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者的責任和義務,第三章 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四章 相關者的責任和義務,第五章 行政管理,第六章 社會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武漢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1995年1月6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7月5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經營,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與商品生產、銷售相關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生產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法律、法規對查處假冒劣商品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和稽查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管理部門對有關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查處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禁止在建設工程中使用假冒偽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是指: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並履行相關手續,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
(二)偽造或者冒用商品條形碼、名優標誌、免檢標誌、防偽標誌、國際標準標誌、認證標誌、合格證明、檢測機構的檢測合格證書或者商品產地、商品生產企業名稱或者地址的;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對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險,或者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五)過期、失效或者變質以及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的;
(六)與標明的產品標準、技術指標不符,與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標明的質量狀況不符,或者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說明的;
(七)國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規界定的其他假冒偽劣商品。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偽劣商品論處:
(一)對使用不當,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規規定提供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方能生產而無證生產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未按法律、法規規定標明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和地址、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未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名稱和數量、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註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監製、監銷商品字樣的。
第二章 生產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從事商品製作、加工監製的單位(以下稱生產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商品質量標準。
第九條 生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生產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生產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條 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人員必須嚴格質量檢驗,不得為不合格或未經檢驗的商品簽發合格證。
第三章 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從事商品批發、零售的單位(以下稱銷售單位)或者個人。
銷售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二條 銷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三條 銷售單位的採購部門和採購人員不得採購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四條 銷售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商品檢查驗收制度;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當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相關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相關者,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相關者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服務,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 場地、設備出租者應當對承租者利用場地、設備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承租者利用場地、設備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必須立即向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禁止印製、銷售假冒商標標識、假冒條形碼、假冒名優標誌和假冒認證標誌。
承印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註冊商標標識、條形碼、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的,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複印留存;對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將承印的註冊商標標識、條形碼、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註冊商標標識、條形碼、名優標誌、認證標誌包裝物和銘牌非法轉讓他人。
第十八條 倉儲保管者和運輸者在保管、承運商品時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當拒絕提供保管、運輸服務,並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進行商品廣告宣傳,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查驗有關證明,審查廣告宣傳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宣傳服務。
第二十條 服務業不得將假冒偽劣商品用於經營性服務。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查處涉嫌假冒偽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職責時,有如實提供生產者、供貨者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單位或者個人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
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相互移送或者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必須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證人和有關人員,並可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和相關者說明假冒偽劣商品的來源和數量,並停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三)責令生產者、銷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偽劣商品;
(四)查閱、複製有關發票、帳冊、憑證、記錄、檔案、契約、協定、業務函電等資料;
(五)進入商品生產地、存放地檢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偽劣商品和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或者接到有關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舉報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重大複雜的,可適當延長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製作查封、扣押通知書,開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單,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涉嫌假冒偽劣商品作出認定;情況特殊的,經市級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適當延長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在法定認定期限內經認定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認定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還商品;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涉嫌假冒偽劣商品的檢測,由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需被侵權單位鑑別的,由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其進行鑑別。
經檢測認定為假冒偽劣商品的,檢測費用由被檢測商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必須建立檔案。
對情節嚴重的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在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或者“假冒偽劣商品銷售者”警示標誌十五日。
第六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用戶、消費者因假冒偽劣商品受到損害的,有權向監督管理部門和保護用戶、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投訴、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之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有權向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 保護用戶、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用戶、消費者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投訴,對投訴進行調查,向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二)支持受假冒偽劣商品損害的用戶和消費者提起訴訟;
(三)向用戶、消費者提供識別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和保護用戶、消費者權益的諮詢服務;
(四)參與對假冒偽劣商品的查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新聞單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實施輿論監督,揭露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監督管理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一)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項所列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其商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六項所列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其商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三)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所列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其商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所列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其商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五)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商品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六)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列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其商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七)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強迫、指使、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沒收其個人違法所得,處以個人違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於一萬元的罰款。
(八)單位的質量檢驗人員為假冒偽劣商品簽發合格證,或者明知是假冒偽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驗收的,沒收其個人違法所得,處以個人違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於五千元的罰款。
(九)單位的採購人員明知是假冒偽劣商品而採購的,沒收其個人違法所得,處以個人違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於五千元的罰款。
生產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七項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沒收其專門用於生產該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和生產工具。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為之提供場地、設備等條件的;
(二)承印或者轉讓假冒註冊商標標識、條形碼、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及其商品標售包裝物的;
(三)倉儲保管者、運輸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偽劣商品,為之保管或者運輸的;
(四)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條 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並履行相關手續,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商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經營額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未經依法查驗有關證明和審查廣告內容,即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並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沒收廣告費,處以相當廣告費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中使用假冒偽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偽劣商品而購買、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假冒偽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者、供貨者的,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偽劣商品而用於經營性服務的,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處以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阻礙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除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外,還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向用戶或者消費者退還貨款;因假冒偽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撫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布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商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二)違反國家行政許可管理規定,致使出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三)幫助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當事人逃避查處的;
(四)阻撓、干預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商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不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