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29
  • 實施時間:1997.07.29
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關於修正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改為兩條,修改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偽劣商品是指: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
(三)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標明的技術指標與實際不符並且不具有應有的使用價值的。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
(二)假冒商品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批准文號、商品產地、他人名稱字號、地址的;
(三)假冒專利標記、專利號或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四)未經權利人許可,複製音像、計算機軟體製品的。”
二、第四條刪除。
三、第七條第—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製作、加工商品或者委託他人製作、加工商品,以及對製作、加工商品進行監製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和個人。”
四、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銷售商品或者委託他人銷售商品的單位(以下簡稱銷售單位)和個人。”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主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採取其它證據保全措施後,先行處理。
(一)易於損毀的鮮活商品;
(二)容易腐爛、變質的商品;
(三)其它難於保存的商品。”
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經區以上主管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決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偽劣商品,查封、扣押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特殊情況經市主管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偽劣商品,應當製作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偽劣商品,應當開具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查封、扣押清單上籤名。”
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主管部門對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偽劣商品,應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因檢測技術條件限制,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鑑定結論的,經區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鑑定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經鑑定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鑑定結論的,應當啟封或者解除扣押。”
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原該條第二行、第四行“凍結或者”和第二款第一行“凍結或者”一詞刪除。
九、第七章“罰則”改為“法律責任”。
十、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其停止生產,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製作、加工的工具、設備和原材料,沒收違法所得,可分別處以生產假冒商品總值一至二倍、生產偽劣商品總值一至三倍的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其停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違法所得,可分別處以假冒商品總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偽劣商品總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十一、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生產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其停止生產,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製作、加工的工具、設備和原材料,沒收違法所得,可分別處以假冒商品總值一至三倍,偽劣商品總值一至五倍的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其停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違法所得,可分別處以假冒商品總值百分之三十至三倍,偽劣商品總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罰款,並責令停止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假冒偽劣的食品、飲料、酒、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體健康的;
(二)假冒偽劣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三)假冒偽劣的化肥、農藥、獸藥、種子、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的。”
十二、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原條文第三行“五萬元以下”改為“三萬元以下”。
十三、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增加一項為:“(七)生產銷售者擅自啟封、轉移、銷毀或銷售被封存產品的。”原(七)項改為(八)項,原(八)項改為(九)項。
十四、第五十四條刪除。
十五、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刑法構成犯罪的,有關行政部門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六、第八章“損害賠償”一章刪除。
十七、原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外,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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