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第五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第六章 研究開發機構,第七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八章 科學技術經費,第九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第十章 科學技術獎勵,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進步,是指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科學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創新,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和提高,以及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各項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科學技術發展綱要、規劃、計畫。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深化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和符合科學技術自身發展規律的新型科學技術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加強軟科學研究,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科學的決策依據。
第五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工作的巨觀管理、統籌協調、指導服務和檢查監督。
各級計畫、經貿、財政、工商、稅務、人事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並接受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社會團體應當大力開展普及科學知識、學術交流、科學技術諮詢、科學技術培訓和青少年科學技術活動。
第七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八條 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負責人政績時,應當將其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成效作為重要內容,納入目標管理,堅持制度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並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加強對環境與資源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引進或者推廣套用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損害人類健康,污染破壞環境和浪費資源的技術。
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振興農村經濟,加快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示範鄉(鎮)、村、戶和各類農民技術協會、研究會、夜校等建設。
鼓勵和支持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活動的開展。加強對農業勞動者科學技術培訓,提高農業勞動者科學技術素質,實行綠色證書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業、科學技術、教育相結合,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與縣(市)、區及鄉(鎮)聯合,建立和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科學技術經濟合作組織和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實體;支持各種類型的農業技術集團承包和聯合示範活動;加快高效農業科學技術示範園區的建設;建立健全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體系。
第十二條 農業科學技術成果及其推廣和套用,依照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或者由各級人民政府資助;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可以從受益單位或者個人獲得應有的補償。
第十三條 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服務機構可以兼營為技術推廣和技術服務配套的農業生產資料和經省審定的農作物新品種。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四條 企業必須遵循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積極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加速技術改造,逐步採用國際標準,推動本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鼓勵和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多種形式的聯合和協作,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享受獨立研究開發機構待遇。
企業內設的技術開發機構在完成本單位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對外進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以及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創辦科學技術成果中間試驗基地,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中間試驗基地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並可以從中間試驗產品銷售額中提取5%以下的風險資金,按照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管理體系,配備相應的技術管理人員。
大中型生產企業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不設總工程師的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負責人。
企業技術管理應當逐步採用國際標準,建立和完善企業技術標準體系、計量檢測體系、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八條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設備,必須經過可行性論證。其中重大項目的論證,應當有相應的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應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消化、吸收、開發和創新。
第十九條 企業採用新技術開發生產新產品的,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對現有耗能高、污染重、質量差、技術落後的產品,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採取措施限制生產,並限期淘汰。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和技術工人考核定級制度,注重培育和發展技術人員和高、中級技術工人隊伍,不斷提高職工的科學技術素質。
企業應當支持和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發明創造活動,促進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社會事業的科學技術進步,制定發展規劃、方針和政策。社會事業各主管部門應當把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本行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社會事業發展,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防禦自然災害,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應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社會事業的研究開發機構,鼓勵和支持社會事業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社會事業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創辦多種所有制形式的科學技術諮詢、科學技術信息、技術中介等科學技術服務機構,促進科學技術信息生產與服務的網路化、產業化、社會化。
第五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制定和組織實施高新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扶持和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和發展。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領導和管理,切實發揮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在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改造傳統產業中的帶動輻射作用。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及其他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內創辦或者聯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七條 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是本市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基地。開發區內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外的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審核後,報市高新技術產業領導小組審批認定,可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與國際規範的管理制度接軌,研製高新技術產品,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推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國際化。
第六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統籌規劃和建立適應本市產業結構特點的研究開發體系;建立科學技術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有效結合的,符合科學技術發展規律的運行機制。
第三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研究開發機構對研究開發的科學技術成果,有依法取得智慧財產權,進行技術轉讓並取得收益,試銷中間試驗產品等權利。
第三十一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逐步由事業法人向企業法人轉變,或者進入企業轉化為企業的研究開發機構。對進入企業的研究開發機構可繼續享受獨立研究開發機構的政策待遇。
社會公益性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有償服務。
