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省政府令第142號
《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詳細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管理,規範檢驗活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是指按照規定的技術程式和方法,確定所給定的產品、材料、設備、生物體、物理現象、工藝過程或者服務事項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斷受檢對象的質量技術等狀況或者其是否符合有關標準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向社會提供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服務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監督檢驗,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委託經法定行政機關認可的檢驗機構從事的檢驗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和監督檢驗認可、從業規範以及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工作。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交通、建設、農業、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負責從事監督檢驗活動的檢驗機構的認可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交通、建設、農業、公安等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檢驗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檢驗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檢驗業務範圍;
(三)有符合檢驗工作需要的場所、工作環境和設施、儀器設備;
(四)有具備相應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檢驗人員;
(五)有完備的質量體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七)計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檢驗機構向社會提供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服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考核合格,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不得向社會提供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服務。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計量認證的考核細則,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檢驗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向社會提供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服務,或者變更檢驗業務範圍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經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第七條 檢驗機構從事監督檢驗活動必須經有關省級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認可,取得監督檢驗認可證書;未經認可,不得從事監督檢驗活動。
省級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具體的監督檢驗資格認可及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未經認可的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檢驗任務。
第八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監督檢驗認可證書。
第九條 檢驗機構向社會提供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計量認證的檢驗業務範圍接受委託;
(二)嚴格執行檢驗技術規程、標準和制度;
(三)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
(四)保守在檢驗過程中知悉的被檢驗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條 行政機關委託監督檢驗,應當向被委託的檢驗機構出具委託檢驗任務書,明確檢驗事項、檢驗要求等內容。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實施現場監督檢驗,應當向被檢驗人出示委託檢驗任務書和檢驗人員的身份證明。實施現場監督檢驗的檢驗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檢驗機構應當向委託行政機關出具符合規定要求的監督檢驗結果報告,同時將副本送交被檢驗人,並告知對監督檢驗結果提出異議和申請復檢的法定期限。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實施檢驗抽樣的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檢驗結束後的樣品處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檢驗機構實施監督檢驗的抽樣,抽樣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被檢驗人出示身份證明和委託抽樣任務書。
第十三條 對檢驗機構實施的監督檢驗,被檢驗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檢驗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實施監督檢驗的,被檢驗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關的監督檢驗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四條 被檢驗人對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委託監督檢驗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檢。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檢驗機構進行復檢,並作出復檢結論,告知申請人;不能復檢的,也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被檢驗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復檢期限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被檢驗人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檢驗機構向社會提供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服務的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
檢驗機構實施監督檢驗,不得向被檢驗人收費,其費用由委託監督檢驗的行政機關承擔,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費的除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及時制止並處理檢驗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檢驗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監督檢驗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委託監督檢驗的行政機關通報。有關行政機關接到通報後,應當及時撤銷監督檢驗的委託。
第十九條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驗機構已不符合計量認證條件或者監督檢驗認可條件的,由省級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後仍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註銷其有關資格證書。
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被註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有關省級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應註銷其監督檢驗認可證書。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認可從事監督檢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檢驗,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致使出具的檢驗結果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偽造檢驗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實施監督檢驗的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產者、銷售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施監督檢驗的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被檢驗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監督檢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不予計量認證合格,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予以計量認證合格或者監督檢驗認可的;
(二)不及時受理有關檢驗機構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不及時制止並處理檢驗機構的違法行為的;
(三)委託未經認可的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
(四)對提出復檢申請的被檢驗人不履行復檢及告知義務的;
(五)對檢驗機構實施監督檢驗有嚴重違法行為不按規定履行通報職責或者接到通報後不按規定撤銷監督檢驗委託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經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計量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