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00年10月2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O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4.13
  • 實施時間:2001.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用水,第三章 節約用水,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下同)範圍內使用公共供水設施和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市市區內的農民自備水井用於家庭生活和農業灌溉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用水必須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城市節約用水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節約用水工作。
城市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城市節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計畫、規劃、財政、物價、城市建設、市政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六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並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七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行業規定,制定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八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全部自備井水用戶和用水量達到市政府規定標準的自來水用戶納入計畫用水單位。
第九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年度用水計畫和用水定額制定計畫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按照用水定額制定指標有困難的,可按實際需用水量確定。
計畫用水單位應根據年度用水指標按月分解計畫用水量,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計畫用水單位需要臨時增加用水的,應向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指標。
第十一條 在本市市區內因特殊需要確需鑿井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地熱水、礦泉水應與自來水分設管道供水。
水井鑿成經驗收合格後,應裝表計量並納入計畫管理。
第十二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實行分級裝表計量,其用水量按註冊水錶行度為準。
註冊水錶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註冊水錶進行周期檢驗。
禁止擅自安裝、移動、拆換自備井註冊水錶。
第十三條 使用自備井水的計畫用水單位,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月抄表計量;使用自來水的計畫用水單位,由城市供水單位抄表計量,按月報送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
使用自備井水的計畫用水單位,因其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量。
第十四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城市地下水資源費、污水處理費。
第十五條 計畫用水單位超計畫用水的,對超出部分按規定繳納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應當從稅後留利或者預算包乾經費中支出,不得納入成本或者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選用節水型生產工藝、設備和器具,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凡設計使用自備井水的建設項目和自來水月用水量達到計畫用水標準的建設項目,組織建設項目設計審查的部門和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使用先進的節水器具、設備,改進生產用水工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器具,應當更新改造。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耗高於用水定額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降低用水單耗。對用水單耗高於用水定額的生產企業,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標。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不得使用國家強制報廢的用水設備、器具;冷凍機及其他製冷設備的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凡生活污水排放量大,具備重複利用條件的單位和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設中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挖掘節水潛力。
凡月用水一萬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測試一次,一萬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測試一次。當其生產的產品結構和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及時複測。
第二十三條 禁止實行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
第二十五條 營業性洗車場(點)和洗浴場所,必須使用節水型器具。具備條件的應當建立循環用水系統。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經常對供水設施、設備進行檢修保養,減少水的漏損量。
用水單位應當經常對用水設備、器具進行檢修,預防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節約用水效果明顯的;
(二)在節約用水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積極支持配合、宣傳報導節約用水工作的;
(五)舉報或制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大力宣傳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節約用水先進典型及先進經驗,普及節約用水知識。
第二十九條 推廣套用節水型設施、設備、器具及開展節約用水宣傳、科研、獎勵等所需費用,財政部門可給予補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計畫用水單位未經核定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的;
(三)使用國家強制報廢的用水設備、器具的;
(四)冷凍機及其他製冷設備的冷卻水,未經循環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單位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六)用水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水浪費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
(二)無故停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對應當納入計畫管理的用水單位,拒絕納入計畫管理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納入計畫管理,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經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取水。
自備井未經驗收,擅自啟用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安裝、移動、拆換自備並註冊水錶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損壞自備並註冊水錶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營業性洗車場(點)和洗浴場所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上街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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