第三十二條 駐本市的中央直屬和省直屬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本市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享受各級人民政府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社會力量本著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創辦各種形式、獨立核算的民營科技型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申報項目、銀行借款、評定科學技術成果和技術職稱等方面享受與其他研究開發機構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充分發揮其作用;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在獎金、津貼、醫療、保險、住房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並由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在農村和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實行優惠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規定。
對在農村基層從事科學技術推廣工作連續工作年滿三年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每人每月享受20-30元崗位津貼;工作年滿五年者,每人每月享受30-50元崗位津貼。
對承擔重大科學研究、攻關計畫項目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從其所承擔項目的經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其從事該項目的科研津貼。
對從國外、市外來本市工作的學科帶頭人或者攜有重大科學技術成果來本市從事開發工作的人員,根據本人意願具體商定工作形式、待遇和期限,為他們提供必要和良好的工作生活條件。在本市工作期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項目水平及效益大小,依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在淨利中提取合理比例付給報酬。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業務考核制度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重視和加強中青年科學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的培養使用。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政治思想素質,有計畫地通過專業進修、培訓、出國深造等途徑,不斷更新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專業知識,注意培養一專多能的複合型人才。
鼓勵自學成才。注意從工人、農民和其他勞動者中發現和培養各種專業人才,併合理使用,擇優錄用。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學術團體組織科學技術工作者參加學術交流、決策論證、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展技術諮詢服務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有利於科學技術工作者合理流動的制度,逐步擴大單位用人和個人擇業的自主權,實行雙向選擇的聘任契約制。
第三十九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業餘從事技術服務工作,其收入除依法納稅外歸個人所有。
離(退)休科學技術工作者發揮其業務專長,開展各種科學技術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工作需要按有關規定批准留用的,繼續享受原有的待遇。
第四十條 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凡在吉林省工作滿30年,或者從外省(市、自治區)調入本市工作滿15年,本人工齡滿30年的,退休後按本人原全額工資發給退休費。
第八章 科學技術經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科學技術經費的投入,其增長幅度要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市級財政每年安排重大科研項目補助、中間試驗、新產品試製三項費用的比例,應當占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1.3%以上,縣級占1%以上,並實行專項歸口管理。科學事業費年度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成果推廣轉化專項資金,其數額市級占當年財政預算支出的1.3%以上,縣占1%以上。與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資金合併使用,用於推進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和套用,並保證逐年增加,實行有償滾動使用。
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設立工業性中間試驗風險資金。
第四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的基本建設、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建設和重要科學研究儀器設備建設所需資金,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年度計畫。
科學技術人員的培訓、培養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事業費支出計畫。
第四十四條 加強科學技術普及,設立科學技術普及經費,按照年人均0.05元以上的標準核定數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科學普及工作。
第四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信貸方面支持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信貸資金要大幅度向科學技術進步傾斜,科學技術貸款的增幅要高於信貸總量的增幅。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應當占年銷售額的1%以上。企業支付的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一次或者分次計入成本費用。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增加對全社會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吸引和鼓勵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各類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技術著作的出版。
第四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農業科學研究、開發、推廣、培訓的經費,建立農業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資金,專項用於農業科學技術攻關和農業技術推廣。
縣(市)、區和鄉(鎮)農業技術推广部門要確定實驗場地,保證經費,促進農業技術推廣。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重大科研項目補助、中間試驗、新產品試製三項費用和推動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由本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安排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資金使用的審計和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第九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條 組織開展國內外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民間團體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民營科技型企業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國外科學技術組織互派專家、學者,進行科學技術指導和諮詢,交流科學技術信息,合作進行科學研究開發,培訓科學技術人員、聯合舉辦學術討論會以及其他形式的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新技術企業到國外創辦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具備條件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外貿自營權,準予在國外投資,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十三條 鼓勵國外或者市外的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創辦外資、合資、合作研究開發機構及高新技術企業,並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推動科學技術合作與經濟合作相結合,大力組織和發展技術、技術產品及技術附帶設備的出口,增強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
研究開發機構、高新技術企業出口技術及其產品創匯的收入,實行全額留成。
第五十五條 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要與消化、吸收、創新相結合。應當重視專利和軟體的引進,提高科學技術水平,促進本市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技術結構的調整與最佳化。
第十章 科學技術獎勵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並建立獎勵資金,對在本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七條 對取得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為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重獎。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從實施科學技術成果新增留利和履行技術契約的技術性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獎勵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和開展民眾性的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並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開發或者推廣。拒不執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科學技術成果中間試驗基地沒有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改正;對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給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重大科學研究補助、中間試驗、新產品試製三項費用,科學技術成果推廣轉化基金和科學事業技術經費年度增長幅度,科學技術普及經費,分別低於規定標準或者挪作他用、弄虛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縣(市)、區和鄉(鎮)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沒有確定實驗場地和保證經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構成侵害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打擊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認定)、獎勵申報和審批中採取欺騙手段,弄虛作假,獲得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取消其優惠待遇和獎勵,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長春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