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19
  • 實施時間:1994.11.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責任和義務,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建設工程中安裝、使用的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並為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 自治區推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產品質量。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內外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三)開展產品質量公證評價;
(四)規劃設立、依法授權並管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五)組織實施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查處生產、流通領域內的產品質量重大違法案件;
(七)調解產品質量糾紛。
自治州(地)、市、縣(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三)組織實施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在職責許可權內查處生產、流通領域內的產品質量違法案件;
(五)受理質量投訴,調解產品質量糾紛。
下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中應當接受上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推行質量認證,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按統一計畫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協助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查處質量違法案件。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的制度。
第九條 全區性的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計畫,由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協調、審批、下達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的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計畫,由同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協調,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防止重複。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數據在同一檢查周期內應作為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共同依據。企業有權拒絕未納入計畫或者法律、法規未規定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對流通領域中可能導致嚴重後果或者可能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實行售前報驗制度。售前報驗商品目錄由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契約中有關質量的條款和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質量檢驗方法或者質量評價規則。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檢驗方法和期限檢驗產品,出具真實、準確、公正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監督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執行監督檢驗任務時,被檢查者應當提供所需樣品,檢驗後除已損耗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可不予返還外,均應返還被檢查者。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撥款解決;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所需檢驗費用從自有資金中列支。
產品質量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被檢查者收取。
日常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產品的檢驗費用由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頒發證書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產品質量爭議的處理,以法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州(地)、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在邊民互貿市場、商品批發市場和主要的商品運輸集散地組織或派出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對市場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質量體系認證合格企業的產品,產品質量認證合格的產品,可按規定免檢。
對監督檢查中產品不合格的生產企業,限期整改,問題嚴重的責令暫停生產銷售該類產品。產品質量合格後,經申報批准,方可銷售。
第十八條 對產品質量進行評價性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對名不副實的信譽性稱號,有權撤銷。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當事人調查取證;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文憑、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並可採用照相、錄音、錄相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三)進入產品存發地和倉庫檢查產品;
(四)對有嚴重質量問題或者有嚴重質量問題重大嫌疑的產品進行封存、扣押;
(五)對違反產品標識規定等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在許可權內處以罰款。
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扣押或封存的產品不得超過二十日。扣押或封存對檢查有特殊要求的產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章 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條 生產、經銷企業應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加強質量管理,嚴格產品質量檢查制度,保證生產、經銷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變質、失效的產品;
(四)偽造產品產地、生產日期或者失效日期,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編號和商品條碼、防偽標誌,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產品。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的標準,但仍具備使用性能並且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及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方可銷售。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區境內生產並用於境內銷售的產品,在其包裝和說明書上應當使用少數民族、漢文字。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執行檢查驗收制度。屬售前報驗的產品應當報驗。採購人員不得採購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的產品,訂立契約時應當有明確的質量標準、驗收細則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的進口、出口轉內銷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銷售者應當先行賠償經濟損失。屬於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第二十七條 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的出租者對銷售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設方,採購、安裝、使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產品的,承擔經銷者的責任。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產品,有產品監製者的,產品監製者承擔生產者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九條 印製者承接印刷、製作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商品條碼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或者銘牌時,應當查驗有關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委託人不能提供的,印製者不得印製。
印製者不得將印刷、製作的標識、標誌、包裝物和銘牌提供給非委託人。
第三十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公正、廉潔執法。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佩戴執法徽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書及檢查任務通知書,使用國家或者自治區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執法。
第三十一條 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質量檢驗負責,不得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不得篡改或者偽造產品質量檢驗結論。
第三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用戶、消費者就產品質量的投訴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並通知生產者、銷售者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生產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沒收銷售收入,並處以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銷售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中第(一)、(二)、(四)項所列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待售的產品予以沒收,已售出的產品責令限期追回並予以沒收。
銷售者銷售明知屬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四)項所列和銷售第(三)項所列禁止銷售的產品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理外,沒收銷售收入,並處以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以該批產品總值15%至20%的罰款,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銷售的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和銷售進口、出口轉內銷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生產並用於銷售的產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不改正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銷售未報驗的產品,並拒不報驗的。
第三十六條 推銷、採購人員推銷、採購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該批推銷、採購產品總值10%至20%的罰款;因行賄受賄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按規定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該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的出租者縱容、庇護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沒收提供場地、出租櫃檯取得的收入,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依法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暫停生產和銷售該產品,經檢查產品質量合格後,方可生產和銷售。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規定,拒不提交有關帳冊、憑證等證據資料或者隱匿、轉移、毀滅證據、提供偽證,致使銷售收入難以確認的,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擅自啟封、轉移、銷毀或銷售被封存的產品的,處以封存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出廠、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印製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印製或者提供標識、標誌、包裝物和銘牌的,責令停止印製或提供,沒收非法印製或提供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沒收其有關印製工具、設備和原材料。
第四十三條 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人員和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生產單位停止該批產品的銷售,處以該批產品總價值15%至20%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考核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擅自出具的檢驗數據無效,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按規定程式進行抽樣、檢驗的,按國家規定應當返還而不返還樣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檢驗工作或者處以該樣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可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行重複檢查的,責令停止檢查,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並吊銷其行政執法證書。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封存、扣押產品,給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視情節輕重責令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以下職責許可權實施:
(一)在生產、流通領域中,凡屬產品質量責任問題,均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三)在市場上倒賣騙賣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誰先受理誰負責查處;
(四)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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