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 發文單位:鄭州市
  • 發文時間:1997年6月25日
  • 實行時間:1997年6月25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1997年6月25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對科學技術的投入,規範科技資金管理,提高科技資金使用效益,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加速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對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科技服務、科學技術普及以及其他科學技術發展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撥款、銀行貸款、企業事業組織自籌、引進資金和社會捐贈等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
引導、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增加科學技術投入,使其逐步成為科學技術投入的主體。
第四條 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使科學技術投入同科學技術、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科學技術投入工作的領導,把科學技術投入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科學技術投入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編制本級科技經費財政預算,監督科技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鄭州分行依法對各金融機構的科技信貸和投資活動,進行協調、監督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科學技術投入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加強對科學技術投入資金的管理,保證科學技術投入資金合理高效使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科學技術投入及使用科技經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科技捐贈數額較大的組織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或授予榮譽稱號。
第八條 本市的各級國家機關和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人的科學技術投入及管理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科學技術的投入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本級財政科學技術投人年實際增長幅度應高於本級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科學事業費的增長幅度應高於本級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增長幅度。
市、縣(市)、區本級科技三項費用應占本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點二以上,並逐年提高。市、縣(市)、區科技三項費用和科學事業費到2000年占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的比例應達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市本級科學技術普及專項經費應占本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萬分之二以上。縣(市)、區科學技術普及專項經費應占本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萬分之三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從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中劃撥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設費,用於一般科研基礎設施建設,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建設費應另列支。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從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中劃撥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設費,用於科研基礎設施建設。科研基本建設費所占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上年度的比例,並逐年增加。
第十條 市、縣(市)、區財政預算支出每年應根據實際需要列支專項經費,支持重大科學技術活動的開展。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穩定增加農業科學技術投入並逐年提高,農業發展基金每年應安排百分之三十用於農業科技成果的轉化、推廣。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在生產建設和發展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本系統、本行業科學技術的研究與開發、科技成果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三條 對國家和省屬駐鄭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組織,向本市轉化科技成果,可按規定給予貸款貼息。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逐步增加科技貸款規模,使貸款規模與科技產業發展相適應。每年科技貸款餘額可按全市貸款餘額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與中國人民銀行鄭州分行及各商業銀行研究確定。
第十五條 對本市承擔的國家、省、市級重大科技計畫項目,承辦項目單位可按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應按規定投放科技貸款。
金融機構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科研機構、科技先導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民營科技企業等,應按規定優先給予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六條 鼓勵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科學技術投入項目保險、租賃等業務,逐步完善科技發展風險投資機制。
第十七條 企業應逐步增加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使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投入與企業經濟發展相適應。企業研究與開發費用,高新技術企業應占年產品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業應占年產品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業應占年產品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企業的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科研機構應從年純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科技發展基金,用於研究開發的再投入。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組織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新產品開發、科研中試基地建設以及高新技術進出口業務等,按國家有關規定所減免或返還的稅金應全部用於科學技術投入。
第十九條 企業科研技術開發機構凡當年上繳地方所得稅超過二十萬元的,由同級財政按其上繳地方所得稅總額的一定比例返還企業,用於該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自身發展,具體比例由同級財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科技先導型企業、高新技術等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適當加快固定資產折舊。
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應按國家和省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擴大科技資金積累。
第二十一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贈、資助本市科技事業發展。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以合資、合作、參股等方式,引進境內外資金,用於科學技術投入。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企業和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可採取股份制、發行債券等形式,面向社會籌集科技資金。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途徑,籌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的主要來源:政府專項財政撥款;境內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出資、捐資;有償使用科技經費回收的部分資金等。
第二十四條 按有關規定對在科技進步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的支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按規定專項撥付。
第三章 科學技術投入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把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列入同級財政預決算,確定科學技術投入重點,協調有關部門合理配置科技資金,保證資金及時到位。
第二十六條 科技三項費用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技術難題攻關;
(二)高新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
(三)企業新技術開發,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
(四)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研究、示範和引進;
(五)重大科技成果的轉化;
(六)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軟科學的研究與套用。
科技三項費用可採取無償使用、有償使用、貸款貼息等使用方式。有償使用的科技三項費用,由財政部門監督科技行政部門負責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項費用轉為科技開發基金,專款專用。有償使用科技三項費用回收的資金應繼續用於科技項目。
第二十七條 對國有科研機構的科學事業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實行分類管理。
對財政減撥的科學事業費,應當主要用於科研機構的專項裝備費、科技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科研成果產業化的周轉資金及科技貸款貼息等。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普及專項經費應當用於普及科技知識、科學思想和科學方法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科研基本設施建設項目,由科技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
科研基本建設費用主要用於建設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儀器設備以及公用科技設施等基本建設。
第三十條 科技發展計畫項目的安排,由單位和個人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專家評議,擇優立項,確保科學技術投入資金的使用效益。
科技項目立項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重大科技計畫項目,應實行公開招標。單位和個人申報科技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一條 經審定或中標的科技項目,必須實行技術契約制、項目資金管理責任制和項目承擔人負責制等管理制度。
科學技術投入資金的投入部門或單位對投入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實行分期評審、分段撥款,及時制止、糾正科學技術投入資金不合理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科技貸款項目的立項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加強對科學技術投入資金的管理,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的監督,確保科技資金的合理使用,提高科技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條 科學技術投入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和截留。
科學技術投入資金的使用,應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三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投入統計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定期向統計部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送科學技術投入的統計數據及資料。
統計部門應當定期將科學技術投入統計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挪用、剋扣或截留科技經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並視情節輕重,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失職瀆職造成科技資金損失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財政撥付的科技經費的,由下達科技計畫項目的主管部門追回騙取的科技經費;由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騙取經費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三項費用是指中間試驗費、新產品試製費、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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