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辦法》在2007.07.3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7.30
- 實施時間:2007.09.01
經2007年7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農作物有害生物預報,防禦農作物有害生物災害,保護農作物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是指按照農作物有害生物調查規範,調查田間農作物有害生物基數、有害生物發生動態,結合農作物生長環境、有害生物記載資料、氣象預報對主要農作物有害生物未來發生趨勢作出分析和判斷,並通過一定的途徑和方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有害生物,是指在一定的環境條件下發生或流行,造成農作物大面積、大幅度減產,甚至絕收,或者導致農產品大批量損壞變質的病、蟲、草、鼠等生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技術的
研究、推廣,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支持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
第七條 對在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具體承擔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並向本行政區域發布農作物有害生物發生和防治預報。
第九條 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承擔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的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有害生物測報網點;
(二)指導自治區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業務工作,確定、培訓、考核專職預測預報人員;
(三)制定本自治區農作物有害生物目錄,並制定農作物有害生物調查規範;
(四)掌握主要農作物有害生物發生動態,及時發布預報;
(五)收集、積累農作物有害生物測報資料,並建立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檔案和資料庫。
第十條 市、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承擔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的主要職責是:
(一)調查本行政區域農作物有害生物的發生情況,準確、及時發布預報或警報,指導農民開展農作物有害生物防治;
(二)確定農作物有害生物田間觀測點,並核查各觀測點上報的資料,保證觀測和預報的準確性;
(三)及時、準確向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報送有關農作物有害生物觀測資料,並接受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檔案室、計算機室、有害生物鑑定室、化驗室,選擇有代表性的農作物種植區設定蟲情測報燈、誘蛾器、性誘劑等誘測工具。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病、蟲、草、鼠等有害生物測報檔案,測報資料應當分類整理,按照一病、一蟲建立檔案。檔案應設專人管理,做到測報數據、資料的系統、完整,分類準確,歸檔及時,查找方便。
第十二條 縣(市、區)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農作物有害生物信息相互反饋網路,掌握農作物有害生物發生動態,匯總、上報對有害生物調查、觀測的數據,由自治區、市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發布農作物有害生物長期預報;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及時發布農作物有害生物中、短期預報,對突發性的有害生物應當及時發出警報,並根據情
況變化及時進行修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準確率進行評定,提高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四條 全國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網設立在寧夏的區域性測報站,應當在完成全國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的同時,完成本自治區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
第十五條 氣象部門應當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密切合作,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共同做好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及時無償提供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所需的資料。
第十六條 新聞媒介單位應當支持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工作,及時、無償播發、刊載和傳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提供的適時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信息。
新聞媒介單位不得發布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其他組織或個人提供的農作物有害生物預
測預報信息。
第十七條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農作物有害生物觀測網路和監測設施的建設規劃。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使用的農作物有害生物觀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毀農作物有害生物觀測儀器、捕蟲誘蟲裝置、病菌孢子捕捉裝置、專用供電設施及田間觀測標記等農作物有害生物測報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遷移農作物有害生物監測設施的,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遷建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下列妨礙農作物有害生物觀測的活動:
(一)在農作物有害生物監測設施附近500米範圍內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設施;
(二)在監測誘蟲燈附近500米範圍內設定照明光源;
(三)以各種藉口干擾、阻礙測報人員下田調查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條 干擾、阻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測報人員實施農作物有害生物監測的,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農作物有害生物災害預報的;
(二)偽造農作物有害生物預報結果的;
(三)新聞媒體擅自播發、刊載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提供的農作物有害生物預測預報的;
(四)在農作物有害生物觀測設施附近500米範圍內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設施,或在誘蟲燈附近500米範圍內設定照明光源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或毀壞農作物有害生物觀測設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項行為,給農民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測報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常規性有害生物預報或重大遷飛性、流行性有害生物預報服務失誤或虛報、瞞報、漏報重大農作物有害生物災情或疫情,給農業生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