封或者銷售、銷毀、轉移、隱匿被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的商品、物品以及擅自改變該商品、物品的原有狀態的,視情節輕重,處該商品、物品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任何機關和單位利用職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及相關者縱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以及阻擾查處使其不受追究的,由其上級有關部門負責查處,責令其糾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其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及相關案件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對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案件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十四、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有權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查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大眾傳播媒介應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對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並應當為其保密;對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十五、違反本決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本決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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