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6年8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8.15
  • 實施時間:1996.10.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管理,第三章 研究開發機構,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五章 科學技術經費投入與獎勵,第六章 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及社會發展,第七章 對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優先發展科學技術,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實施科教興寧戰略。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
第三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以引進技術和示範推廣為主,加速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的轉化。
第四條 自治區保障科學研究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鼓勵對解決本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重大科技問題的研究。
第五條 自治區堅持政府、社會團體、公民共同興辦科學技術事業的原則,發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技術服務組織。根據科學技術進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體制,建立科學技術與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
第六條 自治區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自治區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活動,共同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七條 自治區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科學技術事業。鼓勵、支持研究開發機構、大專院校、科技型企業和科學技術工作者,為發展貧困地區的科學技術事業服務。
第八條 自治區發展與國內、國外的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加速先進技術成果向本自治區的轉移,推進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

第二章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管理

第九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實行各級人民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工作的巨觀管理,根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綱要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依照科學化、民主化的決策原則和程式,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以及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項目。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負責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管理應當充分發揮市場的推動作用,引入競爭機制,實行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契約制、招標制。
第十一條 發展軟科學研究,扶持科學技術信息諮詢產業,建立由各學科專家組成的決策諮詢組織。
自治區鼓勵發展科學技術工程諮詢組織。
第十二條 發展技術市場,建立健全技術市場管理、技術契約仲裁、中介服務、智慧財產權評估和無形資產評估機構,培養技術經紀人,加強技術市場場所建設。

第三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規劃、指導研究開發機構的設定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學技術資源,建立現代化研究開發體系。
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有條件的科研院所,試行理事會領導、由科技人員代表組成的監事會監督、院所長負責的管理制度。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十五條 自治區對從事基礎研究、套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經費、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穩定和建設精幹的科學技術研究隊伍。
自治區加強科學研究機構的基礎設施建設。有計畫地建設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和工程技術中心。鼓勵重點實驗室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從事技術開發和技術服務的研究開發機構應當面向經濟建設,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者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向科學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方向發展。
鼓勵和支持從事技術開發和技術服務的研究開發機構成建制地轉為企業或者企業集團所屬的研究開發機構。逐步由事業法人轉變為企業法人。
第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及公民依法創辦民營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企業,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條 國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自治區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也可以與自治區的研究開發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創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研究開發機構。
鼓勵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申報科學技術產品進出口經營權;在國外、國內創辦分支機構,開展技術貿易。

