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旨在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和保護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9日通過並公布,共二十四條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 發布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時間:2018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查意見,

條例發布

《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9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2018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保護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活動。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包括: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對假冒偽劣食品、食品添加劑、初級農產品以及藥品的查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協作配合、社會監督、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的組織領導,鼓勵、支持和保護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
第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微信公眾號等信息。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不得阻撓、干預依法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條下列行為屬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銷售過期、失效或者變質商品以及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失效日期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商品條形碼等,以及商品產地、商品生產企業名稱或者地址的;
(六)生產、銷售與他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
(七)依法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而未取得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的;
(八)其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附贈的商品有前款情形的,按照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處理。
第九條下列行為屬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
(一)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許可證、銀行賬戶、票據以及提供其他證明材料的;
(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務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等生產經營條件或者倉儲、保管、運輸及網路平台服務等便利條件的;
(四)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的;
(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廣告代理、設計、製作、發布、宣傳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偽劣商品的商標標識、認證標誌、銘牌和包裝的;
(七)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其他條件和服務的。
第十條生產、銷售下列商品,有下列情形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無檢驗合格證、無執行標準或者無有關許可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商品產地、商品生產企業名稱或者地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顯著位置清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標誌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成份、含量或者內在質量、數量與其明示的質量、數量不相符的;
(六)對使用不當,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規規定提供中文警示標誌或者警示說明的。
第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網站的監管,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網店。
需要採取措施制止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規範執法、文明執法。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法移送。
第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調查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經營者和相關人員,並要求提供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協定、賬冊、票據、檔案、記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材料;
(三)對假冒偽劣商品的銷毀、技術處理或者重新加工實施監督;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發現生產、銷售嚴重危及工農業生產、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並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偽劣商品後,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技術處理;
(六)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在場,並出示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證人和相關人員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五條對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和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財物進行查封、扣押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列具清單,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可以請第三人見證。
對商品進行查封或者扣押時,應當出具書面通知,並送達當事人。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應當及時送檢。
第十六條對難以認定為假冒偽劣商品或者認定有爭議的,由法定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書。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送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案經費中列支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支。
第十七條屬本條例第八條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第八條(一)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屬第八條(二)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三)屬第八條(三)項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屬第八條(四)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五)屬第八條(五)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六)屬第八條(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七)屬第八條(七)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依法取得生產許可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假冒許可證編號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屬本條例第九條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第九條(一)(二)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物品,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第九條(三)(四)項行為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屬第九條(五)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屬第九條(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印製,沒收有關物品及直接專門用於印製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五)屬第九條(七)項行為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屬本條例第十條行為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直接銷售。
第二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包庇或者阻礙、干預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拒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的《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條例自1995年5月26日經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實施以來,至今已修正3次。實踐證明,條例為維護我省的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進入新時代,新技術不斷發展,新業態不斷出現,市場更加複雜多變,違法行為更加隱蔽,對市場監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戰。條例部分條款內容較為陳舊,法律界限模糊,日常監管中問題層出不窮,與我省高質量發展及市場活動的實際不相適應,亟需修訂。
二、修訂過程
省工商局組織工商系統相關人員和法律專家成立了條例修訂草案起草小組,承擔條例修訂草案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堅持問題導向,認真全面開展資料的蒐集、整理,實地調研,並多次與各市州工商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基層執法工作人員深入交流,掌握我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及其監督管理實踐中的實際情況,起草完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初稿。
省工商局就修訂草案初稿徵求了全省工商系統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在吸納合理意見的基礎上對初稿進行修改完善,期間主持召開專家論證會3次,對其中涉及的重點、難點和焦點問題進行了研究論證,認真聽取了各領域相關專家的意見,分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結合實際,設定修訂內容。經2018年9月7日十三屆省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目前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的內容
