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2011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1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奶畜養殖,第三章 生鮮乳的收購、銷售與購進,第四章 乳製品生產與銷售,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奶業生產經營秩序,保證乳品質量安全,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自治區奶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奶業,是指從事奶畜養殖,生鮮乳生產、收購、儲存、運輸,以及乳製品生產、包裝、銷售等相關活動的產業。
本條例所稱乳品,包括生鮮乳和乳製品。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奶業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乳品質量安全負總責,根據當地資源條件和市場需求,合理編制奶業發展規劃,最佳化奶業產業布局,支持奶畜良種繁育,加強奶業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範圍,履行奶業監督管理職責。
前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的職責,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奶業管理機構實施,但是行政許可除外。
第六條 奶畜養殖者可以依法成立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組織,建立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長期穩定的經濟合作關係,提高奶業發展的組織化程度。
第七條 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與奶畜養殖者、科研單位利用資金、土地、技術等生產要素建立奶業生產經營聯合體,實現奶業產業化經營,提升奶業市場競爭能力。
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奶業發展規劃,依法從事奶業相關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推行無公害、綠色、有機乳品認證制度,對通過認證的乳品及時向社會公布。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者進行綠色或者有機產品的產地認定、產品認證。
第二章 奶畜養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奶畜標準化、規模化、集約化養殖。鼓勵和支持奶畜養殖者、企業或者個人根據奶業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奶畜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第十條 開辦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應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具備國務院《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用電按農業生產用電價格執行,用地按農業用地對待;在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範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養殖小區道路建設納入鄉村道路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奶畜養殖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規定享受補貼、保費補助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退耕(牧)還草和引進、培育優良牧草品種等措施,建立優質飼草料生產基地,加快飼料業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奶畜良種繁育推廣計畫,指導奶畜養殖者採用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技術措施,最佳化奶畜群體結構,提高奶畜單產水平。
鼓勵和引導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開展奶牛生產性能測定,推廣全混合日糧飼餵技術。
第十四條 從事奶畜養殖,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規定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
(二)添加對奶畜、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物質的;
(三)對染疫奶畜不採取隔離、無害化處理等控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確保奶畜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並確保奶畜接受強制免疫。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定期對奶畜健康狀況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出具奶畜健康證明;檢測不合格的,應當依法採取隔離、治療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等措施。
第三章 生鮮乳的收購、銷售與購進
第十六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工商登記的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組織開辦,並具備法定條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改建、擴建生鮮乳收購站的,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生鮮乳收購許可證。
第十七條 生鮮乳收購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區域內進行。
生鮮乳收購站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草原牧區收購放牧飼養的奶畜所產生鮮乳的,應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並具有與收奶量相適應的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與檢測項目相適應的檢測儀器和計量設備。
第十八條 禁止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生鮮乳。禁止乳製品生產企業向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生鮮乳。
第十九條 生鮮乳購銷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生鮮乳交易的數量、質量、價格、地點及計價標準、檢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收購方不得利用優勢地位,在契約中規定提高或者壓低質量標準,以及限收或者拒收生鮮乳等不合理條件的內容。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通報,及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價格、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製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根據生鮮乳的生產成本、流通費用、企業加工費用、旺淡季生產需求、質量差異等因素確定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契約時參考。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收購、銷售、購進下列奶畜所產的生鮮乳:
(一)未取得健康證明的;
(二)患乳房炎或者其他傳染病的;
(三)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或者來自封鎖疫區的。禁止收購、銷售、購進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超標或者摻雜摻假、變質的生鮮乳。
第二十二條 生鮮乳收購站收購生鮮乳、乳製品生產企業購進生鮮乳,應當依照契約約定的質量標準、檢測方式、檢測項目進行現場檢測,如實記錄質量檢測情況,並出具檢驗結果。
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留樣的生鮮乳進行檢測。經檢測符合契約約定的質量等級標準的,生鮮乳收購站、乳製品生產企業不得採取各種名目壓級壓價收購或者拒收生鮮乳。因生鮮乳收購站、乳製品生產企業檢測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契約約定的質量標準、檢測方式、檢測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生鮮乳運輸車輛必須配置奶罐,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奶罐內壁由防腐蝕材料製造,隔熱、保溫,對生鮮乳質量安全沒有影響;
(二)奶罐外壁由堅硬光滑、防腐、可沖洗的防水材料製造;
(三)奶罐設有奶樣存放艙和裝備隔離箱,保持清潔衛生;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無毒,在常溫下具有耐清洗劑的功能;
(五)奶車頂蓋裝置、通氣和防塵罩設計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鮮乳受到污染。
生鮮乳運輸奶罐只能用於運送生鮮乳和飲用水。
第二十四條 生鮮乳運輸車輛的所有者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生鮮乳運輸申請,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車輛進行檢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生鮮乳準運證明。
運輸生鮮乳應當隨車攜帶生鮮乳交接單。交接單應當載明生鮮乳收購站的名稱、運輸車輛牌照、裝運數量、裝運時間和地點、裝運時生鮮乳溫度等內容,並由生鮮乳收購站經手人、押運員、駕駛員、乳製品生產企業的收奶員簽字。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生鮮乳銷售的監督管理,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
向消費者直接銷售散裝生鮮乳的,應當在銷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銷售,並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鮮乳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合格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定點銷售證明;
(三)銷售人員取得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使用無毒、無害、保鮮、衛生的盛裝容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生鮮乳進行抽查。
監測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六條 擠取、收購、銷售、運輸生鮮乳的人員和乳製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章 乳製品生產與銷售
第二十七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布局應當符合奶業發展規劃,並與區域奶源相協調。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有與其加工能力相配套的自有奶源基地或者以契約方式約定的固定奶源基地。
新建、改建、擴建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自治區奶業發展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準入條件,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核准;奶源基地的審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從事乳製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加工製作乳製品;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標準。
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執行企業標準,並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採取乳製品質量安全管理措施,對乳製品生產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制,保證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下列乳製品:
(一)採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
(二)將回收的乳製品作為原料的;
(三)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四)超範圍、超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五)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食用的乳製品,其營養成分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的其他乳製品。
第三十二條 乳製品的包裝應當使用無毒無害包裝材料。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使用紙塑複合無菌包裝、可持續性綠色包裝材料。
包裝標籤應當標明法律、法規或者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從事乳製品銷售的,應當依法取得工商等部門核發的有關證照。乳製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銷售台賬制度。
第三十四條 禁止銷售下列乳製品:
(一)無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加工的或者無質量合格證明的;
(二)摻雜摻假、過期變質、假冒偽劣的;
(三)無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全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乳製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奶業發展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乳品收購、生產、加工、銷售環節的監督檢查,檢查結果應當及時互相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購銷過程中價格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鼓勵奶業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自願加入奶業協會。奶業協會應當為成員提供生產、銷售、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依法維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防止無序競爭。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受理舉報或者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或者投訴重大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開辦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具備散裝生鮮乳條件銷售散裝生鮮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不改正的,沒收違法銷售的散裝生鮮乳和相關的設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收購、銷售、購進、運輸的生鮮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生鮮乳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收購生鮮乳的或者未取得生鮮乳運輸許可證運輸生鮮乳的;
(二)乳製品生產企業向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生鮮乳的;
(三)收購、銷售、購進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生鮮乳的。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瀆職失職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學生飲用奶生產、加工、供應的監督管理,除按本條例執行外,還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