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建設節約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計畫用水、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大力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產業,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四條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城市節約用水專業規劃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納入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實施的城市節約用水專業規劃,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
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廣泛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非居民用水單位通過採取節水措施,實際用水量明顯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研究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等有突出貢獻的;
(四)節約用水宣傳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顯的;
(五)舉報和制止嚴重浪費用水行為屬實的;
(六)其他對城市節約用水作出突出成績的。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九條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根據水資源和供水狀況、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額,組織編制非居民用水單位年度計畫用水指標,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非居民用水單位(含生產、經營性的用水個人)實行計畫與定額相結合的計畫用水管理。具體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單位的範圍,根據國家節約用水的有關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單位月用水量確定。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戶。
第十一條非居民用水單位應當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辦理計畫用水指標,簽訂計畫用水管理責任書,並按照下達的計畫用水指標用水。
第十二條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應當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增加計畫用水指標的申請。
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臨時計畫用水指標,並接受使用期內的計畫用水指標考核。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接到非居民用水單位增加計畫用水指標的申請,應當受理,並根據計畫用水指標管理規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接到臨時計畫用水指標的申請,應當受理,並根據計畫用水指標管理規範要求,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計畫用水指標的核定、下達和調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計畫用水指標應當滿足非居民用水單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條水資源緊缺時,在確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五條對取用地下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嚴格控制並逐步壓減地下水井開鑿和地下水開採量,提高地下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外嚴格限制新鑿地下水井。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經批准開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應裝表計量,繳納地下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納入計畫用水管理。
第十七條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用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供水企業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單位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非居民用水單位應當做好用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並定期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月(年)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非居民用水單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超出計畫用水指標的用水量,除據實交納水費外,由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根據該單位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收取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第一個月超計畫用水指標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價(不含污水處理價格,下同)的0.5倍收取;第二個月仍然超計畫用水指標用水的,按水價的1倍收取;第三個月及以上繼續超計畫用水指標用水的,按水價的1.5倍收取。
第十九條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交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節水技術示範推廣、宣傳、獎勵,補助城市供節水設施建設,行業管理和城市水資源保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實行用水節水評估制度。年設計用水量在3萬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用水節水評估報告,其他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用水節水評估的內容。
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編制和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節約用水措施方案應當經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節約用水措施方案的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節水標準和規範進行節水設施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設施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對節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對該非居民用水單位不予下達計畫用水指標,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計畫用水收取加價水費。
第二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防止漏水損失。
供水企業管網供水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
第二十五條非居民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規章制度,並指定部門或者專人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條非居民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對用水及節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管理和維護,保持完好和正常運行,避免漏水損失。
未經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
已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單位,應當按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要求限期更換。
鼓勵居民生活用水戶使用節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條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節水型用水器具名錄”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管線管理單位應當給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損壞供水管道,造成漏水損失。
供用水管道、設施、設備、器具漏水的,供水企業、非居民用水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在發現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在接到漏水報告後應當責令限期修復。
第二十九條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採用節水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損耗。
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循環使用率應當按城市節約用水專業規劃要求達到國家節水型城市標準。
第三十條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計量儀表;自建設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單位應當安裝計量總表並按規定定期校驗。
第三十一條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應當安裝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條積極採用低洼草坪、滲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節約用水。
第三十三條非居民用水單位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並根據測試結果及時改正用水浪費問題,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量平衡測試的具體規範要求並予以公布。
非居民用水單位的水量平衡測試,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單位進行,也可以按照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要求自行測試。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四條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處理淨化後,水質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淨化處理、供水、計量、檢測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
再生水主要用於廁所沖洗、園林綠化、道路清潔、車輛沖洗、基建施工、景觀環境、設備冷卻、工業生產等可以接受其水質標準的用水。
第三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量平衡計算的基礎上同期自建相應規模的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學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或者其他建築區等。
第三十六條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項目,日可回收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備建設場地等條件的,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要求建設相應規模的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三十七條符合第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設施供水的,經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核實後,可以不單獨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但需配套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條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設計、施工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建設單位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論證後,應當到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辦理建設備案。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後,必須經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組織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設施表面應塗成淺綠色,並嚴禁與自來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連線,出水口必須標有“非飲用水”字樣和其他明顯標誌。
