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3年8月27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4年1月10日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保障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建成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以及工礦區、風景名勝區、飛機場等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區域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對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使其與城市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城市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強環境衛生監測和預測,改進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方法,提高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能力,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單位,應當重視並加強城市環境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環境衛生習慣。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條件,維護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保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批評、制止、檢舉的權利。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環境衛生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掃與保潔
第十一條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工作,按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責任制:
(一)城市主幹道和次幹道的車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負責門前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
(三)門前衛生責任區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四)城市集貿市場、小商品市場及攤點、早市夜市,由管理單位或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
(五)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六)街心花園、花壇、綠化帶,由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場所應按規定的時間和標準堅持一日兩掃和全天保潔。清掃作業應避開上下班人流尖峰時間。
對城市主幹道、廣場、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根據季節及時灑水降塵。
第十三條禁止向花壇、綠化帶、污水井、雨水井內掃入、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內扒撿垃圾。
第十四條遇有降雪,沿街單位和居民戶應按劃分的區段及時清除積雪。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及時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橋等重點地段的積雪。
第十五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焚燒落葉、枯草等廢棄物。
第十六條在城市運行的交通工具應當保持清潔,運載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經許可進入城區的畜力車,應當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遺撒的糞便和草料,車主必須立即清除。
第十七條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三)亂扔菸蒂、瓜果皮核、紙屑及包裝紙、盒、袋等廢棄物;
(四)沖洗車輛。
第三章 廢棄物的清運和處理
第十八條混合居住區的居民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收集、傾倒,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單位及其生活區的垃圾,由本單位負責清運。
第十九條城市建設工程產生的渣土、垃圾等廢棄物,由建設單位負責督促施工單位清運。施工期間產生的渣土、垃圾等廢棄物應加強管理,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當將現場及時清理乾淨。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許可證時,應按省有關規定向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垃圾清運保證金。施工結束後,經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現場驗收合格,垃圾清運保證金全額退還。
第二十條進行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的作業單位和人員對作業現場應及時清理乾淨,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進行植樹、栽花、剪枝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渣土等廢棄物,由作業單位和個人及時清除。
第二十一條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化工廠、屠宰場等產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隨處遺棄、傾倒。
第二十二條清運垃圾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產生的垃圾當日清運,不得積存;
(二)裝運現場必須清掃乾淨;
(三)採用封閉運輸,不得沿途遺撒;
(四)傾倒在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業人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保潔、管理。公共廁所應設定明顯標誌,明確專人管理,全天開放,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費。單位內部和居民院落的廁所,由產權單位和產權人自行清運糞便並進行保潔、管理。
第二十四條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對垃圾收集站、點和處理場定期滅害消毒,垃圾箱(桶)應加蓋(罩),防止污染環境和蚊蠅孳生。
第二十六條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廣多層次的垃圾、糞便處理技術,提高垃圾、糞便處理能力,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按國家標準實行無害化處理,提高綜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城市垃圾產生量。要有計畫地發展煤氣、天然氣、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鼓勵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品;工程建設單位可採取城外加工等辦法,減少砂石進城量,或者組織淨砂、淨石進城。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化糞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場等。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增加投資,按國家規定標準新建和更新改造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條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把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合理安排建設用地。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參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的制定,配合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十一條公共廁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環境、方便民眾、整潔衛生和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等要求。
第三十二條多層和高層建築物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儲存設施,並修建垃圾清運車輛通道。垃圾通道口不得臨街設定,現有臨街垃圾通道口應限期進行改造。
城市街道兩側、居住區和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三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並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城市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小商品市場及其他商業攤區應按國家規定標準,由管理單位設定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三十六條新建公共廁所應是水沖式廁所,對原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旱廁、簡廁,應當限期改造為水沖式廁所。
鼓勵、支持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並可以按規定收費。
第三十七條凡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建設或者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定的環境衛生設施,在建設、設定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第三十八條環境衛生專業管理單位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保養、維修和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有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按規定建設、設定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九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經市、縣(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負責重建。原地重建確有困難需要易地建設的,應經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重置價補償。
第五章 環境衛生監督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環境衛生監察隊,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的民眾性環境衛生監督員,應在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開展環境衛生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環境衛生監察人員應當提高素質、文明執法、秉公辦事、盡職盡責,依法開展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並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監察證件。
第四十二條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民眾檢舉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檢舉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遵守本條例規定,對改善環境衛生有較大貢獻的;
(二)在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制止或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四十四條對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菸蒂、果皮、紙屑及包裝紙、盒、袋等廢棄物的,責令立即清除,並可處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亂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或者將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責令清除、打掃乾淨外,並處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未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隨處遺棄、傾倒的,除責令糾正外,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未按規定清運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責令立即清運,情節嚴重的,每立方米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並可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兩側堆放物料未採取防護措施有礙環境衛生的;
(二)亂潑、亂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場所的;
(三)單位、城市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小商品市場及各種經營性攤點,未按規定做好清掃保潔工作的;
(四)在道路、廣場、公共場所沖洗車輛的;
(五)運輸散裝、液體貨物沿途泄漏、遺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作業或植樹、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規定及時清理的。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糾正外,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運輸散裝、液體貨物未密封、覆蓋的;
(二)進城畜力車牲畜未配帶糞兜或者遺撒的糞便、草料未立即清除的;
(三)在城市建成區內焚燒落葉、枯草等廢棄物的;
(四)亂扔動物屍體的;
(五)公用廁所內糞便滿溢,不及時清掏、疏通的;
(六)故意向花壇、綠化帶、污水井、雨水井內掃入、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
第四十八條損壞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除責令賠償償損失外,並處以賠償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處罰,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執行。
第五十條圍攻、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阻撓其依法執行職務的,破壞、盜竊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接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建成區和未設建制鎮的城市型居民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