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力量。各級人民政府和企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通過各種途徑有計畫地培養造就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各項權利。
第二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學,追求和堅持真理,發表學術觀點,依法創辦和參加學術組織,進行國內外學術交流,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努力完成本職工作,不斷提高自身科學技術水平,反對偽科學行為,積極傳播科學知識、科學思想及科學方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工資、福利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在子女就業和住房條件等方面給予照顧。對在貧困地區和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實行優惠工資待遇和福利待遇。對承擔重大科學研究、攻關計畫項目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補貼。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按有關規定應當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對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不受年限、學歷、工作資歷等條件的限制予以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不斷提高和更新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專業知識。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創造條件,保證科學技術工作者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和經費。
第二十四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承擔本單位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項目,接受本單位委派外出學習,應當訂立契約,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科學技術人才市場,鼓勵科學技術工作者合理流動,充分發揮其專長。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學科帶頭人、專業技術骨幹和青年科學技術人才的選拔培養,加強科學技術隊伍建設。
自治區鼓勵在國外、自治區外及退(離)休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以各種方式支持和參加自治區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五章 科學技術經費投入與獎勵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以財政撥款、金融貸款、單位自籌和吸收民間、國外、自治區外及其他資金的多渠道、多層次科學技術經費投入體系。到本世紀末,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占自治區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達到1.5%。 以後逐年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總體水平。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經費投入應當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自治區財政用於新產品試製費、中間試驗費、重大科學研究項目補助費和科學事業費,以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1個百分點的比例穩定增長。
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經費、農業綜合開發經費、農產品商品基地建設資金、農林牧及水利專項資金、“三西”建設資金、支持不發達地區資金、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等,均須安排不少於5%的資金,用於相應的科學技術活動。
自治區財政支出預算,每年列出專項經費,用於科學技術貸款貼息,新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獎勵,科學技術普及,國外智力引進和科學技術活動的其他專項開支。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重點科學研究基地和重大科學技術工程項目建設,列入自治區人民政府基本建設年度計畫,並逐步增加建設經費。
第三十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增加對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並逐年提高比例。其技術開發費用可以全部在稅前列支,並可自主確定加大儀器、設備折舊的比例。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依法籌集資金,用於支持科學技術進步事業的發展。
自治區逐步建立由科學技術、財政、金融部門共同支持的風險投資基金,發展科學技術風險投資事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緊密結合地方資源特點、具有顯著套用前景的基礎研究、套用基礎研究。
自治區設立青年科學技術基金,扶持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科學研究活動。
自治區設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專項基金,重點支持實施國際科學技術合作項目、優秀科學技術人員出國進修和國外智力引進。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鼓勵國外、自治區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設立各類科學基金或者向科學技術事業投資,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三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銀行信貸、社會集資、引進外資、吸收股份等多種形式籌集研究開發資金。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對研究開發機構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各類科學技術經費和基金應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經費使用的監督和審計,確保科學技術經費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和組織給予獎勵;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必要時可以設立其他科學技術獎。
各市、縣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設立本市、縣、本部門科學技術獎。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對在科學技術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個人或者組織給予獎勵;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六章 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及社會發展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振興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建立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體系,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通過有計畫地建設農業高新技術示範園(區),鼓勵農業科研院所、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院校,建立試驗示範基地,引進、開發、推廣套用國內外先進新品種、新技術。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科學技術工作。培養技術人才,推廣先進實用技術;開發當地資源,建立支柱產業;興修水利,建設基本農田,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抗旱減災能力,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發展。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農業和農村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村民眾建立各類科學技術服務組織,對農村各業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農業、科學技術和文化教育相結合,發展農村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加強鄉(鎮)、村成人文化技術學校建設,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傳授先進實用技術,提高農民的科學知識和技術水平。
農民經考核達到一定專業技術水平的,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頒發農民技術資格證書或者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和協作,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
國有大中型企業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管理和組織實施由總工程師負責。
第四十三條 國有大中型企業及其他企業都應當把推進科學技術進步作為發展生產和提高經濟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據市場需求,進行技術改進和設備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進新技術,開發新產品,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企業應當建立技術引進和工程項目的論證、評估制度,貫徹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制定並定期發布鼓勵開發新產品、推薦生產產品、限期更新淘汰產品的目錄,以及主要行業能源消耗限制指標。逐步完善企業技術進步的指標考核體系及監督制度。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鄉鎮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鼓勵大中型企業及事業組織為鄉鎮企業的發展提供技術服務,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人員以各種形式到鄉鎮企業工作,培育科學技術、貿易、工業、農業一體化的企業集團。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防禦自然災害,防治工業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活和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高新技術發展領域,有選擇地開展高新技術研究,扶持高新技術產品的研製、開發,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完善科學技術支撐服務體系和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為科學技術進步提供社會化服務保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標準、計量、測試、質量等技術監督管理體系。

第七章 對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工作實行對外開放,開展政府與民間多種渠道的對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下列對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一)交換和提供科學技術信息、資料、種子、苗木及儀器設備等;
(二)引進技術、資金,互派專家、學者和科學技術人員;
(三)合作進行科學研究、科學考察與技術開發;
(四)聯合舉辦學術研討會和進行其他形式的科學技術活動,支持有關部門參加我國為會員國的國際科學技術組織;
(五)進出口技術貿易。
第五十條 參與國際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守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優惠待遇或者獎勵,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參加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人員故意做出虛假鑑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大科學技術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建設項目或者技術、設備引進等工作中,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的;
(三)濫用職權侵犯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阻礙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干擾正常科學技術活動的;
(四)打擊、報復、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的。
第五十三條 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他人錢財;生產、經營假冒偽劣技術商品;開發、研究、轉讓或者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技術造成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其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剽竊、篡改、侵占、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未經授權,擅自轉讓所在單位職務科學技術成果;違反科學技術保密制度,泄露有關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或者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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