第四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從事再生水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再生水的價格應與自來水價格保持適當差價,按低於自來水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的價格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再生水運營管理單位在經營過程中,應當做到裝表計量,按量收費,不得擅自間斷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設施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
第四十三條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產權單位或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程,保證再生水利用設施正常運行,同時按規定對出水水質進行日常化驗;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委託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定期檢測,確保再生水水質符合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
第四十四條已建、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建設相應的城市污水處理再生利用設施。
第四十五條園林、綠化、景觀、洗車、環衛及建設施工用水,應當首選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納入計畫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單位未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或者拒不簽訂計畫用水管理責任書的,或者供水企業未按要求報送非居民用水單位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單位未按規定安裝計量儀表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單位未辦理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備案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非居民用水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或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再生水利用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再生水運營管理單位的再生水水質未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安裝節水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產權單位或運營管理單位擅自停止運行或者供水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地下水供水管道連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條件但未按相應規模同期建設,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設施但未配套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對建設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條件但未按相應規模組織建設,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設施但未組織安裝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對物業管理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產權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核減計畫用水指標;
(四)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竣工後,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對建設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處損失水量總價20倍以下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5萬元:
(一)供水企業和非居民用水單位因失修、失養或者人為造成供、用水設施、設備、器具損壞漏水的;
(二)施工單位因施工損壞供水管網造成漏水的。
第四十九條非居民用水單位未按要求更換原已安裝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套(件、只)處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五十條工業企業的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未達到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由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核減計畫用水指標。
第五十一條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從期限屆滿之日起,由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除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外,同時核減計畫用水指標。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鑿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直至封井。
第五十三條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和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職責,行政不作為的;
(二)在核定計畫用水指標時,故意壓低或者增加計畫用水指標的;
(三)在國家、省及本條例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報告後,不及時責令相關責任人修復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查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於2005年12月16日經昆明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並於2005年12月19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2006年3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七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一、建議將《條例》第一條中的“建設節約型社會”調整到“可持續發展,”後,因為“建設節約型社會”是立法目的,不宜作為立法依據。二、為使條文表述準確,建議將《條例》第八條中的“檢舉”改為“舉報”;將《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納入”改為“接受”。三、為使《條例》內容的邏輯順序更合理,建議將《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的順序進行調整,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將第十一條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改為第十二條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四、為避免歧義,建議將第十五條“提高地下水資源費徵收額度”中的“額度”改為“標準”;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中的“間接”二字。五、為準確表述收集利用雨水的方法,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積極採用低洼草坪、滲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節約用水。”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上述修改意見,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進行了協商,並達成共識。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的修訂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合昆明市的實際,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按照上述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並於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訂)》,請予審查。
修改意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 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昆明市飲 用水資源十分珍貴,當前浪費水資源的問題較為突出,依法加強節 水管理工作很有必要。條例基礎較好,再充實一些對執法部門的約 束、要求及服務性內容後,可在本次會議表決批准。根據委員們的 意見,財經委員會作了認真研究並徵求了市人大領導意見,對條例 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委員們提出:本條例對供水部門、用水單位的要求比較嚴 格,處罰的也很多,而對節水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服務內容寫的少而 且不具體,應該對此進行修改,充實有關內容。根據委員們的意見, 在《條例(修改稿)》第四條市政公用局的職責第一項增加了 “保障
城市供水,為人民生產、生活服務”的相關內容。同時在第六項中增 加了“對在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的內容。為了增強節水管理部門在節水工作中的責任感,糾正行業不正之風,對《條例(修改稿)》第三十條(修改後的第二十九 條)作了較大的改動。修改後的內容為: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 機關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核定用水計畫時,有意刁難用戶,故意壓低應供水指標的;
(二)在國家、省及本條例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三)接到供 水管道漏水報告後,不及時組織搶修,造成水資源嚴重損失的;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五)利 用職權索取錢物,貪污受賄的。
二、關於開釆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下水的管理問題。昆明市人 大列席會議的同志提出:經修改後的《條例(修改稿)》第十條規定 的太原則,不便於操作。關於開採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下水的審批 定點、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問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已與市屬有關 部門協調一致,建議按照昆明市人大常委會上報稿第十條的寫法進行修改,將這一條的內容寫的更明確一些。對此修改意見,多數 委員表示贊同,同時提出在修改時要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 內容。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條例(修改稿)》第十條(修改後的第九條)修改為“嚴格控制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下水開採。因城市公 共供水不能滿足用水需要,或者城市供水管網未到達的區域,確需 開鑿水井的,應當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由市城市規划行政 主管部門批准定點,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水量,發給 《中華人民共和國取水許可證》,下達用水計畫指標。”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十一項的規 定應該有限期修復的內容,不能只是警告和罰款。根據委員的建議 對此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十一項為:供、用水 單位因失修、失養或人為造成供水或用水設施、設備、器具損壞漏 水的,應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根據情況予以警告或處以損失水 量水費20倍以下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0000元。
另外,還作了部分條款的合併和文字上的修改,財經委員會認 為,經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 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