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巨觀管理與指導,第三章 科學技術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四章 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第五章 研究開發機構,第六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七章 對外科技合作與交流,第八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投入,第九章 科學技術獎勵,第十章 法律責任,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
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進步,是指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套用和推廣,傳統產業的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消化、吸收、創新,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發展,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和提高等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科教興豫戰略,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科學技術,全面執行堅持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思想,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經濟建設,努力攀登科學技術高峰的科學技術工作基本方針。
第四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增強全社會的科技意識,尊重知識,尊重人才,保障科學研究的自由,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造,提高全體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二章 巨觀管理與指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科學技術發展綱要、規劃,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以及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
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進行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意見。
第七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有重點、有選擇地組織開展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經費在研究開發經費總額中應占適當比例。
第八條 科學技術項目實行契約制、責任制,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實行招標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和發展技術市場,扶持技術貿易和中介機構,開展技術轉讓、諮詢、中介、承包、入股多種形式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總體規劃,並納入各級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十一條 積極支持軟科學研究,扶持信息、諮詢產業,推進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成果、專利技術等信息服務的現代化和社會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揮科學技術協會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中的作用。
各級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應當積極組織廣大科學技術工作者在推進學科建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培養專門人才、開展諮詢服務、促進學術交流、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三章 科學技術與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省有關部門制定和推薦更新換代產品、限制落後生產工藝技術和淘汰產品目錄;制定主要行業原料、能源消耗限制指標和環境保護標準,並定期發布。
第十四條 企業是技術開發的主體,依法享有推進技術進步的自主權。企業必須把推進科學技術進步作為發展生產和提高經濟效益的主要手段,調整產品結構,加快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新工藝,加強企業管理,增強企業的競爭能力。
企業、企業集團應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保障其相應的經費、設施和技術人員。
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根據行業和企業特點,建立企業技術進步考核制度。
企業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推行工人技師制度。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農業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和組織實施科學技術攻關計畫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推廣,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發展科學技術含量高的農村支柱產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縣、鄉(鎮)建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村設立農業技術服務組或者農民技術員。
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農業技術推廣的需要,規劃建設農業技術成果試驗示範推廣基地、良種繁育基地。
發展農業科學技術示範鄉、示範村、示範戶。
第十八條 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示範推廣機構有權自主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進行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
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進行農業技術承包或集團技術承包。
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與縣、鄉聯合,建立技術經濟服務體系,實行有償服務或無償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和支持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加強對農民的技術培訓,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平。
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達到一定專業技術水平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發給技術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推動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社會事業發展。
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安全有效的節育技術,依靠科學技術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加強對礦藏、土地、河流、山川、林木等自然資源的綜合利用技術的研究。
加強環境保護、生態平衡的科學技術研究,搞好水、大氣、噪聲、固體廢棄物、放射性等污染的綜合防治。
第四章 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高新技術放在優先地位。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全省範圍內組織科學技術力量實施高技術研究,推廣高技術研究成果,運用高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扶持、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和發展,引導高新技術企業生產符合國際標準的高新技術產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統一標準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實行符合國際規範的管理制度。
進入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省、市(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開展對高新技術及相關無形資產的評估。
第五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全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最佳化結構,形成布局合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行分級、分類管理,並根據其研究與開發的效益,擇優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從事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高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科學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六條 技術開發型研究機構可以創辦或與企業聯辦科技型企業,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引導技術開發機構進入企業或企業集團。
農業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按照自然經濟區域設定,根據不同工作性質進行系統化和結構性調整,形成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生產緊密結合的結構體系。
科學技術諮詢、科學技術信息服務和社會公益型的研究機構,應當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長或所長負責制。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二十八條 支持創辦各類民營研究開發機構,制定和落實有關扶持政策,依法加強管理和引導,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科學技術活動。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履行參加國家和本省現代化建設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本職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十一條 在企業和經費自收自支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中,直接參加技術開發、技術引進和技術改造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實行聯效計酬。在農業和鄉鎮企業中從事承包、領辦、租賃、技術服務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從技術性純收入或其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所得。
