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1996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25
  • 實施時間:1996.12.25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節約用水工作。市節藥用水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並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節約用水年度計畫。
第五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及各用水單位應當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第六條 本市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管理。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計畫,徵求供水企業意見後制定,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供水狀況和生活、生產需要調整用水計畫,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以及行業用水定額,向用水單位下達用水計畫指標,並按年度和季度分別考核用水計畫指標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 用水單位因生產規模、產品結構變化,確需增加用水量的,必須按有關程式向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
用水單位因歇業、停業而減少或者停止用水,應當告知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
第九條 城市供水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調配工業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供給能力的情況下,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條 下列情形需臨時用水的,應當向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用水計畫指標,由供水企業計量收費:
(一)工程施工;
(二)園林綠化;
(三)環境衛生;
(四)其他需臨時用水的。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用水單位自建設施取用地下水。
用水單位自建設施取用地下水的,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後,應當將取水有關資料檔案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備案。
用水單位經批准自建設施取用地下水的,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
用水單位自建設施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納入城市用水計畫管理,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核定用水計畫指標。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月用水量2000噸以上建設項目中的節約用水設施設計方案,必須經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的有關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自接到建設單位申報節約用水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後10日內進行驗收。逾期不驗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下列新建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一)新建建築面積達20000平方米以上的賓館、商場、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大型文化體育設施以及高層商品住宅建築;
(二)機關、大專院校、醫院、科研單位用房建築面積達20000平方米的;
(三)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居住小區。
前款所稱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經處理淨化後,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條第一款所稱中水設施,是指中水的淨化處理、集水、供水、計量、檢測設施以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房屋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安裝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屬國家有關部門明令淘汰的,必須更換。
第十五條 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用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確需拆除或者停用時,必須徵得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單位為企業的,應當將節約用水設施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
用水單位月均取水量在2000噸以上的,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委託測試專業單位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每2年複測一次;月均取水量在2000噸以下的,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經水量平衡測試,發現用水單位有浪費用水現象的,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對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別安裝水錶計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按戶安裝水錶計量,按用水計量收費,用水單位不得包繳居民生活用水水費。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保持供水設備完好,減少水的漏損量。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水的漏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的計量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單位的用水監督,幫助和指導用水單位改進節約用水工作,發現因用水設施而造成水浪費的,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統計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定期向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用水單位應當套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漏損量,提高水重複利用率。
鼓勵和支持用水單位開發利用海水資源。
第二十二條 對在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中有創造發明,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成效顯著,或者節約用水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超過用水計畫的,超出部分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下列標準累進加價收費: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現行水價加價1倍收費;
(二)超用10%至20%的,按現行水價加價2倍收費;
(三)超用20%至40%的,按現行水價加價3倍收費;
(四)超用40%以上的,按現行水價加價5倍收費,並責令限期採取措施,減少超用水量;逾期不採取措施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
用水單位收到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通知後,必須在通知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交金額5‰的滯納金。
加價水費收入列入市財政專戶管理,用於節約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收取加價水費的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0000元的罰款,並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
(一)應當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而未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經責令其限期安裝而逾期仍不安裝的。
第二十五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二十六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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