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已於2005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和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保障本條例的施行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鼓勵生產者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提高產品質量,創建著名品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品質量工作的規劃,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獎勵制度和著名品牌保護制度,積極實施名牌發展戰略。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依法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七條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索取並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等單證。
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依法對銷售的產品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八條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產品質量法》等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產品;
(三)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四)虛假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五)偽造、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檢測證明的產品;
(六)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產品,專供出口的產品除外。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提供生產場地、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第十條禁止服務業經營者將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
第十一條禁止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將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作為獎品或者贈品。
第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未經規定程式認定,不得使用國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標誌。
第十三條承印人承接印製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生產許可證編號、標誌,商品條碼,產品標準編號,產品質量檢驗檢測證明,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標誌,國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標誌,以及含有以上標誌的包裝物和其他物品,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複印留存。委託人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製的前款所列標誌、包裝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給非委託人。
第十四條對產品質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或者要求的產品,必須在產品或者包裝的明顯部位清晰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並以產品說明書或者店堂、櫃檯告示等能為消費者知悉的方式如實說明產品的瑕疵或者實際質量狀況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十五條生產者、銷售者發現銷售的產品因設計、製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中存在著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報告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告知消費者;產品已經售出的,應當採取修理、更換、退貨等有效措施消除該缺陷。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產品存在前款規定的缺陷,並且生產者、銷售者沒有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應當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停止銷售並告知消費者;產品已經售出的,應當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在規定的時限內採取有效措施消除該缺陷;生產者、銷售者拒不採取措施或者採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發生的,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發布公告。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對產品質量實行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
監督抽查的重點是: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
(三)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四)用於評價產品質量指數的代表性產品。監督抽查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監督抽查的結果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省主要媒體上公告。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監督抽查的結果,建立產品質量指數分析評價、產品質量安全預警與整治制度。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流通領域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強烈的產品實施質量監測。
第十八條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與質量監測工作應當相互協調,避免重複。
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的檢驗工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檢驗費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時,需要對產品進行檢驗的,應當按照規定合理抽取樣品,送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涉嫌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也可以送被侵權者協助鑑別。經檢驗,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檢驗(含復檢)費用及樣品損耗費用由被檢驗人承擔;符合《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檢驗(含復檢)費用及樣品損耗費用由送檢機關承擔。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檢驗、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是: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二)產品標識、產品說明中明示的內容或者以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國家、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者質量評價規則;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法按照標準和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結果,並對檢驗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機關作出復檢結論。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時,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按規定檢驗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證據後,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先行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查封、扣押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並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認領。
前款規定的物品已經根據本條例規定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已經監督銷毀或者捐贈給公益事業的,應當補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當事人經通知不認領的,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機關應當發布財物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過三個月仍不認領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機關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依照《產品質量法》關於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三十二條銷售者銷售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提供證明其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等單證或者如實說明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三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而為其提供生產場地、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責令改正,沒收全部提供生產場地、運輸、保管、倉儲等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服務業的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而將其用於經營性服務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的獎品或者贈品,並處獎品或者贈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承印的物品,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與省規定的職責實施。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布公告、公告失實或者向新聞媒體提供失實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中,向被檢驗人收取檢驗費用或者違反規定索取樣品的;
(五)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六)向違法嫌疑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造成當事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撓、干預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沒收的物品,屬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的,應當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監督銷毀,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屬於可以使用的產品的,應當在消除違法狀態後予以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拍賣所得應當上交國庫;不宜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未能成交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以捐贈給公益事業。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和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