對從事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國家和省重點攻關項目研究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及在貧困地區和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二條 離退休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領辦、興辦各種技術經濟實體,也可以受聘於有關單位,並取得合理報酬。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優秀科學技術專家評審制度。被命名的優秀科學技術專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津貼。
建立和完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制度。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取得相應的職稱。
第三十四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應當合理使用本單位科學技術工作者。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規定的合理流動和業餘兼職活動受法律保護。
鼓勵和引導科學技術工作者以多種形式到經濟建設第一線工作。對到縣以下(不含縣)農村或經濟不發達地方從事農業、林業、水利、畜牧等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優惠政策,待遇從優。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培養各種專門的科學技術人才,重點培養青年專業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
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從工人、農民和其他勞動者中發現和培養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鼓勵自學成才。
對科學技術工作者實行繼續教育制度。
第七章 對外科技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六條 開展政府和民間多種渠道的對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高新技術企業和科學技術社會團體以及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與境外研究開發機構、企業、學術組織建立科學技術經濟合作關係,開展學術交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開展技術開發和技術工程承包業務。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開展技術出口和產品出口業務。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科技型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擁有進出口經營權。
科學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機構經批准可以從事以促進對外經濟技術貿易為宗旨的技術中介、科學技術諮詢服務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進省外、境外的科學技術人才、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方法。對留學回國或從省外、境外引進的科學技術人才,按照有關規定在工作和生活條件上,待遇從優。
第三十九條 省外、境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省內依法獨立建立或者與省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合作建立科研院所、試驗室、試驗基地和其他研究開發機構。
省外、境外投資者可以採取獨資、合資、聯辦等方式在省內設立研究開發基金和風險投資公司及科學技術企業,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在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活動中,必須遵守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制度,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機密。
第八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投入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使科學技術投入同科學技術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到2000年,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占全省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一點五。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建立對科學技術資金投入的統計、監測、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條 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到2000年,省級科技三項費用和科學事業費占財政預算支出的比例逐步達到百分之六,市(地)、縣(市、區)爭取達到百分之二至三。經濟發達地方的科學技術投入應當高於全省科學技術投入的增長幅度。2000年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應逐年提高。
省每年從預算內基本建設撥款中安排百分之二的專項資金,用於支持重點科研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科普場館和工程技術中心等建設。
省財政支出預算每年應當列支專項經費,用於重大科學技術活動的專項開支。
第四十三條 科學技術經費專款專用。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科學技術經費的使用和管理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省設立科學技術開發基金,主要用於支持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和技術開發項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和推廣套用。
科學技術開發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回收的資金納入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從事技術開發的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籌集研究與開發資金。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糧食、棉花、菸草、林果、畜牧等專項農業技術發展基金,用於新品種的培育、推廣和新技術的開發套用。農業技術發展基金實行省、市(地)、縣三級歸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定的農作物新品種,銷售單位應在一定年限內從銷售總額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返還給完成科學技術成果的單位,主要用於研究開發的再投入,並從中提取適當比例用於獎勵對研究選育新品種做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四十七條 企業應當逐年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使企業逐步成為科學技術投入的主體。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技術開發基金。
企業的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企業技術開發費的使用列入企業年終審計。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在信貸方面支持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經濟效益好的開發項目和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發展。科學技術開發貸款的回收再貸資金繼續用於科學技術開發。
發展科學技術風險投資事業。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和科學技術信用社應當為科學技術開發提供資金服務。
第四十九條 省設立青年科學基金和自然科學技術著作出版基金。青年科學基金擇優支持傑出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開展科學技術活動;自然科學技術著作出版基金資助優秀自然科學技術著作的出版。
第九章 科學技術獎勵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獎勵和表彰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科學技術星火獎,必要時按照規定的程式設立其他科學技術獎。
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研究、套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畫和項目,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改進科學技術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
科學技術星火獎授予在開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培訓專業技術人才,提高中小企業、鄉鎮和廣大農村科學技術管理水平,促進地方技術經濟發展作出重要貢獻的公民和組織。
第五十二條 為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依照有關規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對在本省工作做出貢獻的省外、境外專家、學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實施科學技術成果新增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完成科學技術成果的人員。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和資金的;
(二)在與科學技術有關的工作和活動中,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壓制發明創造,打擊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的;
(五)侵犯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干擾依法進行的科學技術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單位和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
(二)以辭職、調離等方式離開原單位的人員,侵犯原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
(三)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
(四)在科學技術活動中,以欺騙手段獲得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
(五)參加科學技術成果鑑定,故意做出虛假鑑定的;
(六)經營虛假技術或者以虛假技術信息牟利的;
(七)採用或者轉讓、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技術,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