(一)主要內容。
原《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共設5章38條,修訂後共27條,按照總則、查處範圍、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的邏輯順序撰寫,不再分章節表述。修訂的主要內容有:1.刪除原條例標題中的標點符號,修改為《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並根據條例修訂草案的內容,取消了章節設定;2.準確界定條例的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3.修改條例中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存在不一致的內容;4.規範條例中的相關概念表述;5.充實條例內容,增強可操作性;6.細化法律責任,完善處罰程式;7.修改條例中存在的錯別字、口語化表述等問題。
(二)新增內容。
《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修訂草案)》新增內容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根據我省有關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實際情形,對條例的具體適用範圍進行了修訂,增加規定食品、食品添加劑、初級農產品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例;二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在第七條下列行為屬於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中增加對未取得生產許可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的規定;三是增加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附贈的商品存在假冒偽劣情形的,按照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處理的明確規定;四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上位法,將第九條“明知或應知”統一修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同時為適應新情形的出現,增加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等生產經營條件或者倉儲、保管、運輸及網路平台服務的情形;五是增加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網站的監管以及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網店的內容,並規定運用網路交易方式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發生違法行為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銷售者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六是增加責令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限期追回已售出假冒偽劣商品後,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的規定;七是增加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證人和相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規定;八是增加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罰沒收入,應當罰繳分離,上繳同級財政;九是對法律責任進行整合,同時為增強可操作性,增加對同一條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在法律責任部分統一部署的處理方式。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訂草案,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9月19日對《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對保護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規範市場監管秩序,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意義重大。修訂草案總體可行、基本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工委針對這些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向省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市州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以及立法顧問等廣泛徵求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赴平涼、慶陽兩地開展了立法調研,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調研情況,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再次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和修改。11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財經工委相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相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初級農產品不適用條例的表述不夠規範,應當修改;另外,國家制定了專門的藥品管理法,關於假冒偽劣藥品的查處依照其執行即可。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假冒偽劣食品、食品添加劑、初級農產品以及藥品的查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四款)
二、關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社會監督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相關部門提出,應該完善有關組織和個人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監督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條規定,第一條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二條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信息。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同時,刪去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關於與上位法銜接的問題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相關部門和立法顧問提出,修訂草案中部分內容還存在與上位法不協調、不一致的情況,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對以下條款進行修改完善:
1.在修訂草案第七條增加一項,即:“(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的”。(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
2.在修訂草案第十三條增加一項,即:“(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同時增加相應的罰則,並刪去本條第二項的規定。
3.刪去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於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法程式的規定。
4.對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律責任進行修改,增加“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直接銷售”的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同時刪去第二十六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於2018年9月10日召開第五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現行的《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是1995年頒布實施的,之後又進行了三次修訂,但由於該條例頒布、修訂的時間較早,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我省商品質量監管的實際需要。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面對的商品市場更加複雜多變,生產銷售商品中的違法行為更加多元、形式更加隱蔽,市場監管工作需要及時提升與跟進。因此,對《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財政經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對現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不再分章節表述,對部分內容進行了整合,刪除了不適用條款,重新明確了該條例的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補充細化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範圍;強化了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以及對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網站的監管手段;增加了與上位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的內容。總體來看,修訂草案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進一步增強,修訂內容總體可行,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財政經濟委員會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1.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的表述不規範,建議修改為“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相關工作。”
2.修訂草案第七條規定了七項屬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建議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第三十五條規定:“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規定,在本條中再增加一項內容,即:“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
3.修訂草案第十一條中,將各部門的執法權混合表述是不妥當的,建議修改。
4.修訂草案第二十條,在第一項中將第七條(一)(二)項行為統一處罰的規定,與《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對這兩種行為分別作不同處罰的規定相牴觸,建議按照上位法進行修改;在第五項中對第七條第(六)項行為的處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處罰規定不符,建議修改。
5.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對屬於第八條第(七)項行為的處罰規定,與《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處罰標準不符,建議修改。
6.修訂草案多處表述不夠規範,建議再作進一步修改。
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