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1989年6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6.22
  • 實施時間:1989.06.2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科學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有效地為農業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中農業技術主要是指種植業的品種選育、良種推廣、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護等技術。
第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應堅持面向基層、面向農民,服務於農業生產,加速農業科學研究成果和先進技術的套用,不斷提高技術服務效益。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緊密結合技術推廣工作,因地制宜地開展產前、產中、產後的綜合技術服務。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境內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民間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業科技示範戶及其他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技術推廣體系
第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包括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總站,行署(市)農業技術推廣站,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中心,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村農民技術員,農業科技人員自辦、聯(戶)辦的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農業科技示範戶。
第七條 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總站、行署(市)農業技術推廣站是管理、指導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農業事業單位,受同級農業行政部門領導。其主要任務是:
(一)編制本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規劃和工作、經費、物資、設備等計畫;
(二)制定本系統的規章制度;
(三)負責重點項目的示範推廣和重要技術的引進工作;
(四)負責檢查、指導本區域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總結推廣農業技術工作經驗;
(五)蒐集、傳遞農業科技情報和經濟信息;
(六)組織本系統專業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和學術交流活動;
(七)參加農業科學技術成果和先進技術的評選鑑定;
(八)管理本系統的經營服務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中心是綜合性技術指導和服務的農業事業單位,受同級農業行政部門領導。其主要任務是:
(一)制定本區域內農業技術試驗、示範和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蒐集和傳遞科技情報、經濟信息,引進新技術、新品種,並進行試驗、示範和推廣;
(三)選擇不同類型的地區,建立試驗、示範點,運用綜合技術,培養優質高產樣板,開展供、儲、運和加工等多方面的技術服務;
(四)調查、總結、推廣當地增產增收的農業生產技術經驗;
(五)培訓農村基層幹部、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傳授普及農業科技知識;
(六)建立、健全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網路,進行業務技術指導;
(七)開展多形式、多層次的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推行有償服務。
第九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是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的派出機構,受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的主要任務可參照本條例第八條有關規定,由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中心針對當地工作實際具體確定。
第十條 村農民技術員是民辦公助性質的技術力量,受鄉(鎮)人民政府領導,其業務受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指導。主要任務是向農民進行技術傳授、指導,落實農業技術措施。
農業科技人員自辦、聯(戶)辦的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農業科技示範戶是在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站)指導下,傳授農業技術,進行技術示範推廣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從技術、信息、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章 技術推廣隊伍
第十一條 鞏固和發展農業技術推廣隊伍,充實和加強縣、鄉農業技術推广部門。農業院校的畢業生,應面向基層,為農業生產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確定人員編制,並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配備。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資、待遇和補貼,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可通過簽訂聘任契約形式從具有高中畢業(或相當於高中)文化程度,並有一定農業生產實踐經驗,經過專業技術考核合格的農民中,聘任農民技術員。
凡聘任的鄉(鎮)農民技術員,其報酬和補貼比照聘任的鄉水利、糧食等專職幹部的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村農民技術員的補貼,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部門要有計畫地組織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專業進修,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素質。自治區各農業大中專院校和科研機構應積極協助承擔此項任務。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要充分利用本系統有利條件,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業務輪訓,促其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十五條 自治區科技幹部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民技術人員技術職稱的具體評定標準和實施辦法。
第四章 技術推廣管理
第十六條 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推廣應堅持先試驗、示範取得經驗,再行推廣的原則。技術人員有權抵制任何違背技術規程的行政干預。
對適合本地區的農業新品種、新技術,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進行全面規劃,有計畫地套用於生產。
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經過可行性科學論證,報經同級農業行政部門審定,列入計畫實施。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根據農業技術的不同類型,採取無償或有償的推廣服務形式,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興辦技術經濟實體,開展有利於促進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經營服務活動。經營服務活動的收入,主要用於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和農業科技人員,採取多種形式對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進行承包。
技術承包應堅持自願的原則,明確責、權、利,並依法簽定承包契約。
技術承包收入的取得和分配,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試驗、示範、推廣項目要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間檔案、室內考核、資料整理、分析匯總和歸檔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條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試驗基地,購置必要的儀器和設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各項資金、物資、固定資產,要嚴格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調或占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計畫、財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投資和事業費的安排,應隨著農業生產的發展,逐年有所增加。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對投資和事業費要加強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行目標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並由同級農業行政部門組織考核。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經申報、評審,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農業行政部門、行署(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不同等級的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或農業技術推廣獎。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25年以上或在縣以下單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15年以上並取得成績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農業技術推廣榮譽證書,並給予獎勵。
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20年以上或在縣以下單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10年以上並取得成績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農業技術推廣榮譽證書,並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未經試驗、示範而推廣,違反技術規程的,由農業行政部門根據造成經濟損失的大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虛報試驗、示範、推廣成果,騙取榮譽的,由授予單位取消其榮譽稱號,並由農業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利用職權,違反本條例規定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技術承包契約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有關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利用技術服務,違法經營,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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